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2號
PTDV,110,勞訴,22,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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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家禾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在 被告開設之枋寮3 號館咖啡店(下稱枋寮3 號館)上班擔任 服務員,負責接待顧客、出餐備料及環境清潔等工作,兩造 並約定原告之月薪以基本工資計算。惟被告竟於109 年2 月 29日在原告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下,違法將原告解僱 ,原告於109 年7 月13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09 年7 月27日調解時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給付工資、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補 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原告請求之各項分述如下:㈠工資部分:被告於原 告任職初期尚有正常給付工資,後來吃定原告對其有愛意, 不會輕易離開被告身邊,遂開始自104 年8 月1 日起拖欠工 資,則自104 年8 月1 日起迄109 年2 月29日止共積欠工資 新臺幣(下同)118 萬1,044 元。㈡資遣費部分:被告於10 9 年2 月29日違法解僱原告且積欠工資,已構成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原告並已終止契約。原告年資自101 年2 月1 日至109 年 2 月29日止共計8 年1 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3,333 元,計 算資遣費為9 萬4,304 元。㈢加班費部分:原告於枋寮3 號 館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晚上10時,共計15小時,故 原告每日之延長工時為7 個小時,原告每週一、二固定休息 ,是原告每週工作5 日,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 29日止計算之加班費共計108 萬2,620 元。㈣特別休假應休 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 止之工作期間,被告未曾給予特別休假,本件原告請求104 年度至109 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共計5 萬8,293 元。 ㈤補提勞退準備金部分: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從未替原告提繳 6%之勞退準備金,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



被告應補提勞退準備金7 萬862 元。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契約, 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 22條第2 項、第24條、第38條第1 、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 萬6,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 繳7 萬862 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工退休專戶。㈢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交往14年有同居關係之伴侶,於109 年2 月分手,期間原告不斷要求復合,及109 年7 月間原告要求 被告為其申辦貸款購屋被拒後,即對被告展開一連串騷擾行 為,並於109 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在枋寮3 號館之 營運期間,原告從未主張其為被告員工,也未曾認為從屬於 被告之下而有人格從屬性,亦未曾認為自己係為被告之經濟 目的勞動而有經濟上從屬性,且未認為自己納入被告之生產 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而有組織上從屬性,是原告並非受被告 指揮監督而為被告之勞工。因兩造為伴侶關係,原告因而至 枋寮3 號館幫忙,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要有固定上班時間且須 打卡,原告可在營業時間自由來去。另被告於同居期間照顧 原告生活起居,給予生活費用,原告因在外有積欠債務,遂 要求被告將生活費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又被告亦不定時將 生活費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下稱合庫枋寮分 行)帳戶,由原告專用該帳戶,被告匯入合庫枋寮分行帳戶 之金額已有262 萬8,000 元,遠超過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兩造因無僱傭關係,故101 年2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日此 8 年原告均同意無須為其加入勞健保,亦無須提撥勞退準備 金。退步言之,兩造於109 年2 月29日分手,並於當日有就 財產為結算,被告共給付原告85萬元,原告亦同意兩造債權 債務連同枋寮3 號館均作結算。是兩造債權債務既已結清,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各種名目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㈠枋寮3 號館為被告所經營,原告自101 年2 月1 日至109 年 2 月29日期間曾在枋寮3 號館內接待顧客、出餐備料、調配 飲料及整理環境,有枋寮3 號館營業照片、營業公示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151 至152 頁)。



㈡兩造曾為同居伴侶關係,於109 年2 月29日分手,兩造於該 日並簽立協議書,內容記載:「本人陳家禾寄放陳文彬名下 之一、台北富邦美金(6 年期)共3 萬美金(匯率30.52 ) =915,600台幣均分=457,800。二、合庫銀行存款316,175 元 。三、二月份(109 年)薪資40,000元。合計813,975 元。 於109 年2 月29日取回850,000 元(捌拾伍萬元整)確認無 誤,日後不再有共名財產之虞」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並已收受被告給付之85萬元。 ㈢被告曾於108 年6 月1 日開立在職證明書予原告,復於109 年3 月1 日開立服務年資證明書予原告,此有在職證明書、 服務年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65頁)。 ㈣兩造於同居伴侶期間,曾一同出國旅行,原告亦曾聘請健身 教練參加健身課程,此有旅行社訂單、原告與健身教練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 ㈤原告於109 年7 月13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 造並於109 年7 月27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有屏東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6頁):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日經營枋寮3 號館期 間,兩造是否具僱傭關係?
