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6號
PTDM,110,訴,236,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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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煌



      王志遠


      王韋傑


      黃士禎


      許家豪


      温駿燁




      謝鳳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庚○○、乙○○、丙○○、己○○、戊○○、甲○ ○、辛○○(下稱被告庚○○等人)因傷害案件,分別經告 訴人庚○○、乙○○、甲○○、辛○○告訴後(見偵卷第23



、28、34、45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庚○○等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庚○○、乙○○、甲 ○○、辛○○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 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 5 、267 、269 、271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87號
被 告 庚○
乙○○
丙○○
己○○
戊○○
甲○○
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 ○○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年,經上訴、再上訴後均遭駁回而確定,於108 年5 月



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 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緣庚○○與戊○○、丙○○、乙○○、溫駿燁為朋友 ,乙○○與己○○為朋友,辛○○與溫駿燁則為母子。緣庚 ○○因與溫駿燁發生口角爭執而對溫駿燁心生不滿,欲與溫 駿燁理論,遂於109 年4 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某時,與 戊○○、乙○○、丙○○一同前往溫駿燁、辛○○共同居住 、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住處,己○○見狀,亦與 乙○○共同前往上址住處。詎庚○○、戊○○、丙○○、乙 ○○、己○○等5 人(下稱庚○○等5 人)於109 年4 月27 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住處後,庚○○見辛○○先自上 址住處步出,遂上前與辛○○理論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辛○○身體,造成辛○○身體後 傾而碰撞身後門板,因此受有右肩胛骨上部挫傷併輕微紅腫 之傷害;後溫駿燁旋即由上址住處步出並快速走向庚○○, 庚○○竟承前犯意,且與乙○○、丙○○、戊○○、己○○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庚○○揪住溫駿燁衣 領而與溫駿燁相互拉扯,且徒手毆打並以腳踢溫俊燁,由乙 ○○徒手毆打並以腳踢溫俊燁,由丙○○持白色安全帽毆打 溫駿燁,由己○○持伸縮甩棍毆打溫駿燁,由戊○○徒手毆 打溫駿燁,導致溫俊燁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10公分、下 背部挫傷、右小腿挫傷、頭部、頸部挫傷、暈眩、嘔吐及腦 震盪表現等傷害。詎溫駿燁不甘遭傷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揪住庚○○衣領而與庚○○相互拉扯,導致 庚○○受有後胸壁挫傷、上唇內側撕裂傷、上唇挫傷等傷害 。又辛○○亦因不甘其自身及溫駿燁遭傷害,亦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持由己○○攜帶至現場之前開甩棍揮擊乙○ ○,以致乙○○受有左側肩膀受傷、左側前臂受傷、頭部鈍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溫駿燁、辛○○庚○○、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庚○○於警詢及檢察│1.證明被告庚○○有於前開│
│ │事務官詢問中供述及其以│ 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
│ │證人即告訴人身分所為之│ 訴人辛○○,以致其受有│
│ │證述 │ 前開傷害;且其亦有與被│
│ │ │ 告乙○○、丙○○、黃士│




│ │ │ 禎、戊○○共同於前開時│
│ │ │ 地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人│
│ │ │ 溫駿燁之身體,以致其受│
│ │ │ 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
│ │ │2.證明被告溫駿燁於前開時│
│ │ │ 地有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
│ │ │ 人庚○○之身體,導致其│
│ │ │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二) │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1.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
│ │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其│ 庚○○、丙○○、己○○│
│ │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所為│ 、戊○○共同於前開時地│
│ │之證述 │ 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人溫│
│ │ │ 駿燁之身體,以致其受有│
│ │ │ 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辛○○於前開時│
│ │ │ 地有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
│ │ │ 人乙○○之身體,導致其│
│ │ │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三) │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鄭│
│ │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俊煌、乙○○、己○○、許│
│ │ │家豪共同於前開時地以上揭│
│ │ │方式毆打告訴人溫駿燁之身│
│ │ │體,以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
│ │ │事實。 │
├────┼───────────┼────────────┤
│(四) │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證明被告己○○有與被告鄭│
│ │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俊煌、乙○○、丙○○、許│
│ │ │家豪共同於前開時地以上揭│
│ │ │方式毆打告訴人溫駿燁之身│
│ │ │體,以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五) │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鄭│
│ │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俊煌、乙○○、丙○○、黃│
│ │ │士禎共同於前開時地以上揭│




