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李松雄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 向被告投保個人健康暨傷害險( 保單號碼:0512第18CH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 ,其中傷害保險及意外傷害完全失 能增額給付之保險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 300 萬元。嗣原 告於107 年10月6 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 ○0 號附近農田,遭訴外人陳鎮文、許谷川毆打,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左臉及左耳瘀傷、左上臂瘀傷、右側第二指 瘀傷、右胸部瘀傷之傷害,經就醫及持續治療,仍因前揭傷 勢造成精神及勞動能力明顯下降,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已達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 所列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第7 級殘廢程度,給付比例為百分之40。詎原告 於108 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竟遭被告以原 告受傷乃其犯罪行為所致為由,而拒絕理賠,惟原告之所以 受有前揭傷勢,係因遭陳鎮文、許谷川傷害,並非原告與其 等互毆而受傷,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理賠,於法不合。原告自 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及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按第7 級 殘廢程度給付比例百分之40,給付原告120 萬元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於108 年1 月23日記
載「目前無工作能力」,至108 年4 月24日則記載「目前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顯見原告之工作能力持續回復中,不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 1-4所列之第7 級殘廢程度。又 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目前精神及勞動力( 較) 一般 人低下」,難認其精神及勞動力較一般人低下之原因與陳鎮 文、許谷川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07 年10月 6 日與陳鎮文、許谷川發生衝突後,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 東分院( 下稱榮總屏東分院) 就診,再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安泰醫院( 下稱安泰醫院) 急診治療,經安泰醫院安排其接 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覺其有腦部擴張之「腦萎縮」(Bra in atrophy) 現象,惟原告之神經學檢查均無異常,僅有頭 皮外傷,而無骨折、顱內出血,並無腦部創傷之跡象,故原 告雖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輔英醫院) 認定有「中 樞神經系統障害」,仍難認係該次傷害所致;輔英醫院固依 第2 次之簡易智能測驗( MMSE )、失智評分量表( CDR)認定 原告有惡化現象,然上開測量為檢測失智症之測驗,引起失 智症之原因甚多,如高齡、遺傳、心血管疾病、腦部創傷、 飲酒過量等,是原告之失智症應與其前此即之腦萎縮有關, 而與該次傷害無關。再者,原告所受傷勢係因其先行挑釁及 動手之故意行為,並與陳鎮文、許谷川互毆所致,其所涉之 傷害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不符合意外傷害保險之「非故意性」、「適法性」 、「不可預料性」及「突發性」等要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9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及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被保險人直 接因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所致之死亡、殘廢或傷害,被告不 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及第7 條約 定暨附表項次1-1-4 ,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120 萬元,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7 年3 月6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險,其中傷害保險及意外傷害完全失能增額給付之保險金 額均為300 萬元,而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項次1-1-4 所列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 級殘廢程度,給付比例為百 分之40。
㈡原告於107 年10月6 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 段 00○0 號附近農田,遭陳鎮文、許谷川毆打,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左臉及左耳瘀傷、左上臂瘀傷、右側第二指瘀傷
、右胸部瘀傷之傷害。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達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 4 之第7 級殘廢程度?㈡倘然,原告之殘廢與其受陳鎮文、 許谷川之傷害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㈢本件是否有系爭保險契 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不保事項之適用?㈣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達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4之第7級殘廢程度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陳鎮 文、許谷川傷害,造成精神及勞動能力明顯下降,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已達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項次1-1-4 所列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 級殘廢程度,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因傷造成精神及勞動能力明顯下降,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已達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項次1-1-4 所列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 級殘廢程度等情,業據其提出 安泰醫院108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108 年10月 8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前開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及左耳 瘀傷、左上臂瘀傷、右側第二指瘀傷、右胸部瘀傷之診斷病 因,於107 年10月6 日晚間11時21分到院急診,並於107 年 10月7 日上午9 時28分住院,而於107 年10月10日出院,後 續於107 年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28日、12月26日、 108 年1 月2 日、1 月23日、2 月27日、4 月24日門診追蹤 ,病患目前仍有頭痛、頭暈等症狀,精神及勞動力較一班人 低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宜再休養1 個月,不宜搬重物, 不宜劇烈運動等語;前開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 創傷症候群之診斷病因,於108 年8 月1 日至10月1 日門診 5 次,精神及勞動能力較以前明顯低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等語。