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256號
TPHV,88,重上,256,200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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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上 訴 人 甲○○
   訴 訟代理人 高秉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詠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七0之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七0號
   右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上 訴 人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七0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份,詠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乙○應將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五五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七‧一九平方公尺返還予甲○○及沈題、蔡張金瓊林陳美雲陳世水林雪峰、吳林碧月高李玉英全體共有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詠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份,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甲○○詠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乙○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詠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詠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乙○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詠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乙○方面:(下稱詠發公司等)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詠發公司在帳冊中均有記載租金支出,並提出詠發公司之七十九年、八十年 、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帳冊中均有記載租金支出,其中租金支出記載「七七    B00三一三租金」係詠發公司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烤箱之租金支



    出,該烤箱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七百元,其中租金支出記載「    七八B一九七七三租金」係指詠發公司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烤箱之    租金支出,該烤箱每月支出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其中記載一至十二月租金    支出部分係指詠發公司向黃晏雄、黃晏威承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七    0號、一七0之一號及中和市○○街一七六之三號房屋之租金支出。 二、詠發公司非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七0號、一七0之一號之房屋所有權 人,自民國六十九年起即使用系爭房屋至今,有給付租金之事實,詠發公司 每年均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租賃支出即支 付給黃晏雄、黃晏威及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黃晏雄、黃晏威部分 均有扣繳憑單可稽。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將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五五地號面 積三三七‧一九平方公尺應有二十分之四土地部份還地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 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詠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應將座落台北縣中和 市○○段五五地號土地面積三三七‧一九平方公尺返還予甲○○及沈題、蔡 張金瓊林陳美雲陳世水林雪峰、吳林碧月高李玉英全體共有人。 三、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詠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乙 ○、丙○○○負擔。
四、詠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乙○之上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詠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乙 ○、丙○○○負擔。
四、詠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乙○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三項請准甲○○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查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五五地號面積三三七‧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為 上訴人甲○○與沈題、蔡張金瓊林陳美雲陳世水林雪峰、吳林碧月高李玉英等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 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該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依法無需被上訴人之同意。
二、上訴人乙○為規避執行,偽造不實租賃契約,業經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七三九號以連續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 三、乙○與原房主黃晏雄、黃晏威為父子關係,乙○又為詠發公司董事長,其為 依法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人,其代表公司當可與其子簽立租賃契約,但 其為隱避偽造文書之嫌,特以日本人佐佐木義久名義代表詠發公司偽造租約 ,以掩人耳目,是詠發公司未經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所為租賃法律行為,亦屬 無效。
四、按強制執行法院係就執行關係人之陳報而定執行方法與條件。至於事實之存



否則無實體審查權,從而其查封筆錄、拍賣公告,雖載有租賃關係,此並不 足以證明必有該項事實,更不能以不點交擴張為占有拍賣標的物之人即為有 權占有人。
五、上訴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雖分別記載詠發公司 於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每年支出之租金金額,即令屬實,但無一與依約每年 應支系爭房租金額八萬四仟元之數字相合,顯不足採信,其上訴旨在托延搬 遷時間。
丙、被上訴人丙○○○部分:
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甲○○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將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五五地號土地  返還予其,嗣於本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將該土地追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  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該項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法無需被上訴人之同意,核先敘明。三、甲○○起訴主張:伊應買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標的 物,以八百八十四萬四千元拍定買受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五五地號(原漳和 段枋寮小段一五之五五地號,為伊與第三人沈題、蔡張金瓊林陳美雲陳世水林雪峰、吳林碧月高李玉英等所共有)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四之土地、同上段 五七地號(原漳和段枋寮小段一五之五四地號)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七○號、一七○之一號建物即同上段六建號(原漳和 段枋寮小段四八五○建號)所有權全部、及增建之同上段十建號(原漳和段枋寮 小段三五二四四建號)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五年十 月十六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詠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乙○(下稱詠發 公司等二人)及丙○○○等三人以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 伊受有不能利用之損害,以拍定價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即受有七萬三千七 百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詠發公司等三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業已無權占有廿六個月,合計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九十一萬六千 二百元,惟因詠發公司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陸續匯款五千元計二十八次,伊以 郵遞退回未果,乃以收受損害金之意暫為受領合計共十四萬元,扣除此數額,詠 發公司等二人及丙○○○尚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元,並自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迄至返還房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七萬三千七百元;如認上 開租約係屬有效,伊因名下無任何房屋,四名子女漸漸長大,極需有較大之空間 ,伊亦得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該租約收回自住,伊業已通知不 予出租收回自住,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租約收回自住之意思表示, 故詠發公司應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次日起,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伊七千元,合計為十八萬二千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詠發公司等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詠發公司等應連帶按月給付七



