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徐張素娥
徐雅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徐水瀨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水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債權人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 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水瀨(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市○○街000 巷0 號7 樓之2 )於108 年6 月23日死亡, 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案外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 聲請人於98年3 月11日受讓上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爰聲請 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14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108 年6 月23日死亡,相對人徐張素娥、徐雅琪分別為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及養女,且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等情,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相對 人既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 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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