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黃議慶
被 告 胡金英(HO THI KIM 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21 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 為住所,並於106 年11月15日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後未 曾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4 年多,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淪為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 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姻登記申請書、經驗證之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結婚證書及聲明書暨譯本等影本附卷足佐,且有內政 部移民署109 年12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90131857號函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越南國人,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 ,然其婚後約定與原告同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 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 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 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 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 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 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 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婚後從 未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4 年多,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 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 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