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584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 務 人 鄭中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
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四條所載
,自遲付之金額累積達全部金額五分之一之日起,喪失分期
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即每月應付款400 元,累積滿三期
,總累積遲付金額超過本件分期總價5,200 元之五分之一,
即1,040 元),本件債務人自109 年4 月21日開始未如期繳
納分期款,然至109 年6 月10日其累積遲付金額1,040 元始
達總超過本件分期總價5,200 元之五分之一即1,040 元,始
可依約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則債權人請求就欠款總額新臺幣
3,200 元,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上開約定不 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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