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34號
TPHV,88,訴,234,20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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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陳文銓
  被 告 甲○○
           現應受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三、一六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乙○○係夫妻,彼等二人連續向原告詐騙金錢(時間、金額、詐騙 方法均如附表一所示),嗣又恐嚇及誹謗原告(時間、地點、內容均如附表二所 示),彼等二人並因此而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被告共同向原告詐取七十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對原告所為 恐嚇及誹謗之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甚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就恐嚇及誹謗部分各請求五 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乙○○部分: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述:事實上係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且有提供擔保品並支付利息,並未詐騙 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號詐欺等案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詐得七十萬元之事實(時間、金額、詐騙方法如附表一 所示),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原告另主張被告因不



滿其催款甚急,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恐嚇原告等情(時間、地點、內 容如附表二所示),亦據證人歐素霞、陳洪珍珠、鄭宗禮分別於檢查官偵查中證 述屬實(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卷宗第 二六、二七、一○一、一○二、一一○頁),又被告因此而犯有詐欺、誹謗及恐 嚇等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據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號詐 欺等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乙○○所辯係向原 告借款,並未詐欺原告等語,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共同向原告詐得七十萬元,有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七十萬元,洵屬有據。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被告向鄭宗禮 等人陳稱:原告放高利貸,借七十萬元需還一百二十萬元,為吸血鬼、流氓師父 等語,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被告以 :原告不得再向其催索債務,否則將予原告及其家人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原告, 乃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 神上所受之損害。查原告從事宗教服務,無固定收入,被告甲○○經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將入監服刑,而現行方不明,至被告乙○○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 經宣告緩刑三年等情,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爰斟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萬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尚非正當,不予准許。從而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未逾九十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不應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彭 昭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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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