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9號
PTDV,104,訴,399,2021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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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潘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楊春妹 
      吳秋菊 
      古宜  
      古楹  
      古靖  
      古鴻銘 

      古英玉 
      古嫦娥 
      許武杹 
      許志榮 
      許焱松 
      陳伯霖(原名陳凱軒)

      陳以恩 
      陳加恩 
      黃建誠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張錦麗
被   告 郭秉義 

      郭櫻惠 
      郭玉梅 

      郭玉芬 
      黃美容 
      黃美蓮 
      黃美菊 
      楊為耀 

      張政一(兼張榮忠之承受訴訟人)


      古聰明(兼古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



      古金妹(兼古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宜(即古金鑾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雯(即古金鑾之承受訴訟人)

      葉舒雰(即古金鑾之承受訴訟人)

      古金山(即古傅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古素倩(即古傅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古秋涼(即古傅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古秋枝(即古傅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古連妹
      廖德文 
      廖德川 
      廖秋琴 
      廖秋玉 
      楊古連葉
      古吳如櫻
      古明三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春雄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若馨律師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古清和(即古潘順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古蕙淩 

      古惠芩 
      古惠汝 

      古惠娘 
      古曉智 
      古汝滿 
      古富美 
      張古酉妺
      古光勇 
      古和吉 
      古和隆 
      古和成 

      古恒雄 

      古汪吉妹
      古新雄 
      古月鴦 
      塗子慶 
      塗子誠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被   告 楊塗美玉
      塗麗瑛 
      塗美蓮 
      塗美珠 
      張友義 
      張信義 
      林世華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被   告 林雅慧 
      林雅雯 
      張月梅 

      張菊珍 
      吳筱萍 
      陳郁文 
      陳怡靜 


      張滿花 
      潘張辛仔

      林古榮妹
      陳古花妹
      王秀菊 

      楊于萓 
      楊玫芳 

      楊玫齡 

      楊憶慈 


      楊子昌  
      楊淑惠 
      楊淑媖 
      楊王蓮香
      楊榮騰 
      楊榮耀 
      楊秀枝 

      楊麗群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楊貞敏 

      楊麗霞 

      楊鏡鎔 
      楊泰吉 

      張清德 
      張德隆 
      張清照 
      張清慧 
      張雪慧 
      顏楊和琴
      邱楊秋綠
      張英略(兼張林昭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耿(兼張林昭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晃(兼張林昭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徽(兼張林昭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榮 
      曹維福(即張戊己妹之承受訴訟人)

      曹維東(即張戊己妹之承受訴訟人)

      曹偉麗(即張戊己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浩宇(即張戊己妹之承受訴訟人)

      曹采晴(即張戊己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秋香 
      蒲張玉蘭
      張玉琴 
      蔡恒楠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古旭峰(兼古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


      古清華 

      古李月娥

      古蕙菁(兼古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

      古蕙雯(兼古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

      古張美玉
      古麗梅 
      古麗玲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古麗敏 
被   告 古清祥(即古潘順妹之承受訴訟人)

      古文明(即古潘順妹之承受訴訟人)

      古新輝 
      古堂永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古金榮(兼古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

      古金聰(兼古楊桂榮之承受訴訟人)

      古聰寶(即古傅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煌鵬 
      陳煌儒 
      陳秋梅 
      陳秋敏 
上 列九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春雄 
被   告 古美江 

      陳尤秀蓮
      王陳秀菊
      邵陳秀美
      陳秀夏 
      陳秀雲 
      陳秀蘭 
      張義雄 
      楊連章 
      楊梅桂(原名錢楊梅桂)


      張古椿妹


      陳周秀卿
      陳宥寓(即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羿含(即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通 
      陳廷  
      陳癸美 
      陳癸英 

      陳金和 
      張富雄(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程傑(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哲瑋(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云(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肱綺(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淳絮(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玉(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佰蓉(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富君(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惠(即張陳新妹之承受訴訟人)

