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0號
PTDM,110,訴,70,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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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970號、109年度偵字第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二、嗣員警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7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 9 年度聲搜字第790 號搜索票至乙○○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並拘提乙○○,及通知甲○○、黃紀駿陳佳榮、李冠 廷到案說明,始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乙○○暨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3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事實認定:
1.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6970卷一第7 至17、97至99、363 至365 頁;偵 69 70 卷二第151 至158 、167 至169 、211 至213 頁;本 院卷第158 、233 頁),核與證人甲○○、黃紀駿陳佳榮李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縣警局警 卷第1 至5 頁;偵6970卷一第173 至178 、199 至209 、24 9 至251 、259 至266 、305 至307 頁;偵6970卷二第9 至 13、15至17、29至39、85至87、103 至107 、139 至140 頁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本 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790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2 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 90003582號函暨所附資料、匯款紀錄、證人甲○○與被告以 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8965 號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6 月19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90069859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8日儲字第1090146111號函暨所附資料 等件在卷可考(里港分局警卷第26至30、37至46、58至62、 84至86、112 、139 至140 、184 頁;偵6970卷一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69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 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 件,對被告而言均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前開購毒者間復均 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易地點,起訴書雖載為「甲 ○○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住處」,惟觀之其等以通訊軟體微 信之對話內容所示(里港分局警卷第86頁),被告表示:「 一人跑一半如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這是要約定交 易地點,但我忘記確實地點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這是其與被告1 人跑一半路程 交易,本次交易地點應在被告住處附近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基此,被告就交易地點已不復記憶,而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交易地點應在被告住處附近等情, 毋寧較符合上開對話內容之意,應認本次交易地點為被告住 處附近,起訴書所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㈡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刑度較修正前為 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 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 ,均係於上開條文修正前所犯,為編號9 至10所示之犯行, 均係於上開條文修正後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論處。
2.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10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業如前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固於偵查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晴堯」、「盧志 忠」,然經本院函詢里港分局,據覆略以:並未查獲「蔡晴 堯」;被告未於警詢供述係向「盧志忠」購得毒品並提供相 關事證等情,有屏東縣○○○○○里○○○000 ○0 ○00○ 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83 至189 頁)。基此,被告顯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辯護人認有此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4.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 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 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屬不應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犯罪所得;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有公共危險、施用 毒品、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運助手工作 ,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之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0罪,時間均集中於108 年 10月至109 年1 月間,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 、所販賣之重量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㈢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4 項則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 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 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 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258 頁), 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 扣案,惟既均係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 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4.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 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9 年1 月14日15時許,在證人甲○○位於屏東縣 東港鎮之住處,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甲○○(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部分)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 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 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 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 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必項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 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 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 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 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 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



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 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 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甲○○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聯 紀錄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1 月14日15時10分許與證人甲○○有 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惟堅詞否認於同日15時許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109 年1 月14日確實 只交易1 次毒品,微信通訊軟體所有對話結束後只交易1 次 ,同日15時許只是在討論交易價量等語。經查: 1.證人甲○○於109 年1 月15日警詢中證稱:我所吸食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天」之男子(下稱「小 天」)購買等語(縣警局警卷第1 至3 頁);於109 年1 月 16日警詢中證稱:(提示109 年1 月14日15時10分許微信翻 拍照片)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2,500 元之安非他命,「 半半多」是指安非他命1 小包,他就把安非他命拿去我家, 我們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有交易成功,(提示 109 年1 月14日20時45分許微信翻拍照片)對話內容是我要 向他購買3,500 元之安非他命,「半」是指安非他命1 小包 (重量應該是1 錢的4 分之1 ),他就把安非他命拿去我家 ,我們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有交易成功,我共 向「小天」購買安非他命3 次,金額為2,500 元至3,500 元 不等,每次交易均有成功等語(縣警局警卷第4 至5 頁); 於109 年6 月3 日警詢中證稱:我指認「小天」即為被告, 我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安非他命次數達3 次 等語(偵6970卷一第173 至178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我曾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我在1 天內向被告只買1 次毒 品,也有1 天買2 次情形,我忘記是否109 年1 月14日下午 向被告買1 次,晚上又買1 次,警卷第85至86頁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只買1 次 安非他命,25或35是在講價錢,我忘記我為何於警詢時說買 2 次,我警詢所述正確,我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中「 半半」是2,500 元,「半」是4,000 元,算起來「半」較便 宜,我們講價格從「半半」2,500 元講到「半」4,000 元, 是較便宜,從109 年1 月14日15時10分至同日20時45分,前 後連貫對話之後,實際僅1 次毒品交易,是用3,500 元買「 半」,「一人跑一半」是我們一人跑一半路程去交易,我去



高雄市被告住處附近交易,109 年1 月14日15時許並無與被 告進行1 次價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本院卷 第234 至238 頁)。依證人甲○○前揭所為證述,對於其是 否曾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再衡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警詢所述是因我曾中風,故記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則證人甲○○就109 年1 月14日 15時許是否確有交易成功毒品,不無因其身心狀況而有記憶 混淆誤認之可能,方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證述數度翻異其詞 ,而為前開不一致且矛盾之證述。
2.另觀諸證人甲○○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之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里港分局警卷第85至86頁),對話內容如下: ⑴109 年1 月14日15時10分:
「甲○○:半多少
乙○○:4
甲○○:半半
乙○○:25
甲○○:問朋友一下
乙○○:幫我說一下最好拿多,不然現在浮動大,最好1 罐 卡a 合,一罐7000」
⑵109 年1 月14日20時45分:
「甲○○:半半可以?
