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吳彩葳 (住所予以保密)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事件(110 年 度家補字第484 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且 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 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 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