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寓
選任辯護人 陳柏任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8205、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寓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徐詩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 0-Fluorodeschloroketamine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 間,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登入通訊軟體微信(ID :Yichen_ben),以暱稱「小哈 卵」,在「高雄支援專制小蟲蟲★可廣」及「越夜★越美麗 ★★」公開群組聊天室中,發送「高雄漂亮小姐坐檯中,一 節2200,今天上班的小姐不多,要搶要快(營),另有優惠 歡迎內洽」等語,向聊天室成員散布販賣毒品之暗示性訊息 ,適為警發現,乃佯裝為毒品買家,以微信私訊接洽,約定 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價格,交易2-氟- 去氯 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應予更正)2 公克。徐詩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弟徐 一軒(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109 年8 月25日2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應予更 正),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徐詩寓自安全帽中取 出含有2-氟- 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毒品2 包交付予員警,並收 取4,400 元價金,惟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因而未遂 。嗣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徐詩寓、徐一軒, 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徐詩寓明知2-氟- 去氯愷他命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9 年8 月25日21時30分 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竹田鄉某處(即前述交易之赴約途中 ),無償轉讓摻有2-氟- 去氯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 ,應予更正)成分之香菸供徐一軒施用1 次。嗣徵得徐一軒 同意後於109 年8 月25日22時45分許採尿,尿液初步檢驗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 告徐詩寓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至17頁;偵8205卷第173 至185 、193 至195 頁;本院卷第43、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 弟徐一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18至28頁 ;偵8205卷第189 至191 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語音訊息譯文、蒐證照片、徐一軒之勘察採 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 至 4 、29至31、46、50、67至86頁),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之晶體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2-Fl uorodeschloroketamine 成分等情,有該院110 年3 月16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6752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8205卷第261 頁),是該晶體2 包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準此,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毒品是想賺錢等語(偵 8205卷第185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 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持有之2- 氟- 去氯愷他命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另藥事 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故不生持有2-氟- 去氯愷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 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 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 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 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 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 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 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行為 人轉讓同屬第三級毒品、偽藥之2-氟- 去氯愷他命情形,應 無不同解釋。
⑵查被告於遭查獲後,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邱皓俊,因而查獲 邱皓俊販賣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與被告,嗣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邱皓俊上開行為起訴等情,有員警 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966 、845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警卷第3 至4 頁;偵8205卷第26 7 至269 頁),且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上游邱皓俊乙情明確(本院卷第10頁),堪認 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邱皓俊,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就被告上述2 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自被告犯罪情節以觀,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 不可免除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上述2 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25條第2 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並無使 犯罪完成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茲就事實欄一部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 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販賣毒品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已有前述3 種 減刑事由,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3 種減輕事由 ;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2 種減輕事由, 均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被 告亦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 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 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 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種類、對象 、金額(販賣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物,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晶體2 包經送鑑定,均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2 只因其內殘留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 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 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均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徐詩寓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徐詩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
│ │ │持有人 │ │ │
├──┼────────┼────┼────────────┼─────────┤
│1 │晶體1 包(驗前淨│徐詩寓 │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重0.751 公克,驗│ │amine (偵8205卷第261 頁│規定宣告沒收 │
│ │後淨重0.740 公克│ │) │ │
│ │) │ │ │ │
├──┼────────┼────┼────────────┼─────────┤
│2 │晶體1 包(驗前淨│徐詩寓 │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重0.701 公克,驗│ │amine (偵8205卷第261 頁│規定宣告沒收 │
│ │後淨重0.690 公克│ │) │ │
│ │) │ │ │ │
├──┼────────┼────┼────────────┼─────────┤
│3 │iPhone SE 行動電│徐詩寓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話1 支(含門號09│ │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 │00000000號SIM 卡│ │ │告沒收 │
│ │1 張) │ │ │ │
├──┼────────┼────┼────────────┼─────────┤
│4 │iPhone 6行動電話│徐一軒 │ │不予沒收 │
│ │1 支(含門號0903│ │ │ │
│ │000000 號SIM 卡1│ │ │ │
│ │張) │ │ │ │
├──┼────────┼────┼────────────┼─────────┤
│5 │車牌號碼000-0000│徐詩寓 │ │不予沒收 │
│ │號普通重型機車1 │ │ │ │
│ │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