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十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巴赫曼有限公司
(J.H. bachmann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 魯斯特H.J.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八號十二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施文科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零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整及自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就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按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訴,惟查: ⒈當事人請求法院以裁判保障其權益之權利即所謂「訴權」,應具備一定之要件: 一為「訴訟成立要件」,若有欠缺,應以訴不合法駁回;一為「權利保護要件」 ,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若有未備,應以訴 無理由而駁回起訴。
⒉本件上訴人是否可以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即屬「權利保護要件」,毋可置 疑,惟「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 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⒊原審所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時既非有請求權人,則無中斷時 效之效力」云云,無異認為:僅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者,始得稱為請求權人,始得 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為請求。然查:「起訴」係在「請求」無結果情形 下,所採取之下一步驟;而且請求無一定之方式,起訴則應具備一定之要件;既 然以「起訴」主張權利時,尚不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則「舉重以明輕」,於「 請求」之前置階段,又何以需已具備?原審立論,顯屬無稽。 ⒋實務上向認「起訴」亦屬廣義的「請求」:
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第三五00號判例指出:「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
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訴經撤回者,仍不妨認請 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 得於法定期間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六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 號判例亦明揭:「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 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起訴」既屬「請求」, 而「起訴」當時尚不需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何以「請求」當時必需具備? ㈡至於本件「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早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完備。 ㈢本案爭點,應在於審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已取得權利。至於被 上訴人辯稱「應審究上訴人前為『請求』時,有無取得權利」云云,於法當屬無 稽,查:
⒈以『告知訴訟』為例,為訴訟告知者,當時(只是「被告」)絕不可能已經取得 或受讓權利,且在該訴訟中,「原告」並未追訴被告知者。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規定,『告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如認得為『請求』或『起訴』 (亦屬請求)者,應限於已取得權利者,顯失衡平! ⒉上訴人從來是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起訴,是本案爭點應確認上訴人是 否有權請求;又「消滅時效」之規定,係因「法律不幫助權利睡眠者」,所以怠 於行使權利者,應受罹於時效之不利益。惟上訴人之前為「請求」及「催告」, 均在規定時效之內,並未怠於行使權利。
⒊「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式」,此為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明 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因分別係Combi Ocean Line B/L 及Kien Hung B/L簽發人 ,而對第三人「安徽化工」連帶負責,安徽化工依法得「對債務人中之部分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惟安徽化工早在民國八十五年,即起 訴行使其請求權。安徽化工既未怠於行使權利,何能課以消滅時效之不利益? ⒋被上訴人並非不清楚安徽化工行使權利之事實,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開 庭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已明白表示:「由於本件現在上海涉訟,同意停止 本件訴訟至上海案件告一段落」。在這種情況下,被上訴人不應享有時效利益。 ㈣上訴人否認系爭貨物價值達新台幣三、0六三、八九六元暨否認訴外人安徽化工 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年底之前行使其請求權云云,經核俱屬無稽,按: ⒈就系爭貨物價值部分:
⑴上訴人前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時,於上海簽發『Combi Ocean Line載貨證券』第一 五一四八號、第一五一四九號,交付安徽化工;嗣上訴人於香港將系爭貨物轉交 被上訴人續行運送至南非德爾班,被上訴人相對於此,簽發系爭『Kien Hung 載 貨證券』第HKDB0703號及第HKDB0702號。 ⑵有關「Combi Ocean Line載貨證券」第一五一四八號,即「 Kien Hung載貨證券 HKDB0703號」所載貨物價值,參見『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售貨合同(Sales Co ntract)第95BAHTSAC14149號』及『發票第AX95-176號』之記載,該部分貨物價 值為美金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整。
⑶有關「Combi Ocean Line載貨證券」第一五一四九號,即「Kien Hung 載貨證券 」第HKDB0702號所載貨物價值,參見『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售貨合同( Sales Contract)第95BAHTSAC14139號』及『發票第AX95-169號』之記載,該部分貨物
