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相 對 人 潘泯君即潘明志之繼承人
潘俞君即潘明志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阮楊芊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潘明志,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111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28 年5 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 ,借款期間為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115 年9 月6 日止,分 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然 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潘明志於109 年8 月11日死亡,經向 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是相 對人潘泯君、潘俞君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 繼承人潘明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相對人等自110 年4 月6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59,839 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借款契約、共同查詢單、戶籍(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潘泯君、潘俞君,就上開債權額表示 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等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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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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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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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恆春鎮 │僑勇│ │300 │ │0 │0 │75.03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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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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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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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2 │恒北路1巷59弄 │僑勇段300地號 │加強磚造、│一層36.33 、二層51.20 、│ │全部│ │
│ │ │18號 │ │二層樓房 │騎樓14.40 ,總面積101.9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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