      盧炘科 


      盧永茂 
      蕭國安 
      蕭國良 

      蕭秋虹 
      陳例霞 
      鄧漢城(即鄧陳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鄧梅英(即鄧陳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鄧梅玉(即鄧陳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楊廷甫(即楊陳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楊廷孝(即楊陳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娟(即楊陳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鄧邦華 
      鄧邦伯 
      鄧邦秀 
      鄧邦玉 
      林清源(即林慶昭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達(即林慶昭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宜(即林慶昭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和 
      林孫慧紅(即林慶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義(即林慶水之承受訴訟人)

      林澄男 
      林澄茂 
      洪秀雲 
      古富森 
      古竣元 
      古靜怡 
      莊美麗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莊雀華 
      莊文馨 
      古家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莊連貴 


      莊美娟 
      陳思樺 
      陳怡廷 
      古明紅 
      古麗香 
      楊真珠 
      祭祀公業古莊鼎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古春雄 
被   告 古鈺蓮(即古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古鈺信(即古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方氏壽(即古清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祭祀公業古莊鼎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 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0 平方 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 9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三、被告H○○、丙○○、k○○、j○○、己○○、I○○應 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 之抽水馬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H○○、丙○○、k○○、j○○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075 平方公尺 )及同段314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 以外之部分(面積2291.87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古莊鼎負擔百分之1.6 ,附表一所 示之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 ,被告H○○、丙○○、k○ ○、j○○、己○○、I○○連帶負擔百分之0.2 ,其餘由 被告H○○、丙○○、k○○、j○○連帶負擔。六、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應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古莊鼎如以新臺幣( 下同)39,600元,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如以35,280元,被告H ○○、丙○○、k○○、j○○、己○○、I○○如以50元



,被告H○○、丙○○、k○○、j○○如以2,292,073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宙○○、古 進恩、古武龍、古正雄及古光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1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古潘 順妹、F○○○、K○○○將前項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上 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古潘順妹將 坐落同段3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 部分之抽水井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為「古阿 興」、「古阿才」之繼承人,就附圖編號A 部分上之墳墓有 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追加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以及以附圖所 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之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係祭祀公業古莊鼎為由,追加祭祀公業古莊鼎為被告,並依 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所得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314 、 314-1 地號土地面積之結果,更正其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 ,進而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貳、一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249 、359 頁)。經核原告所為,關於追加被告祭祀公業 古莊鼎部分,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關於追加附表一所示 之被告係屬追加其等主張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以 及就拆除地上物之範圍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j○○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7 月7 日死亡, 甲t○○、甲z○○均為其繼承人;被告甲D○○○於訴訟繫屬中 之108 年8 月26日死亡,甲G○○、甲H○○、甲玄○○、甲N○○ 、甲午○○、甲黃○○、甲未○○、甲辰○○、甲F○○、甲寅○○均為 其繼承人;被告乙b○○○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10月18日死 亡,乙c○○、乙a○○、乙Z○○均為其繼承人;被告乙C○○○