價值為美金七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整。
⑷二項加總,證明系爭貨物價值為美金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整。而按本件起訴 當時匯率(1USD=24.01NTD)計算,折合新台幣三百零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整 。
⒉就安徽化工確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依法行使請求權部分: ⑴查上訴人、 Combi Line East Limited、Combi Ocean Line及被上訴人等四人因 分別簽發系爭「Combi Ocean Line 載貨證券」或「Kien Hung載貨證券」,而就 系爭貨損對安徽化工連帶負有賠償責任,安徽化工依法得同時或先後,向全體或 部分債務人為請求。
⑵安徽化工先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於上海海事法院向Combi Line Far East Li mited 起訴,獲分案(海事)第三九四號,此有中共上海海事法院『受理案件通 知書』可稽。嗣後並追加被告即上訴人,此有『追加被告申請書』可稽。 ⑶該案件最後由 Combi Line Far East Limited與安徽化工和解結案,此請參見『 中共上海海事法院(一九九六)滬海法商字第三九四號民事調解書』(並經上海 市靜安區公證處以(九九)滬靜證台經字第一號證明書公證)。 ⑷就上所述,可證安徽化工確實已在民國八十五年行使其請求權,而其時距載貨簽 發時間未滿一年,其請求權絕無罹於時效之虞。 ㈤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答辯㈡狀所辯各項,經核於法俱屬無稽,按: ⒈就被上訴人否認與訴外人Combi Ocean Line對安徽化工負有連帶責任部分,查: ⑴所謂連帶債務,包括「真正之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真正連帶債務 之成立,依法固以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乃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給付,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 法律關係」,不以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明定為要件。 ⑵本件貨物先由上訴人於上海以Combi Ocean Line、Combi Line Far East Limite d 代理人身分簽發Combi Ocean Line載貨證券第一五一四八號、第一五一四九號 ,因系爭貨物滅失(經查是被上訴人在目的地南非『無單放貨』),上訴人與Co mbi Ocean Line、Combi Line Far East Limited 因而對貨主負有連帶賠償責任 ;惟系爭貨物『香港→南非德爾班』之間是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被上訴人並簽 發Kien Hung 載貨證券HKDB0703、HKDB0702,依我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海商法 第一百十八條等規定就系爭貨物滅失負有賠償責任。申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同一債權人(安徽化工),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因此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⒉被上訴人又辯稱:「縱認二造間有連帶責任,然依民法第二七九條規定,因安徽 化工從未將被上訴人併列為被告,是安徽化工於上海法院提出訴訟所生中斷時效 之利益不能及於被上訴人」云云,全將本件爭點扭曲,按: ⑴不論真正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法得「對債務人中之部分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其權利而非義務。於本件,安徽化工已在民 國八十五年起訴行使其權利,並無懈怠,安徽化工不應受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不利 益。
⑵上訴人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受讓取得安徽化工之請求權。安徽化工既已在時
效內行使其請求權,上訴人取得的,絕不可能是所謂「罹於時效之請求權」,而 且上訴人也早在時效內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暨『起訴』。 ⒊系爭貨損全肇因被上訴人過失(無單放貨)所致,並無疑義;而且被上訴人從來 即清楚貨主(安徽化工)已著手追訴貨損乙事。 ⒋參照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可知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 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應由該債務人負最終賠償責任。立法意旨,不外 「公平正義」。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法律責任分擔,當應本諸同理予以判定 ;另一方面,學者並肯定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中,「求 償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成立時起另行起算(十五年)」,不許最終責任者藉時效規 定而受益。系爭貨損即屬被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如不能課以責任,民法第 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豈非具文?衡平正義又何在?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銷售合同第95BAHTSAC14149號及中譯文 、發票第AX95-176號及中譯文、銷售合同第95BAHTSAC14139號及中譯文、 發票第AX95-169號及中譯文、中共上海海事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安徽 化工)追加被告申請書、上海市靜安區公證處(九九)滬靜證台經字第一 號證明書公證書(已經海基會驗證)等各一份影本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為行為地法。而本件爭議所涉之所謂侵權行為,又並非發生 於中華民國境內,故無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適用,此外,上訴人又從未舉出任何 第三國(侵權行為發生地所屬之國家)之法律規定,以證明被上訴人依該國之法 律規定,被上訴人須對彼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更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應允許: 上訴人於本件經其起訴逾一年之後,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書㈡狀 內,始追加主張其已持有系爭提單(HKDB0703. HKDB0702),且已從貨主「安徽 省化工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受讓(Combi Ocean Line)簽發一五一四八號、一 五一四九號系爭提單下之貨物權利及利益,從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是上訴人之上開請求,顯係在依提單之法律關係及以彼自 為託運人,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之原訴訟之外,追加以「安徽省化工進出口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更有所主張之另一新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 更、追加。就此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十月所呈答辯狀理由三內明白表示,不同 意上訴人嗣後為任何訴之變更、追加,而其卻於距起訴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長達一年又一月有餘之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主張上述追加之訴,其
