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88年度,94號
TPHV,88,訴易,94,200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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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傷害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在案,惟
  查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當時原告表示要報警來處理
  ,被告與張隆正及另名不詳男子,即不分青紅皂白共同毆打原告,並恐嚇原告不
  得報警,事後因見路人不平報警,心虛駕車快速離開現場,核其無法無天行為其
  惡行顯見一斑,又查被告自案發至今毫無悔意,不但從未有任何歉意還飾詞狡辯
  否認其犯行,對於所謂「不知名」之同車另一位施暴男子,更不願透露其姓名,
  更足見被告對於毆打人之犯行毫無悔意,令人扼腕。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受如此之毆打傷害,而受有口腔右側裂傷、上唇挫傷
併瘀青、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腳瘀傷、頭部外傷左肩瘀傷(證一),原告更
  因此天天頭痛不堪、呼吸困難、常感疲倦,是原告以中藥持續治療中(證二)而
  支出醫藥費十三萬元。再查如前所述被告自案發至今不但從未探視慰問過原告,
  且飾詞狡辯惡言相向,在司法審判過程中依然凶暴無禮毫無歉意及悔意,被告種
  種殘暴行徑令原告至今不僅在肉體上仍深受苦痛,在心靈上更是惡夢連連之折磨
  ,原告每憶起遭受撞車及群毆之情景,即痛苦不堪嚴重影響日常生活頗巨,為此
  原告依法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原告連同前揭之損害金共計請求四十三
  萬元。
三、原告本人小學畢業,育有一子一女均念高中,目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每月薪津約
六萬元。
叁、證據:除援用刑事判決之證據外,補提:
一、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
二、藥房購藥收據四件。
三、薪資單二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我並未打原告,對刑事判決有意見,我是冤枉的,不應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沒意見,但醫藥費收據則不知其是真是假,由法院認定。
三、被告本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小孩已七歲,目前於迦旭空調公司上班,
  月入約二、三萬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HT-四九七七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男子張隆正(未據起訴)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中和市○○路一二二號旁時,因
  超車與原告甲○○騎乘之車號KEW-二三一號機車左側發生擦撞。雙方遂起爭
  執並進而有拉扯動作,此際乙○○竟與張隆正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口腔右側裂傷一×0、五
  ×0.五公分、上唇挫傷併瘀青一×0.五公分、左手擦傷0.五×0.五公分
  、左膝擦傷零點五×0.五公分、左腳瘀傷0.五×0.五公分、頭部外傷、左
  肩瘀傷三×二公分等傷害。伊因受傷支付醫藥費十三萬元,及被毆受傷精神上至
為痛苦,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精神慰藉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四十三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其提出之收據有問題,伊不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毆打之事實,業據原告指訴綦詳。原告被打受有前開傷害情形,
  亦據醫師驗明填具驗傷診斷書一件附刑事偵查卷可憑;而原審刑事卷附中山綜合
  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中長字第二四號函檢送之原告門診記錄,除記載原告
  於就診時確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外,並載明:「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晚上九時四十
  五分急診外科治療,其縫合八針,...晚上九時四十五分,病人(指原告)自
  行步入院,稱被人圍毆致嘴唇內側裂傷而來院,傷口予以縫合,裹以紗布,微眩
  暈及胸部被打」等語,有卷附之該門診紀錄足稽。足見原告確係於事發當日晚上
  九時許,受有上揭傷害,並於受傷後隨即至醫院就診驗傷無誤。次查,被告、上
  訴外人張隆正等人與原告因車禍而有爭執,且互有拉扯動作,為證人張隆正證述
  在卷(見刑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被告於刑事原審亦供稱:我們爭執時,我有
  推他,但沒有打他云云(見刑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顯見事發當時,雙方因車
  禍事件而在現場爭執甚烈。益見原告所為遭被告等三人毆打受傷之指訴,應屬實
  情。至於證人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夜間在中和派出所接受原告報案(警訊筆錄
  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許製作)之警員陳孝德雖證稱:「告訴人(即原
  告)在事情發生當天晚上有去派出所,不是很清楚告訴人當時有沒有傷」等語(
  見刑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證人即事發當時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徐家賢證稱:
  「我到現場只有看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即原告)有跟我講被人打,有受傷,
  我當時沒有很注意看,當天告訴人有去派出所,(問:在派出所有沒有看到他有
  受傷?)沒有發現,(問:有沒有瘀傷、裂傷)沒有注意看,(問:衣服有沒有
  破)好像沒有」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該二位證人就原告
  當時是否有傷乙節,固均不能為確定之回答;對於原告曾指稱其衣服有遭扯破之
  情(此部分未經告訴、起訴),證人徐家賢亦僅含混稱:「好像沒有」云云,然
  因證人陳孝德徐家賢對於本案為作證時,距事發當日,已有七、八月之遙,又
  係他人間之爭執,其二人乃無利害關係之警員,其等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淡
  退,以致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在所難免,惟依證人徐家賢之證述可見,其趕至現
  場處理時,被告等人已離開現場,則屬事實。又關於被告與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
  於原審質疑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偏向左側,而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車禍跌
  倒所致云云。惟查原告原於小客車與機車擦撞時,並未受傷,其身上之傷皆係被
  告及訴外人張隆正等三人毆打造成,嗣因路人報警,被告等三人即駕駛小客車離
  開現場,警察隨後趕到,原告隨同警員至派出所,警員要求原告先至醫院驗傷,
  原告遂至中山綜合醫院驗傷就診等情,已據原告指訴綦詳;另參諸原告所騎乘機
  車原係車身左側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側發生擦撞之事實,為原告指陳在卷(見
  偵查卷第二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刑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依此擦撞
  位置及擦撞力之作用方向,若原告係因擦撞倒地受傷,則其受傷部位應集中於原
  告身體右側,而非其身體左側。是被告、辯護人以原告受傷部位質疑原告指述之
  真實性,亦不足採。(以上均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九六號刑事判決
  )。原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原告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抗辯
  其並未傷害原告顯不足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遭受被告之毆打而多處受傷,其肉體上固然痛苦,而精神上之打擊與苦痛亦復不
  小,斟酌原告本人小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子一女,目前工作為㕑師,每月薪約六
  萬元,而被告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小孩,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等兩造之情
  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之數額以十五萬元為適當,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逾此部分精神慰藉金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另請求醫藥費十三
  萬元,惟查此部分原告所提之收據為藥房所開立,並非醫院所開具之正式收據,
  亦無醫師處方箋可憑,被告對其真正已有爭執,本院自不能採為醫藥費給付之依
  據,而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實有付出十三萬元之醫藥費,
  其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亦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本息,為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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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