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葉耀元
葉清道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林笑
訴訟代理人 陳健郎
鄭昭君
許雪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豊盛(即陳生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同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㈠被告林笑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24-2 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葉清道。㈡被告林笑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葉清道新臺幣 (下同)6,682 元。㈢被告陳生居應將坐落同段724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724 土地)、系爭724-2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葉清道。㈣被 告陳生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葉清道、葉耀元8,602 元。嗣因陳生居於起訴前 之108 年10月11日死亡,乃追加其繼承人陳豊盛為被告,並 變更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59、77頁),又經本院到場勘 驗後,具狀追加陳生長之繼承人為被告,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林笑應將系爭724-2 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24-2 ⑴
面積3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24-2 ⑵面積87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被告陳豊盛應將系爭724-2 土地上如附圖暫編 地號724-2 ⑷面積8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24-2 ⑹面積50平 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葉清道。㈡被告林笑、陳豊盛各應自110 年1 月28日民事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葉清 道9,139 元、10,138元。㈢被告林笑應將系爭724 土地上如 附圖暫編地號724 ⑵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陳 豊盛應將系爭724 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24 ⑶面積3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追加被告陳生長之繼承人應將同段土地 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24 ⑴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均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葉耀元。㈣被告林笑、陳豊盛 、追加被告陳生長之繼承人各應自110 年1 月28日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葉耀元 230 元、2,304 元、2,765 元(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 ,其後,復具狀撤回對追加被告陳生長之繼承人之起訴及變 更訴之聲明如本件聲明(見本院卷第249 至251 頁),依前 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另其更正被告占用位置 、面積之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撤 回追加被告陳生長之繼承人而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葉清道於108 年12月13日經本院108 年訴字第436 號 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108 訴436 案件)裁判分割單獨取 得坐落屏東縣九如鄉724 地號土地(下稱裁判分割後724 地號土地,若指稱於裁判分割前者,則稱裁判分割前724 地號土地),於109 年5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 於同年7 月14日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2 贈與原告葉耀元 ,並辦理分割登記,原告葉清道因而取得系爭724-2 土地 、原告葉耀元取得系爭724 土地。惟被告林笑長期無權占 用如附圖編號724-2 ⑴、724-2 ⑵(門牌號碼玉水路170 號,下稱系爭170 號房屋)、724 ⑵部分之地上物;被告 陳豊盛之父陳生居(已歿)則長期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 724-2 ⑷、724 ⑶(門牌玉水路166 號,下稱系爭166 號 房屋)、724-2 ⑹部分之地上物,嗣陳生居死亡,由被告 陳豊盛繼承其權利,又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724 、724 -2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 部分土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併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 ,亦即被告林笑應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給付原告葉清道9,139 元、葉耀元230 元、被告陳豊盛 則應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葉 清道10,138元、葉耀元2,304 元等語。