行為顯對被上訴人就本件為攻擊防禦行為有礙,並顯有遲滯原訴訟進行之情事, 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駁回,原審竟未予深究,而允許上訴人原審 所為之追加、變更,被上訴人於此一併表示不服。 ㈢縱上訴人嗣後得另行證明彼確實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HKDB0703、HKDB0702二提 單之正本(就此被上訴人否認之),然上訴人仍不得依海商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 為本件主張,蓋其請求權縱依我國法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本件上訴人遲至民 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始對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提單HKDB0703、HKDB 0702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故縱其對被上訴人有任何權利(被上訴人否認)之, 經計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即自系爭貨物應行於目的港交付予彼受領之日起( 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屆滿一年之時(海商法第一00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之權利,即已罹於時效。 ㈣縱認為上訴人原審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上訴人自託運人安徽化工公司處受讓之 託運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縱依我國法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依民法六三四條為主張 :查本件上訴人受讓自訴外人安徽省化工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並據以提出本件 損害賠償之請求之原始權利,根本為一已罹於時效之權利: ⒈查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明示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故債權讓與之效力,乃係使為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概括 地繼受該權利標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若該權利原具有任何瑕疵及負擔,則亦包 括該等瑕疪與負擔在內,此法理之至明。
⒉本件訴訟所涉之原始貨物託運人,即安徽化工公司,並未於本件運送終了時,即 八十四年十二月底二年以內,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以前,就系爭貨物運送事件, 基於其貨物託運人之地位,於法定之二年時效期限之內,向被上訴人建恆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為任何使其權利得生時效中斷效力之任何請求之行為,故其權利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即已罹於時效,是則縱使上指安徽化工公司於事後(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三日)將彼原有之上開權利讓與予上訴人之事實及通知被上訴人建恆公司之 行為,被上訴人自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債 權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對上訴人之請求為罹於時效之抗辯 及主張。
⒊況上訴人所受讓者乃為安徽化工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權益而非安徽化工公司本於託 運人之地位所得對運送人主張之權利。
㈤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主張: 上訴人根本不是本件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縱其嗣後主張已於訴訟中受讓建恆公 司所發之HKDB0703、HKDB0702提單,然係爭貨物已經滅失而不復存在,是上訴人 仍無法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此外,依Combi Ocean Line出具之「權益轉讓証 書」亦只將系爭貨物之權益轉讓予上訴人,而非將其得對該貨物主張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本條所為之主張亦顯無理由,況上訴人從未就該 法律關係之法定權利構成要件妥為舉証及說明,其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審之見解 及判斷並無違誤。
㈥再者,上訴人自安徽化工公司受讓之託運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如上訴人所言時 效中斷之情形:
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應由「有請求權人」合法地向相對人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始 足當之:本件上訴人自稱,彼所據以主張及請求之權利基礎,乃係其於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三日受讓自前指安徽化工公司原始託運人依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 是故在此項權利尚未由安徽化工公司讓與予上訴人之前,唯有安徽化工公司始為 系爭權利之主體,從而亦僅有安徽化工公司得本於該項權利,向被上訴人建恆公 司為主張及請求,並使其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換言之,在安徽化工公司 尚未將系爭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之前,縱使該上訴人曾以其本身名義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向被上訴人建恆公司就系爭尚未讓與予彼之權利為權利上 之主張及請求,就建恆公司而言,因彼並非系爭權利之主體,又並無任何得據以 向建恆公司為請求之地位及權利而彼所為之是種請求之行為,於建恆公司自不生 任何拘束之效力,此亦即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明訂「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立法精神及理由。