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葉正洋即六堆願景工作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傅民雄
被 告 陳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部分,係請求自國家 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算,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與被告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下稱竹田鄉公所)簽 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及 環境維護契約」(下稱甲契約),將屏東縣竹田鄉竹田驛站 園區交付被告竹田鄉公所維護,甲契約第4 條載明:「…㈡ 使用限制:⒈乙方(指竹田鄉公所)僅限辦理種植花蕈樹木 或維護環境之行為,不得興建任何建物設置圍障供特定人使 用或從事收益行為或影響本局行車安全,且不得違反其他法 令規定等事項。⒉乙方應自行施作整地及綠化美化或維護環 境,不得轉讓、授權或以任何方式交第三人代為處理。…㈣ 乙方如有違約致產生圖利或收益行為,應繳交自發生違約之 日起至返還土地期間之土地使用費,並應負責將土地回復至 契約容許或經甲方(指臺鐵)同意之狀況,絕無異議」等語 ,即已約定被告竹田鄉公所「不得由第三人從事收益行為」 。詎被告竹田鄉公所竟於106 年3 月間辦理「屏東縣竹田鄉 竹田驛園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招摽, 其承辦人員即時任社政課課員被告陳永昌,復將招標文件中
甲契約第4 條至第7 條第3 項約定部分(下稱系爭文件)故 意刪除、隱匿,或因過失而未提供,致原告無從知悉不得從 事營利行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標,得標後與被告於同年4 月18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而給付被 告竹田鄉公所權利金新台幣(下同)276,000 元、履約保證 金27,600元、垃圾車處理費3,660 元,另支出保險費36,000 元,及負擔委託專業服務人事費1,188,000 元、園區清潔及 維護費615,600 元、專案計畫業務費60,000元、行政管理費 189,960 元,合計受有2,396,820 元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竹田鄉公所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另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陳永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被告間 並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又原告係於107 年 11月28日收受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之函文,始知悉 被告竹田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被告陳永昌應負公務員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即於108 年3 月29日對被告竹田鄉公所 起訴,嗣於109 年9 月1 日以書面向被告竹田鄉公所請求國 家賠償,則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俱因而中斷,於提起本件 訴訟時尚未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竹田鄉公所應給付原告2,396,8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永昌應給付原告2,396,8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永昌並非故意刪除、隱匿系爭文件,且系 爭標案之委託標的、得標廠商之權利義務及得營業之範圍, 均經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之工作內容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 明》),則系爭文件之缺漏,對於原告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並 無影響,原告亦無因而不能營運之情事。原告係因其履行系 爭契約有諸多缺失,經通知而未改善,且無正當理由逾期提 出第2 次營運評鑑報告書,違約情節重大,經被告於108 年 3 月8 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臺鐵始於同年4 月17日禁止 原告為商業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文件之缺漏而 陷於錯誤參與投標及受有損害云云,均非事實,其請求被告 竹田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陳永昌負公務員侵 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之 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最遲應自106 年10月起算,迄原告於 109 年9 月1 日對被告竹田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時,早已完
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 並有竹田鄉公所109 年9 月23日竹鄉民字第10931140400 號 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復 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321 號事件(下稱前案)歷審 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69、9734、10 781 、10782 、10783 號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為真實:
㈠臺鐵與被告竹田鄉公所於106 年1 月13日就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簽 訂經管國有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及環境維護契約(即甲契約 ),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2 月28日止,其第4 條約定:「…㈡⒈使用限制:乙方(指竹田鄉公所)僅限辦 理種植花草樹木或維護環境之行為,不得興建任何建物設置 圍障供特定人使用或從事收益行為或影響本局行車安全,且 不得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等事項。⒉乙方應自行施作整理及綠 化美化或維護環境,不得轉讓、授權或以任何方式交第三人 代為處理。…㈣乙方如有違約致產生圖利或收益行為,應繳 交自發生違約之日起至返還土地期間之土地使用費,並應負 責將土地回復至契約容許或經甲方(指臺鐵)同意之狀況, 絕無異議」。
㈡臺鐵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與被告竹田鄉公所簽訂於 105 年9 月13日就坐落頓物段869 、875 地號土地上之同鄉 履豐村豐明路23號建物(下稱竹田1 、2 號倉庫)簽訂房地 租賃契約(下稱乙契約),期間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110 年10月15日。
㈢被告竹田鄉公所於106 年3 月14日就「屏東縣竹田鄉竹田驛 園」委託專業服務案(即系爭標案)為第4 次招標公告,其 承辦人員為時任社政課課員之被告陳永昌,招標文件包括投 標須知、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採購評審須知、《補充說明》( 包括附件一、二)及甲、乙契約。惟被告竹田鄉公所公告及 交付予原告之招標文件,於甲契約第4 條至第7 條第3 項規 定部分(即系爭文件)有所缺漏。
㈣原告得標系爭標案,於106 年4 月11日繳納履約保證金27,6 00元予被告竹田鄉公所,而與被告竹田鄉公所於同年月18日 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竹田鄉公所提供同鄉履豐村豐明路27 號之竹田驛園(包括竹田驛站、李秀雲紀念館《即竹田1 號
倉庫》、竹田釀造物產館《即竹田2 號倉庫》、園區公共廁 所、木造景觀台《坐落頓物段874 、875 、876 、877 、90 0 、901 (部分)、902 (部分)地號土地,面積約4,137. 87平方公尺》、驛之園鐵路風情美食館《包括日式小木屋、 日式浴室、古井、水塔、親子遊戲區、休憩石椅、自行車架 及小木屋前後庭園,坐落頓物段901 (部分)、902 (部分 )地號土地,面積約1,548 平方公尺,但不包括池上一郎文 庫》)之建物、環境、水電及其他既有設備予原告保管使用 ,期間自簽約日起3 年。原告於同年月28日、107 年4 月19 日、108 年4 月19日各繳納92,000元之權利金予被告竹田鄉 公所。
