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選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招學
賴景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選偵
字第7 、9 、10、14、1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選易字第3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招學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景和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㈦第六行起更正為:「嗣楊嵩雄與賴景和共同基 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約為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楊嵩雄於同日將1,500 元交付予楊雄勇」。(二)證據更正、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8 、11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
(三)證據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招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對有選舉權之賴
招蘭、楊漢金、蕭鍾招娣、賴莊金月,及被告賴景和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㈦、㈧所示對有選舉權之楊嵩雄、楊雄勇、 楊能局交付財物並請託其支持古金源時,已獲得賴招蘭等 人允諾收受該等財物,雖楊能局於收受後,翌日又退還, 然其既收受賄賂並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雖嗣後退還所 收受之賄賂,仍應已達交付階段,故核被告賴招學、賴景 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 農會選舉投票交付財物罪;至於被告賴招學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㈤、㈥提出賄款予有選舉權之賴招雄、楊勤哲,遭渠 等2 人拒絕部分,僅達於行求階段,而係犯農會法第47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投票行求財物罪。而被告2 人行求賄 賂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其投票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賴景和與證人楊嵩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㈦後段交付1, 500 元予證人楊雄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在同屆同次選舉,以 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 罪(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農 會法第47條之1 有關農會選舉之投票賄賂罪,其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農會選舉正確性之社會法益,且農會選舉亦分前 、後屆及不同職務,故有關農會法第47條之1 罪數之認定 ,應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數之認定方式相同。是 被告賴招學先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㈥對於有選舉權之 人行求、交付財物、被告賴景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㈦、㈧ 所示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目的同係為使證 人古金源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會員代表,而於相近之時 間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交付財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而選賢與能,農會會員代表職掌議決各鄉鎮農會之重要 事務,被告賴招學、賴景和為求讓古金源順利當選,竟以 金錢對本案農會會員為賄選行為,漠視賄選禁令,敗壞社 會及基層農會選舉之風氣,損害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 之歪風,所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復考量渠等2 人分別行賄之對象人數、次數、金額
等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 人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5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五)又被告2 人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 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等應能知所警惕 ,不致再犯,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 人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 念,並預防再犯,本院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命被告賴招學、賴景 和應分別向公庫支付6 萬元、5 萬元,且均應參加法治教 育2 場次,並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2 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一)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 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 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至農會法前揭條文之規 定雖未併予規範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復於第38條第4 項與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則針對犯 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前揭原則性規定併予諭 知追徵價額為當。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 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
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 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若 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 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見解雖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為,然農 會法就農會選舉行賄、受賄所設刑罰規定,目的亦在於防 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基於共通 之法理,此見解於農會選舉案件亦有適用。
(二)證人賴招蘭、楊漢金、蕭鍾招娣、賴莊金月收受被告賴招 學,及證人楊嵩雄、楊雄勇收受被告賴景和上開選舉賄款 所涉違反農會法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均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上開證人主動繳回或未 繳回之選舉賄款,有證人賴招蘭、楊漢金、蕭鍾招娣、賴 莊金月、楊嵩雄、楊雄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參。且上開證人所收受之賄款,均已全數扣 押在案,上開賄款均為供被告賴招學、賴景和為本案選舉 賄選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開說明,上開扣押之選舉賄款 4,000 元、3,000 元,均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賴招學、賴景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三)被告賴招學用以行求賴招雄之賄款2,000 元,及被告賴景 和交付予楊能局之賄款2,000 元(嗣經楊能局返還予被告 賴景和),均屬被告賴招學、賴景和為本案選舉賄選犯行 所用之物,楊能局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上開賄款均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上開證人主動繳 回或未繳回之選舉賄款,有證人賴招雄、楊能局及被告賴 招學、賴景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 份賄款既未經扣案,依上開規範及判決意旨,應分別於被 告賴招學、賴景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選舉名冊及便條紙等物,均難認與 被告2 人本案犯行具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