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628號
PTDV,110,司繼,1628,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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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
聲 明 人 林淑燕 

      曾昱瑄 

      林德郁 

      林方雲桃

      林澔  

      陳思如 

      林淑英 

      陳昭君 

      林裔宸 

      林婕恩 

      林天揚 

      林昕諾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昇  

      林婕恩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順裕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
聲明人林淑燕曾昱瑄林德郁林方雲桃林澔林淑英、林
裔宸、林婕恩林天揚林昕諾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昭
君、陳思如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 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 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順裕(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 ○0 號)於110 年8 月5 日死亡,聲明 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林淑燕曾昱瑄林德郁林澔林淑英林裔宸林婕恩林天揚林昕諾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林 順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聲明人林方雲桃則為被繼承人之母 親,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 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就聲明人陳昭君陳思如 之部分,其分別係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之長子林德昌之配偶以 及聲明人林澔之配偶,亦即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林順裕之媳 婦及孫媳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 陳昭君陳思如並非法定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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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