│ │ │方式毆打告訴人溫駿燁之身│
│ │ │體,以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
│ │ │事實。 │
├────┼───────────┼────────────┤
│(六) │被告溫駿燁於警詢及檢察│1.被告溫駿燁固坦承有於上│
│ │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其│ 揭時地拉證人庚○○之衣│
│ │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所為│ 領,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 │之證述 │ 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
│ │ │ ,只有被打的分,且當下│
│ │ │ 情況混亂,伊不知道鄭俊│
│ │ │ 煌所受前開傷勢是否為伊│
│ │ │ 所造成;伊沒有傷害等語│
│ │ │ 。 │
│ │ │2.證明被告庚○○有於前開│
│ │ │ 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
│ │ │ 訴人辛○○,以致其受有│
│ │ │ 前開傷害;且被告庚○○│
│ │ │ 等5 人亦有於前開時地共│
│ │ │ 同以上揭方式毆打證人溫│
│ │ │ 駿燁之身體,以致其受有│
│ │ │ 前揭傷害等事實。 │
├────┼───────────┼────────────┤
│(七) │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1.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
│ │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其│ 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
│ │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所為│ 打乙○○;伊沒有傷害等│
│ │之證述 │ 語。 │
│ │ │2.證明被告庚○○有於前開│
│ │ │ 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證│
│ │ │ 人辛○○,以致其受有前│
│ │ │ 開傷害;且被告庚○○等│
│ │ │ 5 人亦有於前開時地共同│
│ │ │ 以上揭方式毆打證人溫駿│
│ │ │ 燁之身體,以致其受有前│
│ │ │ 揭傷害等事實。 │
├────┼───────────┼────────────┤
│(八)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證明被告庚○○有於前開時│
│ │乙○○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地,以上開方式毆打證人謝│
│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部分│鳳玉,以致其受有前開傷害│
│ │之檔案名稱為:「1_05_R│;且被告庚○○等 5 人共 │
│ │_000000000000.av」、「│同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毆│




│ │2_09_R_000000000000.av│打證人溫駿燁之身體,以致│
│ │」)及本署檢察官110 年│其受有前揭傷害;又被告溫│
│ │3 月24日勘驗筆錄各1 份│駿燁有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
│ │、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式毆打證人庚○○之身體,│
│ │擷圖照片9 紙、本署檢察│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又被│
│ │事務官109 年6 月12日勘│告謝鳳有於前開時地持前│
│ │驗筆錄1 份 │開甩棍而以上揭方式毆證人│
│ │ │乙○○之身體,導致其受有│
│ │ │前揭傷害等事實。 │
├────┼───────────┼────────────┤
│(九)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1 證明被告己○○有與於前│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揭時地持前開甩棍以上揭│
│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 方式傷害告訴人溫駿燁之│
│ │ │ 身體,以致其受有前揭傷│
│ │ │ 害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辛○○有於前開│
│ │ │ 時地持前開甩棍而以上揭│
│ │ │ 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
│ │ │ 身體,導致其受有前揭傷│
│ │ │ 害之事實。 │
├────┼───────────┼────────────┤
│(十) │丁○○○○診斷證明書1 │證明證人辛○○因遭被告鄭│
│ │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俊煌以前開方式毆打而受有│
│ │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前揭傷害;證明證人溫駿燁│
│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 │因遭被告庚○○、乙○○、│
│ │年4 月27日、109 年4 月│丙○○、己○○、許家猴以│
│ │28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前開方式共同毆打而受有前│
│ │ │揭傷害;證人庚○○因遭被│
│ │ │告溫駿燁以前開方式毆打而│
│ │ │受有前揭傷害;證人乙○○│
│ │ │因遭被告謝鳳以前開方式│
│ │ │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 │ │。 │
├────┼───────────┼────────────┤
│(十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證明被告庚○○於上揭時地│
│ │局建國派出所109 年5 月│毆打證人辛○○、被告鄭俊│
│ │6 日職務報告 │煌等5 人共同毆打證人溫駿│
│ │ │燁、被告溫駿燁毆打證人鄭│
│ │ │俊煌、被告謝鳳毆打證人│
│ │ │乙○○等事實。 │




