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岷佑(原名:蔡順旺)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岷佑自民國110 年11月 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13,57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0 年3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 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竹之沐足湯屋,每月 所得約為25,0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 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8,981元,惟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 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 15,94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9 歲 ,107 、108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 本、在學證明書、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 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73 元 (計算式:15,946÷2 =7,97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 金額之扶養費5,5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3, 55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5 6,826 元,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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