是又何能以此一 「非有請求權人」之請求,而使系爭權利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⒉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既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受讓自訴外人安徵化工公司, 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時上訴人並非本件債權之「有請求權人」,且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提呈鈞院之書狀內第四、五頁亦自承「本件上訴人從來是 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為起訴及請求」,自是上訴人不可能以一「非有請求權人 」之地位,主張以其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發出之請求函足以中斷本件彼斯時尚未 取得而仍為安徽化工公司所有之請求權之時效甚明。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於起訴時雖非有權利人,但其仍可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結終前,因 受讓安徽化工公司之權利而補正其請求權基礎。然而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三日確實受讓安徽化工之系爭權利,但因其所受讓者,本即係一已罹於時效之 債權,是其受讓之行為,並不能使安徽化工原已罹於時效之權利,由一已罹於時 效之債權狀態,回復至未罹於時效之狀態,此法理之至明。 ⒋上訴人又稱「...安徽化工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依法行使請求權云云...」 惟依其所提「受理案件通知書」僅能證明,安徽化工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於 大陸法院僅係向Combi Line Far East Limited起訴;(此公司與簽發提單 No15149、No15148之Combi Ocean Line並非同一公司)而嗣後安徽化工公司雖有 以「追加被告申請書」追加上訴人為該案之被告;但上指證物,更足證明該安徽 化工公司從未以任何方式向本件被上訴人建恆公司為任何主張及請求甚明。況上 訴人所提之上開證物由大陸司法機構作成之文書,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尚非無疑。 上訴人又自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Combi Ocean Line間僅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 ,而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請求事項,其效力更不能及於他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因此安徽化工公司縱曾向Combi Line Far East Ltd.起訴或追加被 上訴人為被告,其效力亦均不及於建恆公司,自不發生中斷其對建恆公司所得為 任何請求之時效之效力。
㈦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
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揭「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 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僅為 系爭貨物自上海出口時之價值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於目的地南非德班之市價甚
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即同斯旨,是於上訴人未就目的 地市價詳為舉證及說明前,其請求顯非有理由。 ㈧縱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均不成立。且無論依香港法或(被上訴人任意主 張之中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其權利已罹於時效;且其受讓自安徽化工公司之權 利亦為一已罹於時效之權利,其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甚明。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孫森焱教授民法債編總論第六五六頁、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各一份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載貨證券係在香港簽發,行為地在外國,應屬涉外事件,為兩造所不爭,依 載貨證券記載,因該載貨證券產生之索賠或其他爭議皆應於台灣台北裁判,並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即受讓持有本件載貨證券之人,對該載貨證券之約定復 未異議,故本件因載貨證券所生索賠爭議,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前於八十四年(即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間交付三只貨櫃,內 裝共三千八百六十八箱(ctns)鞋類(footwear)請被上訴人運送 ,被上訴人並因而交付號碼各為HKDB0七0二、HKDB0七0三號載貨證 券,依各該載貨證券記載,本件貨載應由Buxmaid輪承運,而應於南非德 爾班(Durban)港交付予受貨人,詎料幾經催促,被上訴人仍未依約交貨 ,系爭貨載顯已滅失。上訴人因而受損,數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故依海商 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載貨證券持 有人,且為有請求權人,而上訴人非本件貨物之託運人,僅代為辦理託運之代理 人,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上訴人亦未說明舉證,上訴人根本並非系爭貨物之所 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民法 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法律關係皆不成立。再者,上訴人自安徽省化 工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者,僅是由CombiOceanLien所簽發提 單下之權利,而不及於其他,是縱使上訴人確曾受讓該二紙提單(NO:151 48;NO:15149)下之權利,亦不得對本件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蓋被 上訴人根本非該二張提單所表徵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或提單簽發人之故也。何況, 縱使上訴人嗣後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簽開之二張提單所表彰之貨物,與安徽省化 工進出口股份公司交付彼等為運送之貨物為同一批,被上訴人公司亦只應就其本 身所簽發之提單負責。今上訴人既迄未取得該二紙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提單項下 之權利,則上訴人頃據所謂提單及運送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所有主張即 顯無理由。而本件所涉貨物運送契約,乃在香港訂定,且載貨證券亦係在香港所 簽發,是不論上訴人係依運送契約或提單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準據法均應為香 港法,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香港雖未回歸中國大陸,仍屬於英國之租借地 ,惟香港本身仍有其自身之立法局及由彼自行訂定之法律規章,並不當然適用英 國法,香港法關於海上貨物之運送,向以香港之「海上貨物運輸條例」規範之。 依香港海上貨物運輸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明文賦予法律效力之海牙規則(經一九六 八年及一九七九年布魯塞爾議定書修訂者)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運送人固須對