└────┴───────────┴────────────┘
二、核被告庚○○等5 人、被告溫駿燁、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 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 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 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 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傷害證人謝鳳後 緊接遂行傷害證人溫駿燁等犯行,此二部分犯行仍有部分合 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庚○○以一行 為同時傷害證人謝鳳、溫駿燁2 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庚○○等5 人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己○○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庚○○、己○○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量被 告庚○○、己○○所犯上開前案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 惕,再犯本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渠2 人行 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 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庚 ○○、己○○2 人部分加重其刑。扣案之伸縮甩棍1 支、未 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 頂,分別係被告己○○、丙○○所有, 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庚○○等5 人上開犯行另涉有刑 法第150 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云云。而訊據被告庚○○ 等5 人雖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在上址住處外之道路與證人溫 俊燁、謝鳳發生前開肢體衝突之事實,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關於刑 法第150 條之罪,實務見解固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妨害秩序,除應成 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 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 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為109 年1 月15日所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 條立法理由揭示在案。堪認刑法第150 條修法後,雖不論 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有形或無形之途徑聚集,亦不論 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 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即可,然仍以該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為其構成要件。是以,刑法第 150 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 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 種行為足以影響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 ,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依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當日係因溫駿燁認為 伊跟謝鳳吵架、對謝鳳不尊重而要找伊,伊才前往上 址住處,伊請謝鳳叫溫駿燁下來,謝鳳跟伊發生口角 爭執,才會衍生後面的事情;伊當時先在麥當勞遇到乙○ ○、丙○○、戊○○,伊跟他們3 人說發生什麼事,他們 3 人就跟伊去現場等語。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伊 係在麥當勞遇到庚○○,看他臉色不太好,就主動跟他一 起前往現場;伊係見庚○○被打才打對方等語。依被告丙 ○○於警詢中供述:伊係主動跟庚○○一起前往現場,見



庚○○被打才會動手等語。依被告己○○於警詢中供述: 伊不認識庚○○,只認識乙○○,當時庚○○氣沖沖往巷 子裡(按:即指上址住處),乙○○說要跟過去看看,伊 才會跟著過去等語。依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當時庚 ○○只是叫伊陪他過去找庚○○,沒說要幹嘛,當時庚○ ○是要去找溫駿燁談事情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庚○○所 以於前開時間抵達現場,不過係為解決其與證人溫駿燁間 之私人糾紛,至於被告乙○○、丙○○、戊○○雖亦先後 抵達現場,被告己○○則陪同被告乙○○到場,然被告乙 ○○、丙○○、己○○、戊○○等4 人當時之前往現場之 目的不過同樣係為協助被告庚○○處理其與證人溫駿燁間 之糾紛等情,堪予認定。尚不能僅憑被告庚○○等5 人實 行前開犯行之地點係在上址住處前之道路乙節,遽認渠等 行為時有何危害他人之主觀預見。加以本件除被告庚○○ 因與證人辛○○發生口角而先以前開方式傷害證人辛○○ 之部分以外,被告庚○○等5 人之前開犯行均係針對證人 溫俊燁1 人實行,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茲證明被告庚○○ 等5 人有何危害他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併觀諸被告 庚○○等5 人之前開客觀行為情狀,亦難認已足彰顯渠等 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是本件被告庚○○等5 人所 為前開行為,與刑法公然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自不能遽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自難認本件被告庚○○等5 人涉有公然聚眾施 強暴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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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