(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2 人雖主張其等因被告陳豊盛之父陳生居、原告葉清 道之父葉振富、被告林笑之夫陳生坤、陳生長等四兄弟曾 於53年間簽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因而取得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否認該份鬮書之形式上真正。況且 葉振富早於日治時期昭和6 年即取得裁判分割前724 地號 土地(日治時期編為下冷水坑211 番地)所有權,實無立 鬮書分產之必要,葉振富亦曾於86年間請求陳生居、陳生 長、陳生坤等人拆屋還地,若系爭鬮書為真,陳生居、陳 生長、陳生坤早可持之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會無 端放棄自身權利,顯見系爭鬮書為不實。
⒉又縱系爭鬮書為真,陳生居、陳生坤等人使用系爭土地, 其性質應為無償借貸契約,現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自行使 用,且借用人葉振富已死亡,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時起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2人返還土地。 ⒊又本於物權法定主義,實務未承認學說之占有連鎖理論, 且系爭鬮書形式上成立於53年間,被告爰引日據時期之規 範,主張系爭鬮書同時具有債權及物權契約之性質,顯無 理由。此外,依被告林笑於本院108 訴436 案件中之證述 ,其現所居住使用系爭170 號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係位於鬮書第三、四條中之「竹屋」、「豬舍跟堆肥舍」 之位置,而該「竹屋」、「豬舍跟堆肥舍」等建物並非分 配給林笑之夫陳生坤,且該地如葉振富要建屋時應無條件 拆除,且再依系爭鬮書第九條內容,陳生居之豬舍借予陳 生坤使用一年,期滿拆除後應歸葉振富所有,可知「竹屋 」、「豬舍跟堆肥舍」等位置之所有權人為葉振富,被告 林笑之配偶陳生坤並無使用權。為此,若認系爭鬮書為真 ,依被告林笑於108 訴436 案件之證述及系爭鬮書內容, 被告林笑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自 有理由。
(三)並聲明:⒈被告林笑應將系爭724-2 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號724-2 ⑴面積3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24-2 ⑵面積87平 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陳豊盛應將同土地上如附 圖暫編地號724-2 ⑷面積8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24-2 ⑹ 面積5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葉清道。⒉被告林笑、陳豊盛各應自110 年1 月28日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給付 原告葉清道9,139 元、10,138元。⒊被告林笑應將系爭 724 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24 ⑵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被告陳豊盛應將同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724 ⑶ 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葉耀元。⒋被告林笑、陳豊盛各應自110 年1 月28 日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 葉耀元230 元、2,304 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林笑:
⒈陳生居、葉振富、被告之夫陳生坤、陳生長為親兄弟,葉 清道因從母姓,獲外祖父贈與裁判分割前724 地號土地, 嗣於53年間兄弟分家而立系爭鬮書,經葉振富同意後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170 號房屋,而系爭鬮書之約定經本院 108 訴436 案件判決理由中採認為真,原告葉清道亦為前 案原告,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系爭 170 號房屋既係於66年7 月25日賽洛瑪颱風後,經葉振富 同意後興建,系爭170 號房屋與系爭土地間當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原告葉清道為葉振富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前開 法律關係,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⒉依目前最高法院見解,鬮分為家產之分配,具物權及債權 效力,原告葉清道於109 年7 月14日將系爭724 土地贈與 原告葉耀元,受贈人取得權利時,應承受他人既有之狀態 ,是被告本於系爭鬮書約定,得對葉清道主張有權占有, 而自原告葉清道處繼受取得土地之原告葉耀元,當然應受 系爭鬮書之拘束。又原告葉耀元為葉清道之子,出生迄今 均居住於玉水路164 號房屋,歷經葉振富於86年間聲請調 解拆屋還地、原告葉清道訴請分割裁判分割前724 地號土 地,是原告葉耀元對於系爭170 號房屋與系爭土地為使用 借貸關係應知之甚詳,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具有相當之公示 外觀,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使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 葉耀元繼續存在。另基於系爭鬮書之約定及原告葉耀元自 原告葉清道繼受系爭724-2 土地之事實,被告亦得對原告 葉耀元主張或類推適用占有連鎖理論而為有權占有。 ⒊再基於「任何人不得以大於自己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 被告得以系爭鬮書之約定對抗原告葉清道,自亦得對抗原 告葉耀元。而原告葉耀元明知被告與原告葉清道間有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卻利用債之相對性,以取得系爭724 土地
