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784號
PTDV,110,司票,78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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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楊淳閔 


相 對 人 王松力即王崧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其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 35萬元及20萬元)2 紙,到期日僅記載108 年,記載不完整 ,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民國108 年5 月4 日及 108 年6 月5 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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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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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備考│
│ │ │(新 臺 幣)│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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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5月3日 │350,000元 │未載 │108年5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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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6月4日 │400,000元 │未載 │108年6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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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6月4日 │200,000元 │未載 │108年6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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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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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