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子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
1 月29日109 年度簡字第429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3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如附件所示之原判決(本院109 年 度簡字第429 號)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子豐(下稱被告)就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22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說明 :1.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每次犯行偽 造時間(行使時間)與提領時間(匯款時間)均屬接近,詐 取金額與提領金額(匯款金額)數目亦大致相符,顯見被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詐領告 訴人吳其峰(下稱告訴人)保單借款或紅利後提領或匯款之 犯意,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且因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2.公訴意旨固未 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7 、12、15、18、20、21、 22所示之被告偽造「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保 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行使上開 文書以詐領告訴人保單借款或紅利之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 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7 、12、 15、18、20、21、22所示被告偽造「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 、「取款憑條」以提領贓款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法院予以擴張審理;3.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4.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二「偽造之印 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偽刻之「吳其峰」印章1 枚,既經被告蓋用 於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二所示各該「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二所示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實際取得之 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53 萬590 元,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 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 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並更正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5中,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偽造並行使之私文書 應係「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原判決誤載為「保 誠」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及更正原判決關於起訴檢 察官之記載應為吳紀忠(原判決誤載為李仲仁)外,餘均引 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表一至二(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 第126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雖分多次為之,實乃基於同一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原判 決論以數罪,在罪數認定上,恐有不當;且因被告年事已高 ,謀生不易,深有悔意且已對告訴人為補償,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為接 續犯。查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因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對象不同(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 承辦人員),及時間上可明顯區別(少則相隔數日,多則相 隔數月),而具有獨立性。且以本案犯行起迄時間而論,首 次犯罪時間為96年5 月間,末次犯罪時間為106 年9 月間, 犯罪時間橫跨10年,難認本案全部犯行均係於密接時、地為 之而難以分割,依上開說明,自無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 。是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就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應論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核 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罪數認定有所違誤云云 ,並無理由。
(三)再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上 揭規定說明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並已斟酌被告係保險業務員 ,且為告訴人之叔叔,竟不思忠實執行其職務,為圖其私人 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前後詐得 高達353 萬590 元之款項,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更違背被告受保險公司委任之職務,堪認其客觀上造成之 損害非屬輕微,犯罪情狀可謂嚴重;次審酌被告雖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字卷第49至50頁),然僅由中國人壽先行支付200 萬元予 告訴人,被告並未直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有
被告刑事補充陳述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稽(見 本院簡字卷第93、155 至157 頁);再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之前案素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執行刑部分,原審 亦斟酌被告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就被告所犯之2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4 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上開宣告 刑與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 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之處。再者,被告上訴主 張已與告訴人和解或已對告訴人為補償等情,就被告與告訴 人已達成和解一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前已敘及; 又就告訴人受償部分,迄今全由保險公司給付,被告本身未 直接賠償告訴人,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 簡上卷第135 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7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1899號函 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9頁、第89至 91頁),難認被告已直接賠償告訴人,是原判決量刑基礎並 無變更,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罪數認定部分並無違誤;又被告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經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事由,或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不 當及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此外,被告上訴固主張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 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 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 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88年度台非字第39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5 月( 5 罪)、4 月(9 罪)、3 月(4 罪)、2 月(1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撤回上訴於110 年5 月18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 第109 至110 頁),依前揭說明,核與緩刑要件不符,不得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30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豐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子豐(原名:吳和霖)係吳其峰之叔叔,前於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現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吳其峰前曾透 過吳子豐向保誠人壽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5 筆保險契約(下分別稱 A 保單、B 保單、C 保單、D 保單、E 保單,起訴書漏載D 保單、E 保單,應予補充)。