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張芮霖即林翠琴、紀坤宋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林寅雄(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祖弘(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祖厚(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祖民(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秀蘭(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澄江(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妤峮(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瑞貞(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黃文美(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新烈(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宜玉(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宜瑩(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張政道(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張政仁(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張淑慧(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祖郁(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祖亮(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雪鶯(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雪鸝(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雪白(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曾德媖(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祖鴻(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祖功(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秋瑩(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春瑩(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葉曾金連(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黎曾玉連(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羅曾菊妹(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曾七紫(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曾冬水(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曾增水(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鍾石東(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鍾智勇(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鍾智慧(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鍾智彬(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戴國飛(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戴善仙(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戴善玉(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羅廣一(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羅銘作(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羅省三(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羅超豪(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羅月蓮(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羅圓美(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羅慎玉(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羅淑美(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羅美琦(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羅貴琦(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羅國憲(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羅英憲(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羅文憲(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羅盛憲(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陳羅光仔(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羅瓊珍(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蔡淑貞(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羅浩峯(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羅培瑜(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楊惠貞(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楊淑貞(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楊秀貞(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楊晴茹(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楊家如(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楊豐源(被繼承人林其昌之繼承人)
林其瑤(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其達(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祖德(被繼承人林殿香之繼承人)
林祖懋(被繼承人林殿香之繼承人)
