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建驊即林正雄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洪鵬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 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109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 償新臺幣(下同)67,776元後,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以10 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 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 良興水產食品冷凍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24,000元, 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而聲請人109 年有所得203, 208 元,則自109 年6 月算至110 年10月,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中所得應為358,538 元(計算式:203,208 ×7/12+24,0 00×10=358,538 )。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及15,946元為基準 。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63,522 元(計算式:14,866×7 +15,946×10=263,522 )。又聲請人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 , 分別現年為16歲、10歲及2 歲,該15歲之女與9 歲之子 ,現仍在學,其等108 、109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 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在學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等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其 子生母共同負擔,又其15歲之女與9 歲之子於109 年每月均 領有低收補助2,695 元,110 年則分別領有低收補助6,358
元、2,802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應予扣除,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330,618 元 (計算式:【14,866×3 -2,695 -2,695 】÷2 ×7 +【 15,946×3 -6,358 -2,802 】÷2 ×10=330,618 ),是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數額之扶養費228,140 元(計算式:13 ,420×【7 +10】=228,140 ),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 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 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 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 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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