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君彥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向本
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君彥(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 警攔查時,係搭乘訴外人高偉哲所駕車輛,員警當時所駕車 輛非警備車,被告等人自無從認知係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訴 外人高偉哲係擔心遭同案被告林政嘉之同夥波及,始駕車衝 撞,被告自無脫免逮捕之意;另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 如實交代犯罪過程,縱同案被告柯仲杰未到案,然同案被告 柯仲杰非整體犯罪之核心人物,故同案被告柯仲杰未到案, 亦不致使案情隱晦不明。綜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383號、110 年度偵字第89 4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僅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否認其餘犯行 ,惟有同案被告林政嘉、吳明杰、柯仲杰之證述及卷附事證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 警攔查時,由訴外人高偉哲駕車搭載被告,並倒車衝撞員警 ,足見被告有規避偵查、審判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經本院裁定羈押 後,偵查中改口承認,於延押訊問時復改口否認,供詞矛盾 ,且同案被告柯仲杰於偵查中拘提無著,尚未到案,被告與 同案被告柯仲杰為相識甚久之朋友關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之虞。再衡諸被告所犯之罪為近來社會上猖獗之犯 罪,組織龐大,分工精細,侵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及司法權行使,認尚無從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而當庭處分自110 年10月15日起予以羈押, 此有上開起訴書、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 ,堪認為真實。被告就該羈押處分不服,應自送達處分之翌 日即110 年10月16日起算5 日不變期間,而被告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羈押處分之書狀,係於110 年10月20日送達本院, 此有「聲請撤銷羈押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且未逾法定期間,於程序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 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 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7 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僅坦承幫 助詐欺犯行,其餘均矢口否認,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業 經起訴書所列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嘉、吳明杰、柯仲杰, 證人即被害人廖氏后、項宇冠、林佳蓉、曾祐瑜、陳氏娥)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內各書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自承於員警攔查時,係搭乘訴外人高偉哲所駕車輛,且 訴外人高偉哲當時有倒車衝撞之情,被告當時縱非實際駕駛 之人,惟其既於車內,對於駕駛之駕車行為仍得為口頭指示 或阻止,而影響駕駛行為,自難以其非駕駛之人,遽認其對 於駕駛毫無操控影響之可能;又縱被告與訴外人高偉哲因員 警未駕駛警備車而不知其後之人為員警,然駕車衝撞他人, 有致他人死傷之高度可能,而構成罪責非輕之犯罪,被告與 訴外人高偉哲明知及此,竟仍為此高度危險之行為,其等法 敵對意識非輕甚為灼然;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衡諸趨吉 避凶之人性,則其自有為規避刑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聲 請意旨所執被告並非駕駛,亦無從認知倒車衝撞對象係員警 ,被告無逃亡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其次,同案被告柯仲杰尚未到案,被告於羈押訊問時自承與 同案被告柯仲杰有一定交情,其為獲利潤,而向同案被告柯 仲杰收購帳戶等語(聲羈卷第136 至141 頁)。則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柯仲杰自有相當關連性,被告就被訴主 要犯罪事實否認,且其與同案被告柯仲杰在具相當程度交情 下,被告自有為求脫免刑責,而勾串同案被告柯仲杰為一定 證述之可能;再衡之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非少, 其組織分工複雜,確有待日後調查證據之審理程序以釐清事 實,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排除被告在外影響 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證述,而有在日後審理程序時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可能,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意 旨所執同案被告柯仲杰非主要核心人物,不致使案情晦暗不 明云云,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理進度,認為釐 清事實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併酌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 社會公益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指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 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