林祖雍(被繼承人林殿香之繼承人)
林玫英(被繼承人林殿香之繼承人)
林祖瑩(被繼承人林逸香之繼承人)
林鍾玉梅(被繼承人林逸香之繼承人)
李林瑛莉(被繼承人林逸香之繼承人)
林瑛惠(被繼承人林逸香之繼承人)
林瑛美(被繼承人林逸香之繼承人)
陳啟華(被繼承人林逸香之繼承人)
陳彥宏(被繼承人林逸香之繼承人)
陳彥名(被繼承人林逸香之繼承人)
林祖松(被繼承人林繁香之繼承人)
林祖紹(被繼承人林繁香之繼承人)
林祖泉(被繼承人林繁香之繼承人)
林祖宏(被繼承人林繁香之繼承人)
林綉英(被繼承人林繁香之繼承人)
林鍾鳳靜即林俊烈之承受訴訟人
林盛梅
張霖輝
張公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民律師
周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各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其昌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一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一九三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各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殿香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十六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各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逸香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十六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各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繁香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十六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被告P○○○應就被繼承人丑○○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二四分之二,均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均應予分割,並由原告及被告S○○各按六七二分之一六七、六七二分之五○五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S○○應分別補償如附表貳所示各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S○○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S○○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S○○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所提歷次書狀係主張:其 係向訴外人L○○、R○○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 地號、面積636.59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同段193-1 地號、面 積13.37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同段193-2 地號、面積0.03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而與如附表壹編號二至 十一所示各共有人成立共有關係,且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 壹所示。茲本件土地均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 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 議。又其中共有人林其昌、林殿香、林逸香、林繁香、丑○ ○俱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 得請求如附表貳編號一、四、五、六、七所示各被告分別就 被繼承人於本件土地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 割本件土地。又關於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因本件土地之使 用現況,除原告之父即被告S○○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000 巷00號住家外,尚有被告S○○所有作 為停車車庫、堆放雜物、晒衣場之鐵皮屋及養魚水池。又其 餘各被告之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經換算為面積後甚小,難以 有效利用,為求地盡其利,原告主張應將本件土地分歸原告 、被告S○○所共有,並依應有部分672 分之167 、672 分 之505 之比例維持共有,而由被告S○○以金錢補償其餘各 被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 7 項所示。另被告S○○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抑與同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查本件土地為原告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各共有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壹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 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其中共有人林其昌、林殿香、 林逸香、林繁香、丑○○俱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件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庚○○與己○○之光復後除戶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 年2 月 7 日領一字第1095104439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 年3 月3 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619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 年3 月5 日北院忠家109 年科繼338 字第1099005509 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3 月9 日高少家宗家 字第109000539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3 月9 日雄 院和民字第109900214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2 月17日 移署資字第1100021125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 年2 月 18日領一字第1105105361 號函、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13日屏枋地一字第11030520600 號函、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19日屏枋地一字第1103057830 0 號函各1 份(本院卷一第121 至401 頁,卷二第8 、29、 263 、273 至276 、323 、341 至344 及347 頁,卷三第17 7 、185 、221 至245 、267 至284 、317 至325 、337 至 342 及351 至355 頁,卷四第21至36、57 至91及123 至123 之8 頁)存卷為憑,且為原告及被告S○○所不爭執,至其 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是以,原告依前揭各規定, 請求如附表貳編號一、四、五、六、七所示各被告分別就被 繼承人林其昌、林殿香、林逸香、林繁香、丑○○於本件土 地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 至5 項所示。