乙○○:半
甲○○:多少
乙○○:4
甲○○:可35
乙○○:可以
甲○○:何時到
乙○○:一人跑一半如何」
⑶細譯上開微信對話內容,證人甲○○與被告於15時10分許之 對話僅在討論數量及價格,被告建議證人甲○○1 次購買較 多數量較划算,雙方並未進一步約定見面。同日20時45分許 ,證人甲○○與被告續討論數量及價格,並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證人甲○○詢問被告何時到,被告表示雙方各跑一半, 於此對話中,始見雙方約定見面之語,此與證人甲○○前揭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於同日15時10分許迄20時45分許 止之全部對話後僅交易1 次,即於20時45分許後見面交易, 於同日15時10分許並未見面交易毒品等情,互核得為勾稽, 尚難據此認證人甲○○於同日15時10分許確有與被告交易而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不足作為證人甲○○所述與被



告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
3.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僅得證明員警於告住處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亦無從補強證人甲○○之證述。依此,本院 實難僅憑證人甲○○前揭前後不一且有瑕疵可指之證述,逕 認定被告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之首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其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蕭筠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通│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金額為新臺幣) │訊時間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黃紀駿 │108 年10月29日11│黃紀駿先以其所持用不詳│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52分前不久之同│門號行動電話連接上網,│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日某時許(起訴書│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 │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附表編│ │載為某時許,業經│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
│號4) │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正)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間、地點後,乙○○於左│ │ │
│ │ │乙○○位於高雄市│列時間、地點,販賣2,40│ │ │
│ │ │大寮區拷潭路163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 │
│ │ │之7號住處附近 │紀駿黃紀駿於同日11時│ │ │
│ │ │ │52分許匯款2,400 元價金│ │ │
│ │ │ │予乙○○,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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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紀駿 │108 年11月12日2 │黃紀駿先以其所持用不詳│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40分前不久之同│門號行動電話連接上網,│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日某時許(起訴書│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 │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附表編│ │載為某時許,業經│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號5) │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約│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正)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時,追徵其價額。 │
│ │ ├────────┤間、地點後,乙○○於左│ │ │
│ │ │乙○○位於高雄市│列時間、地點,販賣1,00│ │ │
│ │ │大寮區拷潭路163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 │
│ │ │之7號住處附近 │紀駿黃紀駿於同日2 時│ │ │
│ │ │ │40分許匯款1,000 元價金│ │ │
│ │ │ │予乙○○,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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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紀駿 │108 年11月28日22│黃紀駿先以其所持用不詳│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51分前不久之同│門號行動電話連接上網,│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日某時許(起訴書│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 │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附表編│ │載為某時許,業經│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號6) │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正)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間、地點後,乙○○於左│ │ │
│ │ │乙○○位於高雄市│列時間、地點,販賣1,50│ │ │
│ │ │大寮區拷潭路163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 │
│ │ │之7號住處附近 │紀駿黃紀駿於同日22時│ │ │
│ │ │ │51分許匯款1,500 元價金│ │ │
│ │ │ │予乙○○,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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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冠廷 │108年12月初某日 │李冠廷先以其所持用不詳│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門號行動電話連接上網,│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高雄市大寮區某台│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 │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附表編│ │塑加油站 │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號10)│ │ │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約│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間、地點後,乙○○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1,00│ │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 │
│ │ │ │冠廷,並當場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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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紀駿 │108 年12月14日22│黃紀駿先以其所持用不詳│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39分前不久之同│門號行動電話連接上網,│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日某時許(起訴書│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 │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附表編│ │載為某時許,業經│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號7) │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約│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正)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時,追徵其價額。 │
