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654號
PTDV,110,司票,654,202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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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馬瑜霞 
相 對 人 王佳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佳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 81] 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 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 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 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 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 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 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 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 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 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 概念不容混淆。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6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 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1 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0 年10月22日具狀表示,Line 的截圖有自民國110 年5 月24日請債務人處理,收到文也有 重發Line及簡訊通知等語,惟依前開之說明,聲請人並未陳



明「現實持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之提示日」,準此,本件 聲請人僅憑通訊軟體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 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 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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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