復經本院函調原告分別於榮總屏東分院、安泰醫院、 民眾醫院之病歷資料後,經兩造同意送輔英醫院鑑定,該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二、病患所另附高榮屏東分院、安泰醫 院及民眾醫院之病歷內容,均可證實頭部外傷所引起之初次 傷害( 腦震盪) 及後續後遺症之殘留症狀均十分明顯」、「 三、對比民眾醫院於2019月所完成之心理測驗報告,簡易智 能測驗( MMSE) 為18分,失智評分量表( CDR ) 為0.5 分, 後由本院於2020年10月追蹤之MMSE為16分,CDR 為1 分,顯
見有惡化之情況」、「四、病患仍持續服用焦慮藥物及幫助 腦部循環藥物,顯見對其產生顯著障害,足以影響其工作能 力,故終身祇能從事簡便工作」等情;再經本院就前揭鑑定 結果中記載之「顯見對其產生顯著障害」所指為何,及原告 之傷勢究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抑或為「 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周邊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事 項函詢,經輔英醫院回復:「因患者已接受多家醫院治療及 檢查超過6 個月以上,足以認定已達慢性程度」、「所謂中 樞神經系統( central nervous system) 及周邊神經系統( peripheral nervous system)蓋指以解剖學上而言,中樞神 經系統包括大腦、小腦、腦幹組成之腦及頸、胸、腰、薦、 尾椎組成之脊髓,而周邊神經系統則為由中樞神經系統發出 之分枝及延伸所組成。若以腦震盪及其後遺症而言,顯然為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等語,有榮總屏東分院、安泰醫院、民 眾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輔英醫院110 年4 月29日輔醫歷字第00 00000000號、110 年5 月20日輔醫歷字第1100520036號函文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7 至118 頁、第129 至13 4 頁、第141 至210 頁、第225 至226 頁、第233 頁) ,堪 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達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 所列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 級殘廢程度。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工作能力持續回復中,不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附表項次1-1-4 所列之第7 級殘廢程度云云。然此與前 開安泰醫院、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榮總屏東分院、安泰醫 院、民眾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輔英醫院函文之認定不符,被告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無足採。
㈡原告之殘廢與其受陳鎮文、許谷川之傷害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 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 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1 項亦訂有明文。是意外傷害保險 係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 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 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換言之,意外事 故與殘廢或死亡結果之發生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此情 形,保險人始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 7 年10月6 日遭陳鎮文、許谷川毆打成傷,導致其「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符 合系爭契約附表項次1-1-4 之第7 級殘廢程度等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此係因陳鎮文、許谷川傷 害所致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於107 年10月6 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 段 00○0 號附近農田,遭陳鎮文、許谷川毆打,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左臉及左耳瘀傷、左上臂瘀傷、右側第二指瘀傷 、右胸部瘀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安泰醫院108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108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108 年度 簡字第1875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真實。是原告確因陳鎮文、許谷川之毆打,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而依前揭原告在榮總屏東分院、安泰醫 院、民眾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見原告於107 年10月6 日晚間 11時21分到安泰醫院急診,並於107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28 分至同醫院住院,而於107 年10月10日出院,後續分別於10 7 年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28日、12月26日、108 年1 月2 日、1 月23日、2 月27日、4 月24日等時間,到院進行 門診追蹤,其初次到院急診、住院及後續門診之原因,均自 述與其於107 年10月6 日遭毆打成傷有關。復觀前揭輔英醫 院鑑定結果,亦認:「二、病患所另附高榮屏東分院、安泰 醫院及民眾醫院之病歷內容,均可證實頭部外傷所引起之初 次傷害( 腦震盪) 及後續後遺症之殘留症狀均十分明顯」, 則原告前揭殘廢與其於107 年10月6 日遭陳鎮文、許谷川毆 打成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之失智症應與其受該次傷害前即存在之腦 萎縮有關,而與該次傷害無關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於107 年 10月6 日遭陳鎮文、許谷川毆打成傷前有何因失智相關症狀