之方式妨礙被告之占有使用,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 則,而為法所不許。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於非屬系爭鬮書分配之範圍上興建建築 物,系爭170 號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歷時已久,仍得依 民法第832 、769 、770 、772 條規定,就系爭724-2 土 地主張地上權。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二)陳豊盛:
⒈伊父親陳生居、葉振富、陳生坤、陳生長等四兄弟於53年 6 月22日以系爭鬮書約定裁判分割前724 地號土地(即鬮 書第二點中所載之建地0.164 甲)四人各得1/4 ,除道路 用地外,分得部分各自行處理,互不相干。陳生居嗣依系 爭鬮書之約定,於63年在分得之土地上興建系爭166 號房 屋(71年10月1 日門牌整編前為九如鄉玉水村下冷水39號 ),同年4 月1 日裝表供電,均未見葉振富有何異議,縱 陳生居依系爭鬮書得請求葉振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系爭166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既係本 於系爭鬮書而來,即仍具有正當權源,而被告本於陳生居 之繼承人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葉清道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 葉振富容忍原告占有之義務,故被告非屬無權占有。 ⒉另陳生居、陳生長、陳生坤早於85年9 月14日因家產分配 、使用糾紛,持系爭鬮書向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並推舉系爭鬮書之立會人陳瓊為協同調解人,足可 證系爭鬮書為真。
⒊原告葉耀元雖主張因原告葉清道之贈與取得系爭724-2 土 地,不繼承原告葉清道應容忍被告占有之義務,惟原告葉 耀元係於本院108 訴436 案件判決後始受讓系爭724-2 土 地,原告2 人明知前案判決已認定陳生居係依系爭鬮書約 定在其分得範圍內建屋,被告於本案亦以系爭鬮書為占有 之合法權源,卻仍於本案訴訟繫屬前移轉土地,顯然欲利 用債權相對性脫免容忍占有之義務,以妨害被告之占有使 用,原告2 人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違 誠信原則,更構成權利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⒊又倘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源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然原 告2 人並未舉證有何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系爭土地,顯見 此僅為其藉故收回土地之託詞,且系爭166 號房屋業經屏 東縣政府認定係屬66年1 月19日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 理辦法施行前之舊有合法房屋,現仍有居住功能,依其借 貸目的顯然尚未使用完畢,原告2 人自不得主張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收回土地。綜上所陳,被告係屬有權占有,原
告2 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葉清道之父葉振富,與被告陳豊盛之父陳生居、被告 林笑之配偶陳生坤、及陳生長4 人(4 人均已死亡),為 親兄弟關係,葉振富係從母姓。
(二)裁判分割前724 地號土地係葉振富於52年8 月間經分割而 單獨取得,其死亡後由其子、孫繼承,嗣經本院108 訴 436 案件判決分割為724 、724-1 土地兩筆,原告葉清道 取得其中724 土地後,又再依面積平均分割成系爭724 、 724-2 土地,其自行保留系爭724-2 土地(嗣於訴訟進行 中之110 年6 月24日將土地所有權贈與次子葉耀仁),系 爭724 土地則贈與原告葉耀元。
(三)原告葉耀元所有系爭724 土地上,現存有被告林笑所有之 門牌168 號祖厝之一部(如附圖編號724 ⑵)、被告陳豊 盛所有門牌166 號房屋之一部(如附圖編號724 ⑶)。(四)原告葉清道所有系爭724-2 土地上,現存有林笑所有門牌 170 號房屋一棟(如附圖編號724-2 ⑵)及門牌168 號祖 厝之一部(如附圖編號724-2 ⑴)、被告陳豊盛所有門牌 166 號房屋之一部(如附圖編號724-2 ⑷)及倉庫(如附 圖編號724-2 ⑹)。
(五)上開被告林笑、陳豊盛所有房屋、祖厝、倉庫等地上物, 於裁判分割前724 地號土地分割前即已存在,被告林笑係 繼承其配偶陳生坤、被告陳豊盛則是繼承其父親陳生居而 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六)陳生居、陳生長、陳生坤3 人曾於85年9 月14日自任申請 人,以葉振富為相對人,向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內容略為裁判分割前724 地號土地應為其等4 人均 分,有鬮書為證,但因與相對人有糾紛,所以聲請調解。(七)葉振富曾於86年7 月間,以其兄弟陳生居、陳生長、陳生 坤無權占用裁判分割前724 地號土地,而向屏東縣九如鄉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拆屋還地。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鬮書是否真正?系爭鬮書內之約定是否得為被告林笑 、陳豊盛有權占有土地之依據?
