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嘉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行關於「於同年12月21日15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同年12月22日15時52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進入校 園竊取他人財物,其中一次並造成學校師生相當金額之損失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1 萬6,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04號
被 告 潘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 1 月9 日8 時3 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 信義國民小學」(下稱信義國小)南棟3 樓6 年3 班教室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家慧置放在該教室教師桌上 信封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抽屜內之1 萬3,0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另於同年12月21日15時52分許,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再度進入上開教室翻找財物,惟未竊得任何 物品,立即行離去。嗣經警方接獲廖家慧及信義國小行政事 務組組長潘育佳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家慧、潘育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家慧、潘育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即被告 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