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63號
PTDM,110,聲,1163,202111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珉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珉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珉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 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 0 年7 月1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茲聲 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定執行刑的輕重,雖然是法院職權裁量的範圍,但仍有其 法律上的限制,而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的拘束。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是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範 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導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裁量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 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參以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 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 至 1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如附 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 至3 、17所示之 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之罪 ,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 均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開各罪之罪質、態樣及所 侵害之法益類似;其中如附表編號5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係集中於107 年5 月2 日至107 年8 月8 日間約3 個多月內為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17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則係於107 年1 月9 日至108 年2 月16日間為之;如 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均於107 年6 月間某日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類此犯罪 時間集中且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之罪犯,其所為上開數 罪之執行刑,自應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刑罰衡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情節,其時 間密接,各次販賣、施用、幫助施用應係各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各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綜合考量前開各次犯行之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