詎吳子豐竟未經吳其峰之同意 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偽刻吳其峰之印章後,於民國93年8 月20日,在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於 96年9 月2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內,冒用吳其峰之名義,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取得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吳子豐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因罹於追訴時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83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吳子豐取得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其峰之同意 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保險契約終 止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吳其峰」之署名或印文,表 示向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申請保單質借貸款或結清紅利之意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保誠 人壽或中國人壽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吳其峰本人有保單借款或結清紅利之真意,而准予撥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吳子豐
為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擅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國內 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一提領金額(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偽造「吳其峰」之署名或印文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復華銀行或元大銀行不知情 之行員辦理提款或匯款,而分別得款如附表一提領金額(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吳其峰與保誠人壽、中 國人壽、復華銀行、元大銀行對客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㈡為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吳其峰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新臺幣(下同)590 元之金額, 並在「存戶簽章欄」上偽造吳其峰之印文1 枚,而偽造上開 私文書,再持以向元大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辦理提款而提領上 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吳其峰及元大銀行對客戶取款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㈢嗣於107 年8 月間,吳其峰欲領回滿期保險金而向中國人壽 申請,始查悉上情。案經吳其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其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李秀枝 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手寫陳述單、告訴人身分證與 健保卡影本、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7 年9 月26日元作服字 第1070040599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共用認證單)、元大銀 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 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影本、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元大銀 行屏東分行107 年11月29日元屏東第0000000000號函、李秀 枝申訴書、元大銀行108 年10月7 日元屏東第0000000000號 函、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 支出憑條影本、中國人壽107 年10月31日中壽契字第107000 3624號函、告訴人保險資料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單借款約 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中國人壽107 年12月24日中壽保規字 第1070004459號函、告訴人保單借款明細、告訴人保單借款 匯入元大銀行帳戶明細、中國人壽108 年2 月1 日中壽保規 字第1080000456號函暨附件、中國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影本、中國人壽108 年6 月12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1903號 函暨附件、中國人壽109 年11月9 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47 01號函暨附件、中國人壽109 年11月18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
004885號函暨附件、保誠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 知書影本、保誠人壽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單影本、保 誠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影本、保單借款明細、保單借款 匯入元大銀行帳戶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 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4至22所示之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分,各均係冒用吳其峰之名 義偽造「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 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後,向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申請保 單質借貸款或結清紅利,並將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 冒用吳其峰之名義,偽造「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國內 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書而提領贓款,由被告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每次犯行偽造時間(行使時 間)與提領時間(匯款時間)均屬接近,詐取金額與提領金 額(匯款金額)數目亦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每次均各係出於同一詐領告訴人保單借 款或紅利後提領或匯款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未予辨 明被告辦理冒名保單質借、結清紅利與提領、轉匯贓款之關 係,誤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至起 訴意旨固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7 、12、15、18、20、 21、22所示之被告偽造「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行使 上開文書以詐領告訴人保單借款或紅利之犯行提起公訴,惟 上開部分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7 、12、15、18、20、21、22所示之偽造「存摺類取款支出憑 條」、「取款憑條」以提領贓款之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 合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 理之。