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勳
吳榮室
蘇政吉
吳尚忠
江順定
江啓明
吳學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可盈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7,558 元(計算式
:﹝9.86+19.65 +8.78+8.39+8.75﹞×10600 =58755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