㈡兩造如具僱傭關係,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資 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補提繳勞退準備金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各項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簽立協議書後,是否即表示放棄請求積欠之工資、資遣 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補提繳勞退準備金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日經營枋寮3 號館期 間,兩造是否具僱傭關係?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日期間曾在枋 寮3 號館內從事接待顧客、出餐備料、調配飲料及整理環境 等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院通知曾任職於枋寮3 號館 之員工盧韻婷黃朝鉦到庭為證,盧韻婷證稱:枋寮3 號館 內通常是由原告、被告來交待我工作,我到班、下班都要打 卡,我不清楚原告上下班要不要打卡,因為原告比我們早到 ,也比我們晚回去,我並沒有看到被告交代原告工作,原告 都在忙自己店裡的工作,在工作上,原告會跟我們說該做什 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黃朝鉦則證稱:原 告在店裡的行為與我們在店裡的情況不同,原告比較不用受 約束,因為我們到店後都會有一個SOP ,原告與我們不同, 我認為原告在店裡的身分是與被告合夥,兩造都會交待我工 作,平常沒有人交待原告工作,我印象中沒有看過原告打卡 的卡片,工作上原告會指揮枋寮3 號館的員工,工作期間有 看過原告在上班時間離開店裡,有時候去一下就回來,有時 候是去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至277 頁),是依盧 韻婷、黃朝鉦之證述可知,原告可指揮盧韻婷黃朝鉦工作 ,但枋寮3 號館內無人會指揮監督原告工作,而原告上、下 班時間並無固定,且枋寮3 號館內並無原告打卡之卡片,原 告於上班時間會離開枋寮3 號館,離開的時間並不固定,足 徵原告於工作期間得自行支配作息時間,亦無庸打卡簽到簽 退以記錄工時,顯與其他任職枋寮3 號館之員工所受之拘束 不同,堪認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人格從屬性程度甚低。 3.再者,原告雖主張其薪資原為3 萬5,000 元,後調整為4 萬 元,並以被告所開立之服務年資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臉書 網站之對話紀錄及兩造於109 年2 月29日分手後所簽立之協 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65、113 、135 、137 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服務年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標題 係記載「國立臺東大學109 學年度二年制在職專班招生」等 語,顯見上開服務年資證明書係作為原告報名國立臺東大學 招生之用;參以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離職證明書你 幫我印一張,用平信寄給我就好,報到日期還早,不趕。」 等語之訊息給被告,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9 頁),堪認原告係為報名國立臺東大學之招生而 要求被告出具服務年資證明書以利其入學。又被告雖曾於10 8 年6 月1 日出具在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 惟該時原告正於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 本院於108 年5 月23日以屏院進民元字第108 消債更75號函 通知原告補正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有本院函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隨即於108 年6 月13日具狀向本院 陳報上開在職證明書以爭取本院核准開始更生程序,此據本 院調取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更生事件卷宗查閱甚明,是 原告應係基於其與被告間為伴侶關係,於聲請本院開始更生 程序時,請求被告出具在職證明書以利爭取本院准予開始更 生程序,另兩造甫剛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服務年資證明 書以利其入學,被告基於舊日情誼而應允幫忙,亦與常情無 違,從而,被告抗辯上開服務年資證明書係應原告要求以利 原告入學之用,另在職證明書亦係應原告要求以利其聲請本 院核准更生程序之用等語,尚非無據。
⑵另兩造於109 年2 月29日分手後所簽訂之協議書,雖有「二 月份(109 年)薪資40,000元」之記載,惟兩造為同性伴侶 關係,在兩造分手前,被告之家人對於被告之性傾向並不知 情,又因兩造分手後,原告於109 年7 月12日晚間向被告父 母公開被告之性傾向,本院認原告此舉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而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9 號暫時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見兩造 之關係於109 年2 月29日分手並簽訂協議書時,被告之家人 並不知情,則被告辯稱其係為掩飾自己之性傾向而將準備給 原告之生活費以薪資之名目給與等語,並非無稽;況兩造倘 具僱傭關係並合意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5,000 元,嗣後調整 為4 萬元,何以原告於分手結算財產簽訂協議書時,並未要 求被告應給付歷年積欠之薪資,而僅列出2 月份薪資4 萬元 ?再參以兩造結算財產時,被告尚將其設於合作金庫枋寮分 行帳戶內截至109 年2 月3 日之存款餘額31萬6,175 元全數 給付予原告,有被告之合作金庫枋寮分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將每月原告之生活 費存入合作金庫枋寮分行之帳戶供原告提領使用等語,並非 無據,是被告每月給予原告之生活費,被告對外會以薪資之 名目呈現,堪以認定。再自被告與原告大姐李秋儒之臉書網 站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35 、137 頁),被告雖曾向 李秋儒表示「我把薪資還有他墊的錢都給他後~他悶著完全 沒說話」、「大姐,家禾這幾天有跟我討論池上的計畫,我 想跟你談一下,因為我聽出他的顧忌」、「我爸也知道他的 計劃,想加薪留著他,我也想留著他,決定權在他身上,他 的顧忌一方面是資金」而有提及「薪資」、「加薪」等語, 惟被告所稱「薪資」,實指生活費,已如上述,再探究上開 對話之時空背景,係原告規劃至臺東縣池上鄉經營民宿,被 告為挽留原告繼續留在枋寮3 號館,而與李秋儒討論挽留原 告事宜,是被告使用「薪資」、「加薪」等字句,無非欲使