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2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係保險業務員,且為告訴人之叔叔,竟不思忠實 執行其職務,為圖其私人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前後詐取得高達353 萬590 元之所得款項( 以被告實際領得者為準,計算式:60萬9,000+4 萬8,000+59 萬+12 萬3,000+24萬+30 萬+16 萬1,000+12萬+2萬5,000+24 萬+2萬6,500+4 萬3,500+20萬+23 萬8,000+2 萬+23 萬6,00 0+5 萬5,000+12萬9,800+2 萬3,000+3 萬7,200+2 萬7,000+ 3 萬8,000+590 =353 萬590 ),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利益,更違背被告受保險公司委任之職務,堪認其客觀上 造成之損害非屬輕微,犯罪情狀可謂嚴重;次審酌被告雖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20 萬2,565 元達成和解,此有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 -50 頁),然迄今僅由中國人壽先行支付200 萬元予告訴人 ,被告並未直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刑事補充陳述狀等件在卷足稽(本院卷 第93、155-157 頁);再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偽造文書之前案素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5-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以類似方法為相 同犯罪多次,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被告所犯之23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㈥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卷第58頁),惟本院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未親自賠 償告訴人損失,且被告另案亦以相類手法詐取他人保單借款 ,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尚未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5-117頁),是被告顯然 漠視法紀,素行非佳,難認就上開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茲不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沒收部分之相關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本案應適用刑法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就如附表一至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 、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 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被告偽刻之「吳其峰」印章1 枚,其偽刻行為固因罹 於時效而未經起訴,然該印章既經被告蓋用於如附表一至二 所示之各該「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上,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如附表一至二「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固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被告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中國人壽、保誠人壽、元大 銀行,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實際取得之款 項共353 萬590 元,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 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時間(行使│偽造地點(│ 偽造之文書 │ 詐取之保單及金額 │ 偽造之印文/署押 │ 主文 │
│ │時間) │行使地點)│ │ │ │ │
│ ├───────┼─────┤ ├─────────┤ │ │
│ │提領時間(匯款│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匯款金額│ │ │
│ │時間) │匯款地點)│ │) │ │ │
├──┼───────┼─────┼────────┼─────────┼─────────────┼─────────┤
│ 1 │96年5月22日 │保誠人壽屏│保誠人壽保險契約│E 保單:60萬9,180 │⒈「要保人簽章欄」偽造「吳│吳子豐犯行使偽造私│
│ │(起訴書漏載,│東營業處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元 │ 其峰」簽名1 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應予補充) │ │書(偵卷第187 頁│ │⒉「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本院卷第149 頁│ │ 吳其峰」簽名1 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 ├───────┼─────┼────────┼─────────┼─────────────┤之「吳其峰」印章壹│
│ │96年5月28日 │復華銀行屏│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提領60萬9,000元 │「存戶簽章欄」偽造「吳其峰│枚與犯罪所得新臺幣│
│ │(即起訴書附表│東分行 │款支出憑條(偵卷│ │」印文1 枚、簽名1 枚 │陸拾萬玖仟元均沒收│
│ │一編號1) │ │第389 頁)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偽造之「吳其峰」署│
│ │ │ │ │ │ │押參枚、印文壹枚,│
│ │ │ │ │ │ │均沒收之。 │
├──┼───────┼─────┼────────┼─────────┼─────────────┼─────────┤
│ 2 │97年3月31日 │保誠人壽屏│保誠人壽保險契約│E保單:4萬8,155 元│「申請人即要保人簽章欄」偽│吳子豐犯行使偽造私│
│ │(起訴書漏載,│東營業處 │終止申請書(偵卷│ │造「吳其峰」簽名1 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應予補充) │ │第189 頁、本院卷│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第151 頁)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 │97年4月7日 │元大銀行屏│元大銀行存摺類取│提領4萬8,000元 │「存戶簽章欄」偽造「吳其峰│之「吳其峰」印章壹│
│ │(即起訴書附表│東分行 │款支出憑條(偵卷│ │」印文2 枚、簽名1 枚 │枚與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一編號2) │ │第391頁) │ │ │肆萬捌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偽│
│ │ │ │ │ │ │造之「吳其峰」署押│
│ │ │ │ │ │ │貳枚、印文貳枚,均│
│ │ │ │ │ │ │沒收之。 │
├──┼───────┼─────┼────────┼─────────┼─────────────┼─────────┤
│ 3 │97年7月9日 │保誠人壽屏│保誠人壽保險單借│C保單:59萬元 │⒈「要保人簽章欄」偽造「吳│吳子豐犯行使偽造私│
│ │(即起訴書附表│東營業處 │款約定暨重要事項│ │ 其峰」簽名1 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二編號3-1. ) │ │告知書(偵卷第11│ │⒉「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3 頁) │ │ 吳其峰」簽名1 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 │97年7月11日 │元大銀行屏│⒈元大銀行存摺類│⒈提領並匯款52萬5,│⒈於元大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之「吳其峰」印章壹│
│ │(即起訴書附表│東分行 │ 取款支出憑條(│ 000 元 │ 憑條之「存戶簽章欄」等處│枚與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一編號3 、4 、│ │ 偵卷第391 、39│⒉提領6 萬5,000 元│ 共偽造「吳其峰」印文3 枚│伍拾玖萬元均沒收之│
│ │5 ) │ │ 3 頁) │⒊共得款59萬元 │⒉於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 │ 之「匯款人戶名欄」偽造「│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款申請書(偵卷│ │ 吳其峰」簽名1 枚 │時,追徵其價額;偽│
│ │ │ │ 第391 頁) │ │ │造之「吳其峰」署押│
│ │ │ │ │ │ │參枚、印文參枚,均│
│ │ │ │ │ │ │沒收之。 │
├──┼───────┼─────┼────────┼─────────┼─────────────┼─────────┤
│ 4 │97年9 月12日 │保誠人壽屏│保誠人壽保險單借│A 保單:6 萬3,000 │於2 份偽造之文書上之「要保│吳子豐犯行使偽造私│
│ │(即起訴書附表│東營業處 │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元 │人簽章欄」與「被保險人簽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二編號1-1.、2 │ │告知書(偵卷第81│B 保單:6 萬元 │欄」均偽造「吳其峰」簽名1 │肆月,如易科罰金,│
│ │-1.) │ │、97頁) │ │枚,共2 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 │97年9月15日 │元大銀行屏│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提領12萬3,000元 │「存戶簽章欄」偽造「吳其峰│之「吳其峰」印章壹│
│ │(即起訴書附表│東分行 │憑條(偵卷第393 │ │」印文1枚、簽名1枚 │枚與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一編號6 ) │ │頁) │ │ │拾貳萬參仟元均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