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鍾明教
訴訟代理人 李品蓉
被 告 汪陳美鶴
被 告 陳原聖
被 告 陳美雀
被 告 黃美玉
被 告 黃竣達
被 告 曾科諺
被 告 鍾明在
被 告 鍾明善
被 告 鍾明郎
被 告 郭金花
被 告 許郭淑幸
被 告 郭淑蓮
被 告 許郭淑娟
被 告 郭明志
被 告 朱水桃即呂坤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文森即呂坤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文鴻即呂坤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雅君即呂坤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宥憓
被 告 呂彥美
被 告 呂昌瑩
被 告 呂國良
被 告 郭陳玉美
被 告 郭明珠
被 告 郭文卿
被 告 郭明慧
被 告 郭明在
被 告 郭調貴
被 告 郭秀華
被 告 劉鍾說
被 告 鍾鄧有
被 告 鍾秋惠
被 告 鍾秋美
被 告 鍾鴻基
被 告 鍾鴻盛
被 告 鍾湯微
被 告 鍾長成
被 告 鍾長峻
被 告 鍾脈
被 告 曾菊美
被 告 鍾佑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圖及附表1 所示之土地,原物分配於原告。原告應依附表2 所示金額各補償被告。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汪陳美鶴、陳原聖、陳美雀、黃美玉、黃竣達 、曾科諺、鍾明在、鍾明善、鍾明郎、郭金花、許郭淑幸、 郭淑蓮、許郭淑娟、郭明志、呂坤喜(歿)、呂宥憓、呂彥 美、呂昌瑩、呂國良、郭陳玉美、郭明珠、郭文卿、郭明慧 、郭明在、郭調貴、郭秀華、劉鍾說、鍾鄧有、鍾秋惠、鍾 秋美、鍾鴻基、鍾鴻盛、鍾湯微、鍾長成、鍾長峻、鍾脈、 曾菊美、鍾佑鑫等人為被告,嗣呂坤喜於訴訟繫屬中(109 年1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朱水桃、呂文森、呂文 鴻、呂雅君(卷二第217-219 、220 頁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11 頁),應准許之 。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第256 條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㈠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1 所示之土地,予以原物分配於原告。㈡原告代被告繳納稅 費之款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嗣原告變更聲 明為:㈠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 及附圖所示之土地,予 以原物分配於原告。㈡原告應依附表2 所示金額各補償被告 。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 所示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新 台幣)(院卷一第20頁反面,卷二第212 頁反面,卷三第53 頁)。經核原告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汪陳美鶴、陳原聖、陳美雀、黃美玉、黃竣達、曾 科諺、鍾明在、鍾明善、鍾明郎、郭金花、許郭淑幸、郭淑 蓮、許郭淑娟、郭明志、呂宥憓、呂彥美、呂昌瑩、呂國良 、郭陳玉美、郭明珠、郭文卿、郭明慧、郭明在、郭調貴、 郭秀華、劉鍾說、鍾鄧有、鍾秋惠、鍾秋美、鍾鴻基、鍾鴻 盛、鍾湯微、鍾長成、鍾長峻、鍾脈、曾菊美、鍾佑鑫、朱 水桃、呂文森、呂文鴻、呂雅君(下合稱汪陳美鶴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甫為分割前坐落潮州鎮四春段532 、 53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181 號 之判決分割取得分割後如附圖及附表1 之同段532-10、532 -12 、532-1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等土地之所有權,而 鍾甫於民國56年3 月17日死亡,上開土地即由其子孫共39人 ,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之規定,兩造等即公同共有繼 承,各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如附表2)。被 告汪陳美鶴等人於107 年至109 年之民事訴訟及判決確定期 間,對於該民事訴訟未積極處理,共有物判決訴訟及判決繼 承登記所衍生之稅費共新台幣(下同)8 萬9,276 元及被繼 承人於56年死亡因未辦繼承,其名下之地價稅扣除非本訴訟
標之部分共1 萬5,634 元,合計10萬4,910 元,均由原告鍾 明教代為繳納。依民法179 條規定乃不當得利。原告代被告 繳納稅費之款項共10萬4,910 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今因兩造無法對於分割系爭共有物達成協議,且系 爭土地中有532-12、532-13地號二筆已為道路使用,另532 -10 地號土地面積狹長不宜再細分割且原告現有鐵皮屋於其 上,為求土地有效利用,請求法院按原物分配予原告,原告 應給付被告補償費用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之(如附表1 、2) 。依民法334 條將被告與原告之應給付債權及債務關係做為 部分抵銷,原告扣除代繳稅費後,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補償 之(如附表3)。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參照)。次按各共有 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判決書等件為證(卷一第23至205 頁),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3 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2 所 示,又系爭四春段532-10、532-12、532-13地號(下合稱 系爭土地)等3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院卷一第23至160 頁) ;再系爭532-10、532-13地號2 筆土地均相毗鄰,另系爭 532-12地號土地則相隔,而使用現況為532-10地號土地為
鐵皮屋(原告使用),同段532-12(無名巷道)、532-13 ( 大智路)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上開二部分相隔有同 段532 、532-1 、532-2 、532-3 、532-17、532-4 、 532-5 、532-9 、532-8 等地號土地隔開,而依使用現況 鐵皮屋使用面積121.56㎡約為532-10地號土地面積147.64 ㎡之82.33%,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 派員實施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履勘筆錄與土地使 用現況圖與現場照片與本院前107 年潮簡181 號卷內之履 勘筆錄等在卷可按(卷二第105-211 頁),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因共有人過多且多未使用系爭土地,如予細分,將造 成畸零地等情,尚非無據。
㈢經查,就本件依附圖及附表1 所示土地,原告主張原物分 配予原告,由原告依附表1 之公告現值加四成及附表2 補 償金額給付予各被告,本院履勘現場及言詞辯時到場兩造 均表同意,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532-10地號土地為 鐵皮屋(供原告使用),同段532-12(無名巷道)、532 -13 (大智路)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上開二部分相隔有 同段532 、532-1 、532-2 、532-3 、532-17、532-4 、 532-5 、532-9 、532-8 等地號土地隔開,而原告之鐵皮 屋使用面積121.56㎡約為532-10地號土地面積147.64㎡之 82.33%,原告使用時間久遠,且兩造間就現實情形均無爭 議,如強令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勢必造成畸零地,對 土地之合理使用造成不利,足見,如依上開方案分割,實 為最有利於兩造利用系爭土地者,故原告主張附圖及附表 一之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應予准許。另就分割後部分被 告土地分配不足部分,被告等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明或陳述,原告主張109 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 為計算基礎,並依附表2 所載金額互為找補,本院自應尊 重,亦應准許。
㈣被告於107 年至109 年之民事訴訟及判決確定期間,對於 該民事訴訟未積極處理,共有物判決訴訟及判決繼承登記 所衍生之稅費共8 萬9,276 元及被繼承人於56年死亡因未 辦繼承,其名下之地價稅扣除非本訴訟標之部分共1 萬 5,634 元,合計10萬4,910 元,均由原告鍾明教代為繳納 。依民法179 條規定乃不當得利。原告代被告繳納稅費 之款項共10萬491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自屬有據,被告應依附表3 補償原告,而原告應依附表2 之金額補償各被告,與被告應依附表3 之金額各給付原告 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324 條規定抵銷後,原告於各扣除 附表3不當得利之金額後,給付被告,附此敘明。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 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2 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