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祥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0 年度偵字第6257、7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被告曾智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1 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 法製造子彈罪嫌疑重大,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且住居地址 不固定,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列 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於110 年8 月18日予以羈押在案。三、茲羈押期間將於110 年11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11月 10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審酌本案相關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涉 嫌其他案件,多次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且被告涉 犯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屬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重罪 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準此,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自110 年11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