李秋儒瞭解被告有挽留原告繼續留在枋寮3 號館之意,尚無 法由被告與李秋儒之對話中有「薪資」、「加薪」等語即可 實質認定兩造間具僱傭關係。
⑶按僱傭契約既以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 其成立要件,是僱傭契約自以勞務及報酬之約定為成立要件 ,須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非可謂 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認定有僱傭契約存在。是倘兩造確有 成立勞務給付、允與薪資之合意存在,對於薪資給付之時間 、方式、數額,當會有所約定,惟原告未能舉證兩造確有約 定薪資一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至103 年6 月此 段期間有正常給付薪資,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 並未約定薪資報酬,衡以勞務及報酬為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 ,兩造就薪資報酬既無約定,原告有受指揮監督一事亦未得 確信,自難謂兩造間就僱傭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是 縱使原告曾為被告提供勞務,亦係基於兩造於分手前尚有感 情基礎,為伴侶關係所使然,欠缺經濟上從屬性,是本件仍 無從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4.又原告前曾向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主張:我從101 年2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日在枋寮3 號館服務,當初是以合夥人關係,109 年2 月29日要求我離 職,並於當天說我是員工,並非員工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 自101 年2 月1 日起在枋寮3 號館提供勞務時,係以合夥人 自居,而未納入雇方之生產組織體系。復依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在臉書網站上發表:「偉大的政府啊,在一再增加和 保障員工權利薪資時,有訂定哪個條文可以來保障一下老闆 權益避免員工說不做就不做?」、「現在寧願自己做到累死 也不想再請人」、「打卡上班了還要叮囑他們先把帶來的早 餐吃完再去做事、「吃飯永遠員工先吃老闆只能撿他們吃飽 後的零碎時間來撿菜尾」等語之訊息,亦曾於7 年前向友人 表示:「老賴. . . 我不是早跟你說我在枋寮開庭園咖啡嗎 ?」等語,有臉書訊息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7 、301 頁),從上開原告於臉書網站上發布之訊息及對話 紀錄觀之,原告係以枋寮3 號館雇主之身分發布訊息,抱怨 經營者聘僱員工之不易,並向其友人表示伊在經營枋寮3 號 館,原告顯係以經營者自居,而與其他員工非處同僚分工之 地位;況101 年2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日枋寮3 號館營運 期間,兩造同居共財,此參兩造於109 年2 月29日簽訂之協 議書,其最末行記載:「日後不再有共名財產之虞」等語即 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兩造既為同居伴侶關係,而原告



基於與被告同居共財之密切生活情誼,全心投入被告事業之 經營管理,與被告共同為商業行為維持生計,此與類似夫妻 般經營事業維持生活之社會常情無違,足見原告主觀上係為 自己之營業目的而勞動,難認具有勞雇關係之組織上從屬性 。
5.綜上所述,兩造間欠缺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難謂曾成立 僱傭關係,且101 年2 月1 日至109 年2 月29日枋寮3 號館 營運期間,兩造為同居伴侶關係,2 人共同從事商業行為經 營枋寮3 號館維持生計,且被告會給與原告生活費,此尚與 常情無違,自難認定原告僅屬依被告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而提供勞務,並固定受領報酬,而與被告間具有從屬性 之僱傭關係。
㈡兩造並無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無給付積欠之工 資、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補提繳勞退 準備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18 萬1,044 元 、資遣費9 萬4,303 元、加班費108 萬2,620 元、特別休假 應休未休工資5 萬8,293 元、補提勞退準備金7 萬862 元, 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乏所據,本院就上列爭點 ㈡、㈢所示,即不再予以審酌。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38 條第1 、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 萬6,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提繳勞退準備 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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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