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安運國際船舶貨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國敏
被上訴人 荷蘭商巴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巴克斯(Ja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美金肆仟壹佰陸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命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在台之代理商(現已終止),民國 (下同 )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廿三日,被上訴人先後受臺灣客 戶恆豐股份有限公司(Ever- Rite int'l Co., Ltd.,下簡稱恆豐公司)之委託 ,將貨物在中國大陸廣東併裝成六十八個四十呎貨櫃,由香港之三角貨櫃公司( Triple Eagle Container Line,下簡稱三角公司)安排裝船運往莫斯科,香港 三角公司據以簽發提單十紙,依提單約定,被上訴人每紙提單應得服務費為美金 五千二百元,十紙提單,被上訴人合計應得服務費美金五萬二千元,由恆豐公司 在台支付與被上訴人在台代理商即上訴人,上開貨載並非經過上訴人之協助完成 ,恆豐公司既已將服務費支付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同意依照已往合作商誼由上 訴人依每一四十呎貨櫃收取服務費美金五十元,六十八個四十呎貨櫃,上訴人可 獲美金三千四百元,詎上訴人竟擅自以每櫃之服務費美金五百二十元計算連同兩 造間應互補之服務費予以抵銷後僅就餘款美金二千五百八十四元簽發支票返還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次催索差額美金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均不置理,為此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該服務費差額及法定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美金二萬零四百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受上訴人之邀約,由上訴人受恆豐公司 委託運送四十呎貨櫃,自香港運往莫斯科,被上訴人在鹿特丹為轉運及倉儲之服 務,並與恆豐公司約定上訴人受託承攬該公司自廣東省出口之貨物由香港起運至
鹿特丹港,再由鹿特丹港轉運至莫斯科送交受貨人,相關運送服務費,由恆豐公 司以美金直接支付與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直接監督該貨運流程,上訴人亦同意 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在香港代理商之三角公司提供在港必要協助與服務,雙方 並約定在此運送模式及運費條件下產生之利潤提撥百分之八十由雙方均分,百分 之二十由港商三角公司分得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依約承攬運 送三十五個四十呎貨櫃,上訴人依約付款,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惟此期間遠歐西 向之運費已持續下滑,運費自應有所變更,上訴人鑑於成本滑落,多次函被上訴 人重新核算成本與價格,被上訴人相應不理,上訴人遂要求依原約比例分配增額 利潤,即遠歐西向運費下降所產生增額利潤由雙方分享,亦即四十呎貨櫃由原來 之二百二十美元增至五百二十美元,詎被上訴人亟欲獨享,開始蓄意延誤往來之 書信,於八十四年第四季至八十五年第一季止,被上訴人總計自香港裝運六十八 個四十呎貨櫃至莫斯科,即本件被上訴人所述之運費五萬二千美元,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之數次函件中被上訴人自認有六十八個貨櫃,每櫃服務費 二百二十美元,原審未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二萬零四百元本息, 於法不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恆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六日、 廿三日委託運送六十八個四十呎貨櫃由香港至莫斯科之運送服務費五萬二千美元 ,扣抵兩造間已往運送服務費後僅支付被上訴人二千五百八十四美元等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運費承攬運送書一件、三角公司簽發提單十 紙影本等為憑,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再查上訴人係受恆豐公司委託運送該公司六十八個四十呎貨櫃由港商三角公司協 助將貨由香港運往鹿特丹港,再由被上訴人在鹿特丹港提供轉運及倉儲服務,而 轉運至莫斯科交付受貨人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八十四年四月 廿一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文內載:「EFFECTIVE 15 APRIL 1995, NOEVER- RITE'S CARGO WILL BE ONWARD FROM YOUR WAREHOUS IN MOSCOW WITHOUT EVER -RITE'S APPROVAL FROM MY OFFICE.ONCE AGAIN TO REMIND YOU. ANY VIOLATION TO THE INSTRUCTION.WILL BE RESULTED INTO A PAYMENT FAILURE OF OCEAN FREIGHT. PLEASE CONFIRM YOUR UNDER-STANDING.」 (暫譯為:自一 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若無本公司所發恆豐公司之認可,恆豐公司之貨物不得 放貨給莫斯科之受貨人VIGOROUS公司。再次提醒您。任何違反指示者,將會導致 海洋運費不獲給付之後果。請確認您業已瞭解。)、及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內載: 「To Ever-Rite we have confirmed, that only upon receipt of their approval, through you, the goods can be released.」 (暫譯為:我們對恆 豐公司確認:只有經由您,收受他們恆豐公司之認可時,始會放貨)等函件二紙 影本並有被上訴人不予爭執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放貨予受貨人之通知函多件影 本在卷可稽,自堪認託運人恆豐公司委託運送貨物,有關運送各細節均係指示上 訴人為之。再由上訴人間接指示被上訴人公司,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貨運承攬運 送書(AGREEMENT)一件,係被上訴人與莫斯科之VIGOROUS公司簽訂之契約,並非 與恆豐公司間所簽訂,尚難憑此契約書逕得認為僅有上訴人與恆豐公司間有運送
承攬契約。另參酌恆豐公司之運費係交付與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 予爭執之信函多件可知,往例均由上訴人收受恆豐公司交付之運費後,再由上訴 人交付被上訴人應得之服務費,堪認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恆豐公司委託承攬運送貨 物,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在香港及鹿特丹港提供運輸之服務,即兩造共同承 攬運送貨物,提供複合式之運送服務乙節為真實。五、本件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所應得每個四十呎貨櫃運送服務費其利潤分配為何?經查 上訴人辯稱:雙方約定在此一運送模式及運費條件下所產生之利潤提撥百分之八 十由雙方平均分享,其餘百分之二十則作為三角公司之服務費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三二、三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九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提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信函二份所載,其中載明「THE DIFFERENCE BETWEEN OUR RATE AND YOURS WESHARE」、「DIFFERENCE TO BE SHARED ON THE 40/60-BASE .」之記載(暫譯為:差價由雙方分享;差價以百分之四十、六十之比例分配) ,自堪認兩造已就此所得利潤之分配比例達成協議。又本件系爭運送之六十八個 貨櫃,係上訴人受恆豐公司委託運送,由三角公司協助將貨由香港運往鹿特丹港 ,再由被上訴人在鹿特丹港提供轉運及倉儲服務,而轉運至莫斯科交付受貨人, 有關運送各細節均係指示上訴人為之,再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另依往例均由 上訴人收受恆豐公司交付之運費後,再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應得之服務費,已 如前述,由此可知,上訴人應係本件交易之利潤分配者,其有關利潤有若干,由 上訴人計算出來即可知悉,再依兩造原先所約定之分配比例分配即可;若未變更 原有分配利潤比例之約定,則無須待被上訴人之再度承諾,亦堪認定,故被上訴 人依上述利潤分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服務費應為二萬零八百美元 (五 二、○○○美元乘以百分之四十等於二○、八○○美元) 。再查被上訴人尚有應 給付上訴人之兩筆服務費分別為一千四百零一美元及一萬三千二百四十美元未付 ,及上訴人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另筆服務費五百八十六元等事實,亦有兩造所不爭 執其為真正之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付款之信函及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付款依據函等 影本附卷足憑 (見原審外放證物證十四、十五),應認為真實,此三筆款項,自 應分別互相扣抵之。又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二千五百八十四美元服務費之事實 ,已如前述,亦應扣除。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為四千一百 六十一美元 (二○、八○○美元減一、四○一美元減一三、二四○美元減二、五 八四美元加五八六美元等於四、一六一美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服務費差額四千一百六十一美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應駁回之。原審於上述被上訴人 請求有理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 所命給付既有部分廢棄,所命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自應予核減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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