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黃郁喬
相 對 人 吳明達
黃鳳蘭
劉愛倫即吳運良之繼承人
吳秉修即吳運良之繼承人
吳佳蓉即吳運良之繼承人
吳怡慧即吳運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即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 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查被繼承人吳運良民國110 年10月3 日死亡,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即劉愛倫、吳秉修、吳佳蓉、吳怡慧,並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為吳運良之繼承人,有吳運良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以吳明達、黃鳳蘭、劉愛倫、 吳秉修、吳佳蓉、吳怡慧列之,先予敘明。
三、原告( 即聲請人) 與被告( 即被繼承人吳運良、相對人吳明 達、黃鳳蘭)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449 號成立和解,依上開和解筆錄第三點所載本件訴訟 費用由雙方按持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 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為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 即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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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 新台幣) │繳費日期(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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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098 元 │109 年1 月3 日 │
│ │( 第一審裁判費為│ │
│ │21,295元,其中14│ │
│ │,197元因兩造成立│ │
│ │和解,聲請人已聲│ │
│ │請退還,故不在本│ │
│ │件確定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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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1,600 元 │109 年3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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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12,800 元 │109 年8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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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4,000 元 │110 年1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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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割複丈費│ 1,600 元 │110 年5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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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分割複丈費│ 4,000 元 │110 年5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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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1,09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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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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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持分比例即應負│應負擔訴訟費用即應賠償聲請人│
│ │擔訴訟費用比例│訴訟費用額(31098 ×左列比例│
│ │ │,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幣│
│ │ │別: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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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郁喬 │ 5/20 │ 7,774 元(聲請人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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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明達 │ 11/60 │ 5,70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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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鳳蘭 │ 19/60 │ 9,84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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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運良( 歿,繼承人│ 5/20 │吳運良之繼承人即劉愛倫、吳秉│
│: 劉愛倫、吳秉修、│ │修、吳佳蓉、吳怡慧應於繼承被│
│吳佳蓉、吳怡慧) │ │繼承人吳運良所得遺產範圍內,│
│ │ │連帶賠償7,7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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