託運物負妥善保管運送之責,唯得請求運送人負運送契約下之賠償責任者,僅與 運送人訂有運送契約關係之託運人,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自無權權向 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退步言,如上訴人追加上開新訴,依香港「海上 貨物運輸條例」第三條第六項第三段,請求權人除非在交付貨物或本應交付貨物 日期一年內提起訴訟,運送人解除就該貨物所需承擔之法律責任。本件貨物係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裝載上船,並於同年十二月運抵南非目的港,上訴人卻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始行起訴,依上開香港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業經解除就系爭 貨物所涉運送契約下所需承擔之所有法律責任自明,上訴人自不得更為本件之請 求。至於雖上訴人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二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 之意思,並於次日(同年月十三日)寄達被上訴人,惟香港法並無如我國得以請 求中斷時效之法律規定及制度。更何況由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函,可見上訴人斯時 乃係以其自己名義及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而非係以託運人「安徽省化工進出口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請求,是縱使本件應行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亦無法使 安徽省化工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發生時效中斷效力 ,安徽省化工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即系爭貨物應行於目的港 交付之日起屆滿一年之時,從未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提單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已 罹於時效;更遑論,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取得源自上開安徽省化工進 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權利,而係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始行因安徽省 化工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簽給前開權利讓與證書,從而取得該安徽化工公司就系 爭貨物所有之權利,惟該權利既因安徽省化工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本身之怠於行 使,而於斯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受讓該等權利之人依法自亦不得據其所受讓 權利,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及主張者甚明,故上訴人之請求顯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Hkdb0702號、Hkdb0703號號載 貨證券、UK COGSA 1971,附件第十條、規則簽約國名單、UK COGSA 1971,附件 第三條、上訴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請求函及回執、權益轉讓書、轉讓書、 Combi Ocean Line第一五一四八號載貨證券、Combi Ocean Line第一五一四九號 載貨證券、銷售合同、發票、上海海事法院通知書、追加被告申請書、民事調解 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載貨證券等中譯文等各一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七、八、八九、九十、九二、九七、九八頁;本院卷第四六至五六頁 、第六八至八七頁、第一0六至一0八頁),被上訴人對為HKDB0702、HKDB0703 號載貨證券簽發人及貨物運送人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詞否認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
㈠依HKD B0702號、HKD B0703號載貨證券第二十六條記載:「26. LAW AND J URISDICTION, This bill of lading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C hinese law, any claim or other dispute arising thereunder shall be determined at Taipei in Taiwan unless the carrier otherwiseagr ees in writing」約定,運送人之被上訴人於其所簽發之HKD B0702號、HKD B 0703號載貨證券上記載,因該載貨證券產生之索賠或其他爭議皆應於台灣台北 裁判,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因HKD B0702號、HKD B0703號載貨證券所