(二)被告林笑、陳豊盛抗辯葉振富與陳生居、陳生坤間有土地 之使用借貸或分產協議契約關係,原告葉清道基於繼承關 係應受前開契約效力拘束,其請求拆屋還地應屬無理由,
是否可採?
(三)被告林笑、陳豊盛抗辯原告葉耀元所有系爭724 土地,係 原告葉清道事後贈與,基於債權物權化、占有之連鎖、禁 止權利濫用等法律原理,其請求為無理由,是否有理?六、本院之判斷:
(一)葉振富(即原告葉清道之父、原告葉耀元之祖父)於日治 時期昭和6 年繼承葉添壽所有下冷水坑211 番地應有部分 1/2 ,該番地在臺灣光復後重編為下冷水坑段211 地號, 於52年8 月間辦理分割登記,葉振富因而單獨取得裁判分 割前724 地號土地、面積1,068 平方公尺,嗣葉振富於 106 年3 月間死亡,其次子葉清雄則於102 年7 月26日死 ,故前開土地由其子女即原告葉清道、蔡葉麗華、葉麗娥 ,與葉清雄之子女葉家呈、葉蕙綺、葉倩宇共同繼承,而 蔡葉麗華、葉麗娥復先後將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葉清道,葉 蕙綺則將應有部分贈與其母彭玫華。嗣原告葉清道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後,經本院108 訴436 案件判決由原告葉清 道分得西邊之724 土地、葉家呈等3 人分得東邊之724-1 土地,原告葉清道復又將所分得土地一分為二,由其保留 系爭724-2 土地,將系爭724 土地贈與原告葉耀元,原告 葉清道復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系爭724-2 土地贈與另子 葉耀仁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人工登記謄本與日治時期謄本及家屋臺帳、調 解筆錄等在卷可憑(見108 訴436 案件卷第25至33、51至 53、55、199 至215 、217 至243 、263 至265 、275 至 287 、289 頁,本院卷第37至43、335 頁),得信屬實。(二)被告林笑、陳豊盛均不否認在系爭724 、724-2 土地上有 房屋、倉庫等地上物,但以系爭鬮書為憑,主張:陳生居 兄弟4 人,是依該鬮書而分配各自使用範圍,故其等有合 法使用土地權源等語,原告否認鬮書之真正,主張被告應 係無權占用。茲就系爭鬮書是否真正及兩造間存在之法律 關係述之如下:
1、系爭鬮書應為真正:
⑴被告林笑、陳豊盛各持所保有鬮書原本到庭,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為:被告林笑提出的鬮書最末頁背面有膠帶貼合 痕跡,被告陳豊盛提出者則無,由2 分鬮書內容字體、字 跡觀察,應是同一人所書寫,但為分開謄寫,並非用複印 方式,2 份鬮書的第1 頁使用書寫的筆,其墨水顏色相近 ,但被告陳豊盛提出的鬮書第2 、3 頁用筆墨水顏色與被 告林笑提出者不同,2 份鬮書的紙質感覺年代久遠,但保 存尚完整,及立鬮書人、立會人的印文亦均相同等(見本
院卷第279 頁),並有其中1 份鬮書彩色照片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297 至307 頁),可見該2 份鬮書作成業已經 歷相當長久時期,非臨訟所偽造。
⑵次查,系爭鬮書共有14點約定,其第一、二點乃關於現有 農地、建地之分配方法;第三、四、九點係關於現存之竹 造、磚造建屋及堆肥舍、豬舍之分配使用方法;第五點為 關於陳生長結婚費用之補貼方案;第六點為關於其等父親 之供養方法;第七點為關於陳生居、葉振富應補貼陳生長 、陳生坤之金額及時限;第八、十二、十三、十四點為關 於土地分配後通路酌留、土地分配方式之重申、不動產分 割登記費用之負擔及若土地遭徵收後之處理;第十點為關 於所欠債款之攤還方式;第十一點為關於大廳內動產之分 配。觀系爭鬮書各點所記載,顯然為兄弟間就家產分析之 協議,其中更牽涉到建物權屬及借用期限、彼此金錢補償 、老父奉養等具體約定,內容詳細,鉅細靡遺,也沒有對 葉振富特別不利之事項,此與偽造文書通常會就特定一方 有利或不利之常情不符,且鬮書文末尚有立會人即見證人 陳瓊、陳清讚之用印、住址註記,實難想像陳生居、陳生 長、陳生坤敢於私自冒用陳瓊等2 人名義制作文書,是此 益見系爭鬮書為屬真實。