㈤臺鐵高雄運務段潮州站以108 年4 月17日潮州站總字第1080 000157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竹田鄉公所:該站所轄竹田驛站 內禁止一切商業行為。
㈥被告竹田鄉公所於109 年9 月1 日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 書,於同年月23日拒絕賠償。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竹田鄉 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永昌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 、第5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31 條、第 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招標文件中缺漏系爭文件,致其陷於錯誤 而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及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縱令為真,
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於其知悉系爭文件有所缺漏前,即 已發生(至於原告知悉系爭文件有所缺漏後,如認其投標 、訂約之意思表示係基於錯誤或被詐欺所為,原得依法撤 銷該意思表示,其捨此不為,仍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 及負擔費用,乃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選擇,與系爭文 件之缺漏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因系爭文件缺漏所生 之損害)。而原告於刑案偵訊時陳稱:系爭文件原本就漏 頁,竹田鄉公所後來在106 年確實有補漏頁部分等語(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他字第1172號卷第155 頁), 並提出被告竹田鄉公所於106 年12月11日所拍攝、原告於 同年月19日儲存於其電腦之系爭文件照片檔案列印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287 、288 頁),則原告最遲已於106 年 12月19日知悉系爭文件有所缺漏,並同時知悉因系爭文件 缺漏所生之損害,而得對被告竹田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是以,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6 年12月 19日起算。又原告固曾於108 年3 月29日以前案對被告竹 田鄉公所起訴,惟其係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及依 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價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權 利金,並非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復於前案二審程序撤回起 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見前案補字 卷第17頁、一審卷第57、110 頁、二審卷第87頁),則原 告國家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自無從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前案之起訴而中斷,應已於108 年12月19日完成。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9 年9 月1 日, 始對被告竹田鄉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原不生因請求 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況原告已於同年9 月24日收受被告竹 田鄉公所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未於 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而係迄110 年3 月26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尤無 從中斷時效之進行。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竹田鄉公所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被告竹田鄉公所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其再請求被告竹田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竹田鄉公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則本件爭點㈡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故意,係指公務員就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一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且主張公務員 應負該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再者,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 賠償者,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 償責任。是被害人怠於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致其請求權 罹於時效時,自不得請求有過失之公務員賠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昌係故意於招標文件中刪除、隱匿 系爭文件,而屬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永昌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原告主張被 告陳永昌應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公務員侵權 行為責任,洵屬無據。又縱認被告陳永昌未於招標文件中 提供系爭文件為有過失,惟原告原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向被告竹田鄉公所請求賠償,卻任令其請求權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前揭說明, 被告陳永昌亦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 認原告對被告陳永昌有民法第186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惟原告最遲已於106 年12月19日知悉系爭文件 有所缺漏,並知悉被告陳永昌應負損害賠償義務,則原告 之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6 年12月19日起算,其後無 時效中斷之事由,即於108 年12月19日完成。原告遲至11 0 年3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陳永昌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陳永昌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再請求被告陳永昌負侵權行為責任,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 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竹田鄉公所應給付原告 2,396,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永昌應給付原告2, 396,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 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