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3925號
PTDV,110,司促,13925,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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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9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許豊鑫 


債 務 人 潘惠靜 




      張美菊 







      潘慶仁 




一、債務人張美菊潘惠靜潘慶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肆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張美菊潘惠靜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
  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惠靜於民國101 年至106 年間邀同債務人張美菊
  潘慶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11筆,共計新臺幣706,718 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
  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分13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惠靜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
  110 年8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48,266 元
  、196,2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債務人
  張美菊潘慶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392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美菊、潘│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
│  │448266│惠靜、潘慶│7月01日起  │      │1.9      │
│  │元  │仁    │      │      │       │
├──┼───┼─────┼──────┼──────┼───────┤
│ 002│新臺幣│張美菊、潘│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
│  │196242│惠靜   │7月01日起  │      │1.9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美菊、潘│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48266│惠靜、潘慶│8月02日起  │      │內者,按上開利│
│  │元  │仁    │      │      │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
│ 002│新臺幣│張美菊、潘│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
│  │196242│惠靜   │8月02日起  │      │分之二十計算之│
│  │元  │     │      │      │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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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