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19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朝水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國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洪國林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 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6 亦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國林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向 其借款新台幣31萬元,惟查卷附債權釋明文件即發票人為相 對人洪國林之本票3 紙( 票據號碼CH741060號、CH741059號 、CH741058號) ,均未載發票日,依前開規定為無效,其請 求尚難認有理由。又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裁定命其提 出得向債務人請求新台幣31萬元之其他債權釋明文件。聲請 人已收受前項裁定,然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