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江建毅
被上訴人 蔡丞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簡字第5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甲○○已 婚,竟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與甲○○相 約於屏東巿廟口點心碰面,隨後至屏東市渡假汽車旅館,與 甲○○發生性行為1 次;嗣於108 年7 月6 日下午12時30分 許,與甲○○相約於高雄巿見面,並前往高雄市香堤精品汽 車旅館,為性行為1 次,且上訴人與甲○○之LINE聊天紀錄 曾有下揭對話:「(江)叔叔就是打砲的工具嗎?」、「( 陳)操!身心靈都不錯的好工具」等語,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社交分際,並達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重大程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致被上 訴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5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 訴人之妻甲○○所寫悔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悔過書內所載 伊與甲○○兩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伊自108 年6 月24日下 午6 時42分返家後,直至隔日25日上午11時29分始出門,且 25日全日都在高雄巿活動,並未前往屏東;另108 年7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6 時50分,上訴人皆在高雄林園夜巿
擺攤,有上訴人使用之手機Google gps map定位路線與紀錄 圖可證,甲○○與伊之LINE對話亦僅為抱怨對婚姻狀況之不 滿及夫妻相處間之摩擦與嫌隙,兩人並無親密關係,上訴人 之主張為不實指控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補充陳述略以:否認gps 定位紀錄之真正。又名節對已 婚婦女顯屬重要,甲○○斷無可能杜撰未發生之事實,減損 自身之名譽,故悔過書內容應屬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3 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未到庭,經原審為一造辯 論判決後,具狀提起上訴,並於狀內陳明上揭上訴理由, 惟於本院110 年4 月12日、110 年9 月16日行準備程序( 含證人訊問程序)未到場,而於110 年10月27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為其第一次到場,且補充陳述稱:我的手機送 修,資料都不見了,2 年前的事情我很多都忘記了,所以 無法舉證。我覺得我在擺攤的事情上幫他們很多忙,他們 卻找我麻煩,他們請求損害賠償,我覺得我不應負擔,他 們根本沒有證據,都是他們夫妻講好就來告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 至144 頁)。經查:
1、證人甲○○證稱:我和上訴人是107 、108 年間因在夜市 擺攤而認識,我們的交情很好,也有發生2 次性行為,第 1 次是在108 年7 月2 日,地點在屏東市度假汽車旅館, 第2 次在108 年7 月3 日至7 月14日之間,地點在高雄市 大寮區香堤汽車旅館。第1 次我自己騎機車去旅館,跟上 訴人事先約好;第2 次我坐火車到車站,上訴人騎車來接
我。被上訴人發現上情是因為看見我和上訴人間的Line對 話內容,我之前簽署的切結書所載發生性行為日期與前開 所說不一樣,是因為我把網路定位關掉,但上訴人上訴時 有提出他的定位紀錄,我認為他應該沒有關定位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並有其親自簽寫悔過、事發過 程內容之切結書、自述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48頁 ,本院卷第129 頁),審酌我國社會現況,女性仍甚重視 自身貞節名譽,已婚婦女若有不倫逾矩情事遭人查覺,更 將面臨婚姻破碎、親友怪責、旁人白眼之窘境,是證人甲 ○○與上訴人間若未曾發生性行為,實無理由將己自陷於 如此不堪境地,故其證詞應屬可採。
2、又據證人甲○○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固然證 人甲○○對於婚姻現況多所抱怨,然而,對話期間證人甲 ○○傳送訊息稱:「…我不缺懶覺(指男性生殖器)用」 、「一隻矛盾大對決不就解決了嗎幹」、「我這種死人個 性怕沒工具人嗎」,上訴人隨即回以訊息:「叔叔就是打 砲的工具嗎?」,證人甲○○亦即回覆:「操! 身心靈都 不錯的好工具(愛心符號)」之訊息(見原審卷第15、19 至20頁),據此,果若雙方無任何親密性行為,上訴人只 是傾聽證人甲○○訴苦,其何敢向對方發出前開明似疑問 、實則肯定之露骨問話,是此益證上訴人與證人甲○○確 曾發生性行為無訛。
3、上訴人固提出手機Google gps定位紀錄以證明其於108 年 6 月24日、7 月6 日均未在證人甲○○所指屏東、高雄地 區活動,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定位紀錄之真正性,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該手機定位紀錄為真正,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所 主張為有理由,且證人甲○○亦作證明確指出其與上訴人 發生性關係之時間點應在108 年7 月2 日、及108 年7 月 3 日至7 月14日之間,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不在場證明,故 其前揭主張,容無可信。
4、又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上開補充陳述,似 指被上訴人與證人甲○○串謀誣陷以行敲詐金錢,然其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依上訴人所自述,其對被上 訴人夫妻於擺攤業務多所幫助,衡情雙方並無仇恨結怨, 被上訴人尚無構陷動機。而且上訴人107 、108 年度幾無 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封存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顯無引 人敲詐之財力背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配偶發生2 次性行為, 則其所為已破壞被上訴人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侵害被
上訴人關於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依首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學歷、 職業與經濟狀況,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以及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次數、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