就醫之情形。經查,原告雖於107 年10月7 日至10月10日住 院期間,經安泰醫院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初步診斷( IMP) 有「Brain atrophy 」即腦萎縮情形,然原告直至108 年9 月10日,始經民眾醫院進行之心理測驗,其失智評分量表( CDR)為0.5 分( 按:0 分為健康、0.5 分為疑似或輕微、1 分為輕度、2 分為中度、3 分為重度) ,而經輔英醫院於10 9 年10月追蹤之CDR 分數為1 分,有安泰醫院、民眾醫院之 病歷資料及輔英醫院110 年4 月29日輔醫歷字第1100429051 號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3 頁、第111 頁至118 頁、 第225 至226 頁) ,依此,即難認被告於107 年10月7 日至 10月10日已達失智評分量表0.5 分之疑似或輕微失智程度。 又腦萎縮之成因多端,亦與失智症有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於107 年10月7 日至10月10日經安泰醫院初步診斷之 腦萎縮情形,為原告前揭殘廢之單獨原因,而足以排除原告 於107 年10月6 日遭陳鎮文、許谷川毆打之傷勢造成前揭殘 廢之可能性,即難否定前揭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㈢本件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保事項之 適用?
⒈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 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 條定有 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亦約定被保險人 直接因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 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再者,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 件,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 即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是以,於犯罪行為所生傷害保險事故,被保險 人除主觀上有傷害自己之認知與意欲外,客觀上尚須有傷害 行為,且該行為係保險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方屬之,否 則即難謂保險人已就該有利事實盡證明之責。申言之,為達 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 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 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始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 原因。
⒉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受傷勢係因其先行挑釁及動手之故 意行為,並與陳鎮文、許谷川互毆所致,其所涉之傷害罪經 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不符合意外傷害保險之「非故意性」、「適法性」、「不可 預料性」及「突發性」等要件,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9 條
第1 項第2 款約定及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被告不負給付保 險金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與許谷川因土地糾紛,各基於傷 害之故意,先由原告抱住許谷川,二人扭打後,雙雙倒臥在 地,陳鎮文聽聞工人喊叫,見狀欲上前勸架,抱住原告,原 告亦基於傷害陳鎮文之故意,以拳頭毆打陳鎮文之臉部,陳 鎮文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二人並互毆,許谷 川倒地後復基於同一傷害犯意,腳踹原告右胸,前述互毆、 相互傷害行為致使許谷川受有右手擦挫傷、右側背部挫傷、 臀部挫傷等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及 左耳瘀傷、左上臂瘀傷、右側第二指瘀傷、右胸部瘀傷等傷 害,致使陳鎮文受有臉部挫傷、鼻血、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 事實,業據原告及陳鎮文、許谷川於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8 75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陳述及結證明確,且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外傷照片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而原告雖因前 開刑事案件遭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然原告與陳 鎮文、許谷川係因一時爭執而為互毆,縱原告當時有傷害陳 鎮文、許谷川之故意,亦難逕論原告有藉此引發傷害自己之 意圖,故陳鎮文、許谷川毆打原告,始為發生本件保險事故 之直接原因甚明,是本件原告所受傷勢,與因自己犯罪行為 產生之不保事項情形,尚無關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7 年3 月6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險,其中傷害保險及意外傷害完全失能增額給付之保險金 額均為300 萬元,而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項次1-1-4 所列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 級殘廢程度,給付比例為百 分之40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10 7 及108 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被告提出之富邦產物傷害 保險( 個人暨家庭型) 保單條款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至 40頁、第43頁至47頁、第81至105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⒉原告於107 年10月6 日遭陳鎮文、許谷川毆打,導致其已達 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1-1-4 所列 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第7 級殘廢程度,且本件無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保事項條款之適用,業如前述,則原告因意外 傷害事故而致系爭保險契約附表項次1-1-4 所列之第7 級殘 廢程度,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120 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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