產生之索賠爭議,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二紙載貨證券 之記載,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㈡之解釋,乃運送 人以單方面之意思,所印就之準據法或管轄權之條款,並不得做為運送契約之 兩造就該條款已有所合意及約定之證明,從而該等條款,亦不生拘束兩造當事 人之法律效力,故本件不能據以認定雙方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合意 ,而應依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行為地法即提單簽發 地之香港法為準據法云云,惟查,載貨證券係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 於運送事項,以載貨證券之記載為準。故載貨證券依海商法九十七條(修正海 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由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而簽 發,託運人並未在其上簽名,惟託運人收受後,如無異議,即應認已同意載貨 證券所記條款,如不同意,或發現雙方協議條款,未見諸載貨證券,儘可要求 運送人或船長更正,甚或解除契約取回託運之貨物。本件上訴人對載貨證券之 約定並無異議,其所記條款又未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不得謂 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現持有HKD B0702號、HKD B0703號載貨證券二紙,且貨主安徽省化 工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提單下貨物的權益同時轉與上訴人及Combi Li ne Far East與Combi Ocean Line 三者,而三者原屬關係企業,後二者並已將 所受讓之貨物權益又全部轉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可對簽發Hkdb0七0二 號、Hkdb0七0三號載貨證券之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主張載貨 證券發給人責任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Hkdb0七0二、Hkdb0七0三 號載貨證券二紙、權益轉讓書一份、轉讓書一份為證。惟按受領權利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 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修正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文於貨物全部滅失亦有適用,蓋所謂應受領之日即是指貨物全部滅失的情形之 故。查本件系爭貨物應於目的港交付於受領權利人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底,為兩 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之主張縱屬實在,受領權利人亦應於一年內即八十五年十 二月底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件安徽省化工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底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稽,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逾一年之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得再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雖主張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向被上 訴人明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並於次日寄達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亦已經 依法中斷時效之進行,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之 前請求到達被上訴人之日未達六個月,故上訴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 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 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故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係對有請求權人因怠於行使權利所作之規定,惟有請 求權之人為權利之行使,方可使請求權不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非權利人縱為中 斷時效之表示,亦不生中斷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
十八年三月四日始自安徽省化工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Combi Line Far East 、Combi Ocean Line 受讓系爭貨物權益,有上開權益轉讓書、轉讓書各一份 影本可稽,故在八十七一月二十三日以前,對被上訴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惟有安 徽化工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時既非有 請求權人,依上開函文記載觀之,上訴人復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安徽省化工進 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請求,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運送物喪失之賠償責 任,然查,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係規定運送人對託運人之責任,故惟有託 運人始可以該條規定請求。本件上訴人雖自安徽省化工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受 讓Hkdb0七0二號、Hkdb0七0三號載貨證券運送之貨物之權益,有 如前述,然而,安徽省化工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所轉讓的亦僅是貨物之權益, 至於安徽省化工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運送契約並未轉讓予上 訴人,故上訴人仍非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向被上 訴人請求。再者,上訴人固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致系爭 貨物滅失並未舉證證明之,何況,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 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安徽省化工進出口股份有 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自安徽 省化工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Combi Line Far East、Combi Ocean Line受讓 系爭貨物權益,有上開權益轉讓書、轉讓書各一份影本可稽,業如前述,是安 徽化工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權既因時效消滅,上訴人自無從由安徽省化 工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而取得系爭權利,上訴人既未取得權利,自不生侵 權行為問題,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 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載貨證 券、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零六萬三千 八百九十六元整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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