萬三千七百元之損害金;又若認伊不得收回自住,則詠發公司等應自伊八十五年 十月十六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 租金七千元,合計為十八萬二千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約五、六十餘坪,座落於中 和市○○街與景平路交叉的三角店面,其旁另有空地加建房屋使用,交通便利, 經濟利用價值甚高。詠發公司與執行債務人黃晏雄、黃晏威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 金合計每月七千元,顯屬過低,應依系爭房屋之總價年自百分之十,調整租金為 每月七萬三千七百元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 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先位聲明求為命詠發公司等自系爭房地遷離,將系爭房地返還伊,其中五十五地 號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連帶給付伊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七萬三千七百元之判決;第一備 位聲明求為命詠發公司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伊,及詠發公司應給付伊十八萬二 千元,暨詠發公司與乙○、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損害金;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詠發公 司應給付伊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伊租金七萬三千 七百元之判決(原審就甲○○所請求除系爭五五地號土地部分外,為丙○○○勝 訴之判決,甲○○對該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詠發公司等二人及丙○○○則以:詠發公司曾向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九七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黃晏雄、黃晏威承租系爭房地,詠發公司就租賃之支出均 依規定向財政部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於查封時經執行人 員調查確有詠發公司承租之事實,拍賣公告記載查封該不動產有第三人詠發公司 承租,為不定期租賃,拍定後不點交,甲○○標買時自應瞭解標買的條件及內容 ,於拍定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甲○○繼受黃晏雄、黃晏威的出租 人地位,與詠發公司成立租賃關係,詠發公司依原承租條件,每月以匯寄五千元 給甲○○收受,所以詠發公司對系爭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另乙○係詠發公司之 負責人,其執行詠發公司業務有使用詠發公司承租之房地。至丙○○○係乙○之 妻,因乙○外出辦事或出國考察時,由丙○○○受乙○委託處理公司業務,丙○ ○○非為自己的利益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占有輔助人,甲○○丙○○○請求 遷讓,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甲○○起訴主張其以八百八十四萬四千元向原法院拍定買得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 六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取得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其中五五地號係甲○○與第三人沈題、蔡張金瓊林陳美雲、陳 世水、林雪峰、吳林碧月高李玉英等所共有,惟詠發公司等二人迄仍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照片、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九七號強制執行卷證資料查明 屬實,且為詠發公司等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甲○○主張詠發公司等二人以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乙○並 因此犯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事實,亦提出租賃契約書、詠發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佐佐木義久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八二一六號被告乙○偽造文書起訴書、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刑事判



決等件為證。雖為詠發公司等二人所否認,並辯稱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四份、扣繳憑單影本三份為證。惟查 :
㈠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查封系爭房地時,丙○○○在場稱:「系爭房屋 一、二樓現出租於詠發公司,租金五千元,租期不定,現無契約,...另一五 之五四地號土地部分(按即系爭五七地號土地),..亦為公司租賃中,與本件 建物契約為同一契約。」等語,有查封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嗣經執 行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卻提出二份租賃契約(見上開執行卷第 九二至九九頁,即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已與丙○○○於查封時所稱之「現 無契約」、「土地與建物為同一契約」等語不符。且依該二份租賃契約書所記載 ,係詠發公司佐佐木義久分別向訴外人即乙○之子黃晏雄、黃晏威租賃台北縣中 和市○○街一七0號、一七0之一號房屋及中和市○○段五七地號土地,租金分 別為五千元及二千元,租期則均自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未定有終期,於立約 人欄則有詠發公司及佐佐木義久簽名及印章。而詠發公司之董事長為乙○,非日 本人佐佐木義久,此有詠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苟詠發公司確曾向黃晏雄、黃晏威承租系爭房地,而黃晏雄、黃晏威之父乙○又 為詠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以不由乙○作為詠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訂租約, 反以外國人為詠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訂租?乙○雖辯稱「租約是我代表公司 簽的,因佐佐木義久是公司之主要出資者,故我認為應簽他的名字。」等語,但 又稱「佐佐木義久的名字是我兒子簽的。」(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反面),前後已 有矛盾,且查佐佐木義久係日本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成為詠發公司之 新股東,為股份最少之股東,經詠發公司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做成股東同意 書,據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聽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核准變 更詠發公司股東名單登記在案,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覆之詠發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申請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附在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七三九號刑事卷內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反面),則佐佐木義久豈有可能於  其成為詠發公司股東前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詠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與  黃晏威、黃晏雄簽訂系爭房地租約。且佐佐木義久透過證人林雅娟提出之親筆信  函二紙,明白陳稱,其不知與黃晏威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事,名字及印章係乙○  盜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七頁),乙○亦不否認該信函真正,益見詠發公  司等二人所提出之上開租約不實。
㈡按有限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為公 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故公司與他人簽約時,自應依該規定,由 董事長代表公司為之,惟查詠發公司簽訂上開租約時,竟由既非公司董事長、又 非公司董事,僅係股份最少之股東(見前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股東名單資 料)代表公司簽約,更遑論當時佐佐木義久根本尚未成為詠發公司之股東,故詠 發公司未經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所為之租賃法律行為,難謂已然成立生效。 ㈢乙○於其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當初租土地三千,房子二千」等語, 而於該案第一審審理中又供稱:「房屋和土地租金每月共五千元,從一開始租到



