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606號
PTDV,110,司票,606,202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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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彭文昌 
相 對 人 黃凱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凱暉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如未滿十萬元者,五佰元。第13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 本票2 紙之原本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裁定限 期命聲請人繳納500 元之裁判費,並提出系爭本票2 紙之原 本到院。聲請人於110 年10月5 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 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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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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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提 示 日│票據 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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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6月30日│30,000元 │未載 │109年6月30日│SR7122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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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6月20日│30,000元 │未載 │109年6月20日│SR712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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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