⑶陳生居等兄弟4 人就裁判分割前724 地號土地之分割發生 爭執,陳生居、陳生長、陳生坤即執系爭鬮書為據申請九 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申請陳瓊以協同調解人身分與會 ,此參申請書、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書在卷可明( 見本院卷第369 至375 頁),是若系爭鬮書為偽造,陳生 居等3 人當不敢於堂而皇之持以聲請調解,並敦請陳瓊到 場協同調解,是益證系爭鬮書係屬真正。
⑷葉清雄之配偶彭玫華、子女葉家呈、葉倩宇、葉蕙綺於 108 訴436 案件審理中,為證明其舊居係位在裁判分割前 724 地號土地之東南側位置,且提出系爭鬮書為證(見 108 訴406 案件卷第139 至149 頁),衡酌葉清雄為原告 葉清道之親弟,彭玫華等人為其弟妹、侄子女,血緣親情 上比之被告林笑、陳豊盛更親近,實無需為求分割在特定 位置而弄虛造假,是得認系爭鬮書為屬真正。
⑸綜上事證,系爭鬮書係由陳生居等兄弟4 人共同協商後同 意簽立,並經鄰人見證用印,其為真正之私文書,堪得認 定。
2、陳生居等兄弟4 人曾依據系爭鬮書約定各自使用範圍: ⑴葉倩宇於108 訴436 案件審理中陳稱:「(問:鬮書第二 、三、四條內容為何?)竹造5 間部分不清楚,磚造三間
是指在編號724 上面的祖厝,上面有三間陳生坤因為分左 半邊,所以分一間半,陳生長分右邊得一間半。」、「( 問:依鬮書內容,葉振富、陳生居、陳生長、陳生坤各自 在系爭土地分配位置為何?)陳生居分配位置位於編號 724 ⑻、⑼、⑽。陳生長分配位置位於編號724 上面的右 半邊祖厝。陳生坤分配位置位於編號724 ⑴及編號724 上 面左半邊祖厝。葉振富分配位置位於編號724 ⑵、⑶、⑷ 、⑸、⑹、⑺。」等語;彭玫華於該案審理中亦陳稱:「 空地部分都是陳生長與陳生坤的。以前祖厝前面有一條路 ,後因重劃而沒有路,改由現在的路進出。」等語(見 108 訴436 案件卷第182 至183 頁)。而被告林笑於該案 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證稱:「(問:你的170 號房 子何時興建?)原本是平房,賽洛馬颱風後才蓋樓房。」 、「(問:為什麼蓋在那裡?)我們原本就住在那裡,當 時房子的後方有蓋豬舍養豬。」、「(問:是否知道葉振 富、陳生居、陳生長、陳生坤當初分家時,如何分配系爭 土地?)四個兄弟家地每人二落,田地每人一塊,當時陳 生居(老大)要蓋房子,我們有同意讓他在前面蓋房子, 我們仍舊住在後面,葉振富(老二)與陳生居一起在前面 蓋房子,陳生長(老三)後來在隔壁村莊買房子,所以就 沒有在那裡蓋房子,他分得的房子與我們一樣都是在後面 。」、「(問:鬮書第3 條、第4 條內容所指為何?)竹 屋蓋在正房(祖厝)的旁邊,竹屋就是我現在居住地客廳 的位置,磚造房就是祖厝,是在我蓋的樓房旁邊。豬舍跟 堆肥舍是在我現在樓房的後面。」、「(問:鬮書第8 條 內容所指為何?)是在祖厝的前面,以前祖厝前面有一條 牛車路,現在路已經改為東邊,這是葉振富說要改從這邊 出入,就是現在164 號房子的通路。」、「(問:編號 724 ⑷之建物何人興建?)葉振富所蓋。」、「(問:當 時蓋的房子編號724 ⑷是要給何人居住?)葉振富要給他 的第二兒子葉清雄居住。」等語(見108 訴436 案件卷第 254 至255 頁)經將葉倩宇、彭玫華、被告林笑前開陳、 證述內容互核,再經與108 訴436 案件使用現況圖對照( 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見陳生居係分配使用土地西南 位置、葉振富分配使用土地東南位置、陳生長分配使用土 地東北位置、陳生坤分配使用土地西北位置,凡此可見陳 生居等兄弟4 人已協議將各人使用裁判分割前724 地號土 地之範圍予以分配如上,當得認定。
⑵又門牌玉水路168 號為祖厝,前經陳生坤分配使用西半部 、陳生長分配使用東半部,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185 頁),且觀該屋 稅籍資料所示,其納稅義務人為陳生長、被告林笑,持分 比均為50000/100000,有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108 訴 436 案件卷第77至79頁),與系爭鬮書第三點約定相符, 更可確定有分配使用範圍乙事。
