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0年度,111號
PTDV,110,家救,111,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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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潘加恩 

法定代理人 潘郁文 

聲 請 人 潘興沐 

前列潘加恩潘興沐共同
非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潘郁文 

相 對 人 饒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以其等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110 年度家補字第421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屏東分 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 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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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