又共有人庚○○、己○○固分別於民國40年 3 月10日、32年12月7 日遷出戶口並定居新加玻、日本,然 查無其等之國外地址,且乏證據確認其等是否已死亡,經核 閱前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及內政部移 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等證據自明,故原告將庚○○
、己○○列為被告,尚無不合,附此說明。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及第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內用地,其中同段193 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另同段193-1 、193-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則均為廣場兼道路用地,有屏東縣佳冬鄉公所110 年10月 18日屏佳鄉建字第11031145000 號函1 份(卷四第41頁)可 稽,且其中同段193-1 、193-2 地號土地並未相鄰,經核閱 本件土地之地籍圖(卷四第123-7 頁)自明。而上開民法第 824 條第5 項固有關於:「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則未相鄰 之同段193-1 、193-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既完全相同,且使 用分區亦同為廣場兼道路用地,似得為合併分割。然據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0 年11月1 日屏枋地二字第1103060990 0 號函函覆:「. . . 惟因193-1 、193-2 地號土地不相毗 鄰,縱使用分區相同,仍未符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 定(按:第224 條第1 項、第225 條之1 規定),故3 筆土 地均不得辦理合併,併此敘明。」等情(卷四第95頁),且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及第225 條之l 係規定:「土地 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 同之土地為限。……」、「第192 條、第193 條、第224 條 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 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可知上開規定核 屬前揭民法第824 條第5 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內政 部100 年3 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00050800號函釋亦同此意旨 。是以,本件土地均應予分別分割,原告訴請就同段 193-1 、193-2 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本件土地之形狀近於正方形,左下角即同段193-1 地號土地 部分則呈突出之三角形,且本件土地鄰接溝渚路,面臨馬路
之左側及土地後方多為空地。又本件土地上有被告S○○所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以 及其所搭建作為停車車庫、堆放雜物、晒衣場之鐵皮屋及養 魚水池,即本件土地幾均為被告S○○所使用等情,有現場 照片(卷二第369 至403 頁)可憑,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 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1 份(卷二第337 至339 頁)存卷為 憑。復參以被告S○○外之其餘被告均未使用本件土地,且 其等人數眾多,縱將其等之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配,亦難以 有效利用本件土地。爰此,本院審酌本件土地係由被告S○ ○單獨使用、原告願與其父即被告S○○維持共有、其餘被 告人數眾多且應有部分經換算為面積後甚微等上開各情,認 倘將本件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S○○取得,則被告S○○可 妥善利用本件土地,更能發揮土地之效用,況其餘被告均未 表達任何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主張,因認宜將本件土地分 歸由原告、被告S○○依672 分之167 、672 分之505 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 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⒊本件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被告S○○以外之其餘被告 均未受原物分配,且原告係買受自原共有人L○○、R○○ 之應有部分,依前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應由分得逾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被告S○○以金錢補償其餘各被告。關 於如附表貳「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各被告應受金錢補償之 數額,茲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廣場兼道路用地,經核閱本件土地之登記謄本甚明。又採上 開分割方案,被告S○○更能妥適利用土地,有助土地利用 之最佳化。復參酌原告前係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價格,向原共有人L○○、R○○購買其等之應有 部分(卷三第407 頁),並斟酌被告S○○與本件土地原共 有人丁○○、M○○、癸○○購買之金額(參附於卷三第87 至88頁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各情。本院因認以本件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 元近1.43倍之每平方公 尺10,000元為計算補償金之數額,尚屬適當、允洽,故依此 計算被告S○○應分別補償如附表貳「應受補償金額欄」所 示各被告所載金額合計2,204,644 元,爰判決如主文第7 項 所示。至本院前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為鑑定,該所雖認定本件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7 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外置)附卷可稽。惟該估 價報告書有「將非屬共有型態之其他鄰地作為比較標的基礎 」、「未充分審酌本件土地為共有土地」、「不考慮地上物 而僅以素地估價」、「納入未整合之他筆土地共同開發此不
