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436號
PTDV,110,司繼,1436,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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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
聲 明 人 辛孟芸 

      辛佳穎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梅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蘇秋月部分准予備查之外,就聲明人辛孟芸辛佳穎之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梅 (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號)於110 年7 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梅於110 年7 月26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蘇秋月經本件准予 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子女劉蘇秋茸、蘇春蓮並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而聲 明人辛孟芸辛佳穎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劉蘇秋茸、蘇春蓮依法 當然繼承,則聲明人辛孟芸辛佳穎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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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