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9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許豊鑫
債 務 人 潘惠靜
張美菊
潘慶仁
一、債務人張美菊、潘惠靜、潘慶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肆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張美菊、潘惠靜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
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惠靜於民國101 年至106 年間邀同債務人張美菊、
潘慶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11筆,共計新臺幣706,718 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
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分13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惠靜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
110 年8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48,266 元
、196,2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債務人
張美菊、潘慶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392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美菊、潘│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
│ │448266│惠靜、潘慶│7月01日起 │ │1.9 │
│ │元 │仁 │ │ │ │
├──┼───┼─────┼──────┼──────┼───────┤
│ 002│新臺幣│張美菊、潘│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
│ │196242│惠靜 │7月01日起 │ │1.9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美菊、潘│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48266│惠靜、潘慶│8月02日起 │ │內者,按上開利│
│ │元 │仁 │ │ │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
│ 002│新臺幣│張美菊、潘│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
│ │196242│惠靜 │8月02日起 │ │分之二十計算之│
│ │元 │ │ │ │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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