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吳登榮
相 對 人 陳天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8,86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 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14,8 6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尚支出土地勘查複丈 費4,000 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860元【計算式:14 860 +4000=18860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 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 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