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裔賢
兼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曾彥榕 (曾俊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裕賢
被 告 曾陳永妹
兼原 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琳媫律師
被 告 曾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 號
)、分割遺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 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曾彥榕為被告曾俊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8 條 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曾俊賢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0 年10 月14日死亡,曾彥榕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 曾彥榕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本院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曾俊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並訂於110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家事 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