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6號
PTDV,109,訴,596,2021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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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黃鴻哲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黃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09⑴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A 建物、編號1709⑵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B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仟零玖拾柒元,及各自次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柒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 狀地籍圖謄本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按 年於每年9 月1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80 元至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三合院 建物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10 年1 月18



日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後,原告於110 年10 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709⑴之A 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 建物及編號1709⑵之B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於每年9 月1 日給付原告6,194 元,其於 109 年8 月1 日以前已到期部分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自109 年8 月1 日起應按年給付之金額,應各自該年度9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或鈞院所定期限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各為71、16 平方公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其他 合法占有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有所妨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合法權 源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712 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年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194 元(計算式:71 2 元×87平方公尺×年息10% =6,194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 按年於每年9 月1 日給付原告6,194 元,其於109 年8 月1 日以前已到期部分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自109 年8 月1 日起 應按年給付之金額,應各自該年度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日或鈞院所定期限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原告無權 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頁): ㈠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親黃 三和於50幾年間所起造,黃三和於75年間去世後,由被告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於73年10月5 日因農地重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 土地於74年6 月25日拍賣由訴外人黃貴梁取得所有權,有系 爭土地舊簿手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建物 並未一併經法院拍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被告所 有。
黃貴梁於83年9 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鴻然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鴻然營造公司),有系爭土地舊簿手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9頁)。被告再於83年9 月23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出售予鴻然營造公司,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
㈣鴻然營造公司於105 年8 月11日更名為程凱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程凱營造公司),程凱營造公司並於105 年9 月1 日出 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亦有系爭建物稅籍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 頁):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有無法律上之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房屋及 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即令有占 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 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60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無權占有,被告抗 辯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其自應就 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具法定地上權等語。經 查,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黃三和於50幾年間所起造,黃三和 於75年間去世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於73年10月5 日因農地重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於74 年6 月25日因拍賣由黃貴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黃貴梁再 於83年9 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鴻然營造公司,被告再於83



年9 月23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鴻然營造公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98年7 月1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形成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為原告所有,建 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歸屬鴻然營造公司而各異其所有人之 情形,惟民法第838 條之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 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 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 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 物之滅失而消滅。」之規定係99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公布後六個月即99年8 月3 日施行,然本件原告係98年7 月1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形成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各異其人所有之情形,該時民法第838 條之1 之規定尚 未施行,則被告自無從依當時尚未施行之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被告復未再抗辯其他具合法占有權源 之法律關係,或再舉證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存在,被告以法定 地上權存在為抗辯,自屬無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則其請求上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即 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 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原告於98年7 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 迄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 9 年8 月25日回溯5 年內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 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 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 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屏東縣萬丹鄉 巖仔路58巷之巷道內,商業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均普通,鄰近 亦無公共設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2 、115 頁),是本件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5 %計算為允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9 月 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 萬 5,122 元(計算式如附表),並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097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4 年9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之不當得利1 萬5, 122 元部分,被告因原告起訴請求而須負遲延責任,原告對 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被告自 109 年10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0 9 年8 月1 日起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該部分除已屆期者 外屬將來給付之訴,被告既否認其有無權占有之情事,針對 已發生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即無可能清償,對尚未發生或屆 期之相同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預為請求於法並無 不合,且該等部分因原告起訴時已預為催告,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109 年8 月1 日起按年給付,並於未給付時自次年8 月 2 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應自該 年度9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9 年8 月1 日起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則被告應自該年 度之次年8 月2 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年度9 月 1 日即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 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 9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 萬5,122 元, 並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3,097 元,並自次年8 月2 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及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2 、3 項部分,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聲 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依法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各當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 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駁 回部分之金額及利息,依該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 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一、104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04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64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㈠ 640 元87平方公尺5 %=2,784元(年);2,784 元 12個月=232元(月)。
㈡104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4 個月;232 元4=92 8 元。
二、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105 年度至109 年度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2 元,見本院卷第47頁) ㈠712 元87平方公尺5 %=3,097元(年);3,097 元12 個月=258元(月)。
㈡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共4 年7 個月;3,097 元



4 年=1萬2,388 元;258 元7 個月=1,806元;1 萬2,38 8 元+1,806元=1萬4,194 元。
三、104 年9 月1 日至109 年7月31 日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 928 元+1萬4,194 元=1萬5,122 元。四、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金額: 712 元87平方公尺5 %=3,097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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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