⑶原告葉清道所有門牌164 號房屋係於63年4 月間首度課房 屋稅,此有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8 訴436 案件 卷第185 頁),而該屋與被告陳豊盛所有系爭166 號房屋 係使用共同壁,兩屋緊臨,且依肉眼觀察,兩屋外觀設計 、房屋式樣、建材選用均屬相同,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 108 訴436 案件卷第35、37頁),據此可推認兩屋係同時 起造興建,若未經協議使用範圍,葉振富豈有可能容任陳 生居在自己土地上一同造屋,是此益可為其等兄弟間有所 協議之佐證。
3、被告林笑、陳豊盛應有合法使用土地權源: ⑴依上所述,按照系爭鬮書之約定,葉振富負有將裁判分割 前724 地號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予陳生居、陳 生長、陳生坤,並辦理分割登記之契約義務,其等4 人也 依照系爭鬮書本旨及精神,在分割登記之前,即先行協議 各人將來欲取得之範圍而各自使用,葉振富之容忍義務係 基於系爭鬮書及分配協議而來,而與分管契約相類,非屬 使用借貸契約性質,故被告雖有執上開法律關係屬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之主張,應屬法律適用定性之誤會,從而,原 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非有據。
⑵葉振富與陳生居、陳生長、陳生坤間應有源於系爭鬮書之 類似分管契約存在,有如上述,則原告葉清道為葉振富之 繼承人,被告林笑為陳生坤之繼承人、被告陳豊盛為陳生 居之繼承人,各自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前開分管契約仍於 原告葉清道與被告林笑、陳豊盛間有效存在,被告林笑、 陳豊盛使用系爭724-2 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葉清道以 其2 人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 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葉 清道與被告2 人間,雖非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契約,但按其 契約性質,應認其效力與分管契約相當,故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仍得參照援用。查原告葉耀元為原告葉清道之 子,年歲亦長,對於其祖父葉振富、其父親與其伯公、叔 公乃至被告間之長期糾葛,實難謂為不知,故其應知悉被 告方面關於有權占有之主張及依據,其由原告葉清道處受 贈系爭724 土地,依上說明,應受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 是其請求被告林笑、陳豊盛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亦屬無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繼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笑應將如附圖編號724-2 ⑴部分面積32平 方公尺、編號724-2 ⑵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724 ⑵部 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陳豊盛應將如附圖編 號724-2 ⑷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編號724-2 ⑹部分面積50 平方公尺、編號724 ⑶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林笑、陳豊盛各應自起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葉清道9,139 元、 10,138元、給付原告葉耀元230 元、2,304 元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 人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