│ │ ├────────┤間、地點後,乙○○於左│ │ │
│ │ │乙○○位於高雄市│列時間、地點,販賣5,00│ │ │
│ │ │大寮區拷潭路163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 │
│ │ │之7號住處附近 │紀駿黃紀駿於同日22時│ │ │
│ │ │ │39分許匯款3,000 元、同│ │ │
│ │ │ │年月23日2 時57分許匯款│ │ │
│ │ │ │2,000 元價金予乙○○,│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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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佳榮 │109 年1 月10日3 │陳佳榮先以其所持用不詳│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40分許(起訴書│門號行動電話連接上網,│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
│起訴書│ │誤載為4 時許,業│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附表編│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號8) │ │更正) │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約│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佳榮位於高雄市│間、地點後,乙○○於左│ │ │
│ │ │鹽埕區之居處 │列時間、地點,販賣15,0│ │ │
│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 │
│ │ │ │佳榮,陳佳榮並立即匯款│ │ │
│ │ │ │15,000元價金予乙○○,│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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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 │109 年1 月14日0 │甲○○先以其所持用不詳│1.109 年1 月13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7 分許(起訴書│門號行動電話連接上網,│22時28分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誤載為1 月13日23│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2.109 年1 月13日│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附表編│ │時許,業經公訴檢│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22時34分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號1 )│ │察官當庭更正) │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約│3.109 年1 月13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22時42分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位於屏東縣│間、地點後,乙○○於左│4.109 年1 月13日│ │
│ │ │東港鎮之住處 │列時間、地點,販賣2,50│22時55分 │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5.109 年1 月13日│ │
│ │ │ │世商,並當場完成交易。│23時48分 │ │
│ │ │ │ │6.109 年1 月14日│ │
│ │ │ │ │0時7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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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 │109 年1 月14日21│甲○○先以其所持用不詳│1.109 年1 月14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許 │門號行動電話連接上網,│15時10分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2.109 年1 月14日│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附表編│ │乙○○位於高雄市│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5時11分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號3) │ │大寮區拷潭路163 │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約│3.109 年1 月14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之7號住處附近(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17時16分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起訴書誤載為林世│間、地點後,乙○○於左│4.109 年1 月14日│ │
│ │ │商位於屏東縣東港│列時間、地點,販賣3,50│17時20分 │ │
│ │ │鎮之住處,應予更│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5.109 年1 月14日│ │
│ │ │正) │世商,並當場完成交易。│20時45分 │ │
├───┼────┼────────┼───────────┼────────┼──────────────┤
│9 │李冠廷 │109 年1 月20日0 │李冠廷先以其所持用不詳│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許 │門號行動電話連接上網,│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 │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附表編│ │高雄市前鎮區某夾│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號11)│ │娃娃機店 │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約│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間、地點後,乙○○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1,00│ │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 │
│ │ │ │冠廷李冠廷即於同日0 │ │ │
│ │ │ │時25分許匯款1,000 元價│ │ │
│ │ │ │金予乙○○,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10 │陳佳榮 │109 年1 月27日21│陳佳榮先以其所持用不詳│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 │時58分許(起訴書│門號行動電話連接上網,│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誤載為22時許,業│與乙○○所持用如附表二│ │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附表編│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




│號9) │ │更正) │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佳榮位於高雄市│間、地點後,乙○○於左│ │ │
│ │ │鹽埕區之居處 │列時間、地點,販賣38,0│ │ │
│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 │
│ │ │ │佳榮,陳佳榮並立即匯款│ │ │
│ │ │ │38,000元價金予乙○○,│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存摺(帳號│1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 │ │
│ │94號) │ │ │
├──┼─────┼──┼───────────────────┤
│ 2 │現金 │9300│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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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