確定因素為估量」等被告S○○反覆質疑之處,且鑑定當時 ,本件土地尚未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出同段19 3 、193-1 、193-2 共3 筆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廣場兼 道路用地、廣場兼道路用地之土地,即鑑定當時與現今之時 空環境已有變遷,立於今日之客觀環境下觀察,容有再予充 分考量及通盤檢視之必要,因認該估價報告書尚非完全客觀 公允。亦即,該估價報告書係高估本件土地之合理單價,至 被告S○○另主張以每平方公尺7,000 元為補償計算依據, 則係低估本件土地之價值,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四、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件土地既因無 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共有人因而訴請裁判分割,且分 割之結果係由原告、被告S○○取得全部土地,因此得為妥 適利用,復經本院計算結果,被告S○○以外之其餘各被告 ,因人數眾多,故分別所得受補償之金額非多,是倘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可能導致部分被告實際 上未獲任何補償之結果。末者,併考量實際上係由被告S○ ○使用本件土地,因土地分割而真正獲益者係被告S○○等 各情,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S○○全部負擔,尚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壹(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
│編號│ 地號 │ 193 │ 193-1 │ 193-2 │ │
│ ├────┼────┴────┴────┤ 備註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 一 │張芮霖 │672 分之│672 分之│672 分之│L○○之承│
│ │ │167 │167 │167 │當訴訟人 │
├──┼────┼────┼────┼────┼─────┤
│ 二 │林其昌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其繼承人如│
│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 │一所示 │
├──┼────┼────┼────┼────┼─────┤
│ 三 │庚○○ │84分之6 │84分之6 │84分之6 │ │
├──┼────┼────┼────┼────┤ │
│ 四 │己○○ │84分之6 │84分之6 │84分之6 │ │
├──┼────┼────┼────┼────┼─────┤
│ 五 │林殿香 │56分之1 │56分之1 │56分之1 │其繼承人如│
│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 │四所示 │
├──┼────┼────┼────┼────┼─────┤
│ 六 │林逸香 │56分之1 │56分之1 │56分之1 │其繼承人如│
│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 │五所示 │
├──┼────┼────┼────┼────┼─────┤
│ 七 │林繁香 │56分之1 │56分之1 │56分之1 │其繼承人如│
│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 │六所示 │
├──┼────┼────┼────┼────┼─────┤
│ 八 │丑○○ │224分之2│224分之2│224分之2│由P○○○│
│ │ │ │ │ │承受訴訟 │
├──┼────┼────┼────┼────┼─────┤
│ 九 │C○○ │224分之1│224分之1│224分之1│ │
├──┼────┼────┼────┼────┤ │
│ 十 │W○○ │224分之1│224分之1│224分之1│ │
├──┼────┼────┼────┼────┤ │
│十一│S○○ │672 分之│672 分之│672 分之│ │
│ │ │277 │277 │277 │ │
├──┼────┼────┼────┼────┤ │
│ │合計 │1 分之1 │1 分之1 │1 分之1 │ │
└──┴────┴────┴────┴────┴─────┘
附表貳(分割後共有人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
│ │編│ 被 │ 應付補償金額 │
│ │ │ ├──────┬──────┬──────┬─────┬────┤
│ │ │ │ 193 │ 193-1 │ 193-2 │ 合計 │ │
│ │ │ ├──────┴──────┴──────┴─────┤ 備註 │
│ │號│ 告 │ S○○ │ │
├─┼─┼────┼──────┬──────┬──────┬─────┼────┤
│應│一│B○○ │795,738 元 │16,463元 │38元 │812,239 元│被繼承人│
│受│ │巳○○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林其昌之│
│補│ │戌○○ │ │ │ │ │繼承人 │
│償│ │午○○ │ │ │ │ │ │
│金│ │戊○○ │ │ │ │ │ │
│額│ │N○○ │ │ │ │ │ │
│ │ │丙○○ │ │ │ │ │ │
│ │ │I○○ │ │ │ │ │ │
│ │ │e○○ │ │ │ │ │ │
│ │ │H○○ │ │ │ │ │ │
│ │ │辛○○ │ │ │ │ │ │
│ │ │壬○○ │ │ │ │ │ │
│ │ │U○○ │ │ │ │ │ │
│ │ │T○○ │ │ │ │ │ │
│ │ │V○○ │ │ │ │ │ │
│ │ │天○○ │ │ │ │ │ │
│ │ │酉○○ │ │ │ │ │ │
│ │ │E○○ │ │ │ │ │ │
│ │ │F○○ │ │ │ │ │ │
│ │ │D○○ │ │ │ │ │ │
│ │ │G○○○│ │ │ │ │ │
│ │ │A○○ │ │ │ │ │ │
│ │ │辰○○ │ │ │ │ │ │
│ │ │卯○○ │ │ │ │ │ │
│ │ │寅○○ │ │ │ │ │ │
│ │ │l○○○│ │ │ │ │ │
│ │ │n○○○│ │ │ │ │ │
│ │ │甲己○○○│ │ │ │ │ │
│ │ │b○○ │ │ │ │ │ │
│ │ │c○○ │ │ │ │ │ │
│ │ │d○○ │ │ │ │ │ │
│ │ │r○○ │ │ │ │ │ │
│ │ │s○○ │ │ │ │ │ │
│ │ │u○○ │ │ │ │ │ │
│ │ │t○○ │ │ │ │ │ │
│ │ │o○○ │ │ │ │ │ │
│ │ │p○○ │ │ │ │ │ │
│ │ │q○○ │ │ │ │ │ │
│ │ │甲子○○ │ │ │ │ │ │
│ │ │甲癸○○ │ │ │ │ │ │
│ │ │x○○ │ │ │ │ │ │
│ │ │甲辛○○ │ │ │ │ │ │
│ │ │w○○ │ │ │ │ │ │
│ │ │Q○○○│ │ │ │ │ │
│ │ │甲壬○○ │ │ │ │ │ │
│ │ │甲丁○○ │ │ │ │ │ │
│ │ │y○○ │ │ │ │ │ │
│ │ │甲庚○○ │ │ │ │ │ │
│ │ │甲乙○○ │ │ │ │ │ │
│ │ │z○○ │ │ │ │ │ │
│ │ │v○○ │ │ │ │ │ │
│ │ │甲戊○○ │ │ │ │ │ │
│ │ │a○○○│ │ │ │ │ │
│ │ │甲丑○○ │ │ │ │ │ │
│ │ │m○○ │ │ │ │ │ │
│ │ │甲甲○○ │ │ │ │ │ │
│ │ │甲丙○○ │ │ │ │ │ │
│ │ │i○○ │ │ │ │ │ │
│ │ │h○○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