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87號
PTDV,110,司聲,187,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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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蔡李素英即蔡水明之繼承人

      蔡惠如即蔡水明之繼承人

      蔡俊宏即蔡水明之繼承人

      蔡坤成即蔡水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9,61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分案110 年度上字第227 號案件審理,其後,被告 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聲明撤回上訴,全案至此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 下同) 39,61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6 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至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其向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故不在本件確定 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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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