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9 月3 日死亡,楊廷埔、乙午○○、乙黃 ○○均為其繼承人;被告鄧良運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3 月 26日死亡,被告乙Y○○、乙W○○、乙X○○、乙V○○均為其繼 承人;被告甲乙○○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6 月28日死亡,w ○○、u○○、甲戊○○均為其繼承人;被告z○○於訴訟繫 屬中之109 年2 月22日死亡,v○○○、q○○均為其繼承 人;被告甲X○○○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11月17日死亡,甲Z ○○、甲Y○○、許炎松均為其繼承人;被告甲K○○於訴訟繫 屬中之109 年10月10日死亡,甲戌○○為其繼承人;被告U○ ○○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5 月6 日死亡,被告壬○○、Z ○○、a○○、天○○、地○○、c○○、亥○○均為其繼 承人;被告宇○○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10月14日死亡,乙K ○○、葉惠雯、乙L○○均為其繼承人;被告K○○○於訴訟 繫屬中之108 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d○○、戌○○、D○ ○、古秋涼、玄○○均為其繼承人;被告甲巳○○○於訴訟繫 屬中之109 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甲宇○○、甲地○○、甲天○○ 、甲宙○○均為其繼承人;被告甲丑○○○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11月14日死亡,甲R○○、甲Q○○、甲P○○、o○○、甲O○ ○均為其繼承人;被告G○○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5 月19 日死亡,k○○、j○○、丙○○均為其繼承人,且上開繼 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㈩第52至55頁、第67 頁、卷第30、62頁、卷㈧第62頁、卷㈩第93頁、卷㈧第22 頁、第35頁背面、卷㈨第170 頁、卷㈩第142 、143 、167 頁、卷㈨第125 頁、卷㈧第31頁、第37頁、卷第290 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 ○○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4 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56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2 至294 頁);被告r○○於訴訟繫屬前之10 0 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 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嗣於105 年12月14日,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 監宣字第249 號裁定改定s○○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8 至483 頁),則原告具狀聲明上 開監護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6 、362 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甲g○○於本件訴訟104 年10月29 日繫屬時為未成年人,不具訴訟能力,嗣於110 年10月2 日 成年,原告依前開規定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394 、418 頁),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天○○、地○○、申○○、T○○、E○○、d ○○、乙丙○○、乙乙○○、甲y○○、甲x○○、I○○、H○○ 、G○○、己○○、祭祀公業古莊鼎、甲V○○外,其餘被告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314 地號土地(面積4,075 平方公尺)及系 爭314-1 地號土地(面積2,500 平方公尺)均為伊所有(以 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系爭31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之「三十世古瀾文」、「三 十一世古有麟夫婦」、「三十二世古永昌墳墓」(以下合稱 大公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祭祀公業古莊鼎,系爭31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上「三 十三世古阿興」、「三十四世古阿才墳墓」(以下合稱小公 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另古水源在系 爭31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0.13平方 公尺上設置抽水馬達,其繼承人即被告H○○、丙○○、k ○○、j○○、己○○、I○○為抽水馬達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又被告H○○、訴外人G○○占有系爭314 地號土地及 系爭31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除外 )為耕作使用,G○○死亡後則由被告丙○○、k○○、j ○○繼承占有。惟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退而 言之,縱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然被告從未給付租金 予原告,欠租金額已達2 年以上,原告已以民事準備三狀之 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76 7 條第1 項、第821 條或第455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祭祀公業古莊鼎應將坐落系爭31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將前項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H○○、丙○○ 、k○○、j○○、己○○、I○○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H○○、丙○ ○、k○○、j○○應將坐落系爭314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4,075 平方公尺)及系爭31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以外之部分(面積2291.87 平方公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天○○、地○○、申○○、T○○、E○○、宙○○、 d○○、乙丙○○、乙乙○○、甲y○○、甲x○○、I○○、H○ ○、G○○、己○○、祭祀公業古莊鼎則以:祭祀公業古阿 昂之管理人即訴外人黃○○於100 年6 月22日將分割前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6,707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出售訴外人乙R○○,並於100 年7 月 13日辦畢移轉登記。惟祭祀公業古阿昂之派下員非僅黃○○ 1 人,乙R○○明知黃○○並非祭祀公業古阿昂之合法管理人 ,且黃○○亦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或潛在應有部分3 分 之2 同意,即以祭祀公業古阿昂之管理人名義,出售上開土 地予乙R○○,則乙R○○並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其後,乙R ○○於100 年9 月5 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系爭2 筆土地,復 於101 年10月22日將系爭2 筆土地出售原告及其弟潘明智, 並於101 年11月5 日辦畢移轉登記。然黃○○既非祭祀公業 古阿昂之合法管理人,亦未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比例同 意或授權出售土地,則黃○○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名義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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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