八十五年都是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且 依租賃契約之記載,房屋之租金每月係五千元,土地之租金每月係二千元,有租 賃契約二件附卷可查,倘詠發公司苟真與黃晏雄、黃晏威訂有租賃契約,乙○為 詠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焉有不明其租金之理,況系爭房地,位於台北縣中和市 區,面積非小,租金竟自七十五年間起迄今僅區區五千元,且租約只有始期,而 無終期,以顯不相當之極低代價,得以無限期使用市區大面積房地,顯與常情不 符。是其所辯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非無疑。 ㈣又詠發公司雖自八十三至八十七年均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黃晏雄,並向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有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一○○ 頁),惟查公司與他人簽訂房、地租約給付租金,當屬公司成本支出,可於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扣除,而件系爭房地,位於台北縣中和市區,面積非小,租金 竟自七十五年間起迄今僅區區五千元,且租約只有始期,而無終期,以顯不相當 之極低代價,得以無限期使用市區大面積房地,顯與常情不符。應係詠發公司等 二人欲藉假租約,以扣抵成本,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再參以詠發公司除 向黃晏雄承租系爭房屋外,另向黃晏威承租系爭土地,如其租約均為真正,何以 就土地部分之租金支出,未另申報租金支出?故單憑上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尚 難即認詠發公司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㈤詠發公司雖曾按每月以匯寄五千元給甲○○收受,惟查依上述二份租約所示,系 爭房地之租金總額為七千元(房屋部分為五千元,土地部分為二千元),詠發公 司僅匯寄五千元,難謂已依債之本旨清償,況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即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地,有執行點交狀在執行卷中可稽(見執行卷第三四 四頁),故甲○○主張其自始即認詠發公司之租約為不實,無理由收受該租金款 項,初始雖予退回,均未能郵遞退回,且因詠發公司等人其等無權占用致其受有 損害,乃暫收該匯票而並未提領,用以備日後損害金之求償,非認諾兩造間有租 賃關係等語,應可採信。自難以詠發公司單方寄發不足額租金匯票之事實,引為 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至系爭房地拍賣公告上載有詠發公司承租中,拍定後不點 交之條件,惟執行法院係就執行關係人之陳報而定執行方法、條件,至於事實之 存否則無實體審查權,從而其查封筆錄、拍賣公告雖載有租賃關係,並不足證明 必有該事實。另拍定後點交與否,僅為執行法院之拍賣條件,不能擴張認為占有 拍賣標的物之人即為有權占有,故不得以拍賣公告之記載,遽認詠發公司就系爭 房地之租賃確實存在。
㈥綜上,詠發公司與黃晏雄、黃晏威間,就系爭不動產租賃法律關係,應屬未成立 生效,甲○○拍定買受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承受租賃義務,故 詠發公司等二人所辯其係本於租賃關係之有權占有等語,即為可採。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詠發公司等二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 則甲○○依上開規定,訴請詠發公司等二人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系爭房地將返還甲 ○○及其中五五地號土地返還甲○○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甲○○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並依甲○○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七、又甲○○雖主張丙○○○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惟為丙○○○所否認,並辯 稱其為乙○之妻,於乙○外出辦事或出國考察時,受乙○委託處理公司業務,非 為自己的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地,僅係占有輔助人等語。經查,夫妻基於共同生活 關係,妻隨同夫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 定,僅夫為占有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字第三○五七號裁判意旨 )。丙○○○所辯受乙○委託處理公司業務,非為自己的利益而占有系爭不動產 等語,為甲○○所不爭執,則丙○○○居住其內之外觀狀態,核與民法第九百四 十二條所定基於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管領者之要件相 符,從而丙○○○抗辯其僅為占有輔助人,為可採信,自不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 。從而甲○○請求丙○○○返還系爭五五地號土地予其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甲○○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詠發公司等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數額(參照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 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額為二、八六○、○○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 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五五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一九、三三九元二角,面 積三三七.一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四,申報地價應為一、三○四、一 九七元;五七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二八、五一二元,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應為一、○八四、三一一元;景新街一七○號建物一樓課稅現值為二 四五、五○○元;二樓課稅現值為二○○、○○○元,增建之中和市○○段十建 號(原漳和段枋寮小段三五二四四建號)部分因屬違建,無課稅現值,故以拍定 之價格二六、○○○元為其現值),有地價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九十至九二頁),以其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每月為二三、八三三元( 0000000*1/10*1/12=23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 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詠發公司等二人已共同受有二十六個月之相當 於租金於上開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應連帶給付甲○○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八 元(23833*26=619658),惟因被告詠發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 起陸續匯款五千元計二十八次有十四萬元,扣除此數額,詠發公司等二人尚應連 帶給付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迄至返還房地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甲○○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甲○ ○超過上述之損害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詠發公司等二人 應返還系爭房屋及五七地號土地部分及給付損害金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 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迄至返還房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甲○○二萬三千 八百三十三元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詠發公司等二人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上述損害金部分,原審亦為甲○○全部勝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詠發公司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甲○ ○逾上開範圍之損害金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裁判,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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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