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鐘烔錺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五○巷四弄三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陳秋涼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塗銷。貳、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生,因非陳秋涼親生,無法 取得醫院或助產士出生證明,故未即時申報出生,嗣由伊父張基雄擅於出生證明書 上記載,而由被繼承人陳秋涼之父陳繼盛以里長身分為證明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出 生登記,惟里長本無從證明里民出生之事實,上開戶籍登記,顯有不實。證人林聲智亦證稱被上訴人非陳秋涼親生,且未辦理收養手續。伊係相信戶籍登記,而以為被上訴人為陳秋涼繼承人,嗣發現被上訴人非陳秋涼親 生且未收養,兩造所為協辦繼承登記之訴訟上和解,係被詐欺而得撤銷,伊八十六 年十月六日起訴狀之送達,已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是否為親兄弟姐妹,只要經DNA鑑定,即可真相大白,伊依本院之命,前往 醫院作血液採樣鑑定,被上訴人卻無正當理由,拒作DNA鑑定,足見心虛情偽。參、證據:除引用歷審判決記載外,補提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長庚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九號協辦繼承登 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訴請確 認繼承權,違背一事不再理規定。
上訴人於前開訴訟明白承認兩造均為陳秋涼繼承人,已生自認效力。戶籍謄本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在未變更登記前,被上訴人主張和解筆錄無效,
並無依據。訴訟上和解既未經撤銷,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回復繼承權。出生登記縱然逾期,仍不能否定登記之事實,上訴人甲○○○之出生證明係兩造之 外祖父出具,當然為真正。
證人林聲智因品行不良遭送管訓,且於四十二年五月間遭兩造之祖母陳黃蔭終止收 養關係,其證詞並不可採。
上訴人為陳秋涼之長女,陳秋涼若要抱養小孩,應抱養男生,豈有再抱養被上訴人 甲○○○為次女之理。
參、證據:除引用歷審判決記載外,補提林聲智終止收養戶籍謄本為證。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係陳秋涼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雖經戶籍登記為陳秋涼之長子及次女 ,實則均非陳秋涼之親生子女,而係伊父張基雄抱來扶養,且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亦無收養之意思,因之亦非陳秋涼之養子女,對於陳秋涼應無繼承權。兩造於臺 北地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九七號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就陳秋涼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伊始知繼承權被侵害等情,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陳秋涼之遺 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之判決(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不獲被上訴人同意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協辦繼承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就陳秋涼之遺產 各按婚生子女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該訴訟上和解既未經撤銷,上訴人 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規定,又伊等為陳秋涼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法自得繼承,陳秋涼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之繼承權縱被侵 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其回復請求權亦因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上訴人前以兩造均係陳秋涼繼承人,因被上訴人拒不 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遺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與本件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內容既有不同,前後兩訴自非同一,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置辯,自非可採。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 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時,亦同;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秋涼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死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向臺北地院提起協辦繼承登記之訴,經兩造成 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就陳秋涼之遺產按婚生子女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起訴狀、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始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顯已逾十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 主張應自辦理繼承登記時起算時效期間,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足採。被上訴人已 為時效完成抗辯,揆諸前開說明,縱上訴人原有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其繼承回復
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之資格 ,及有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 即已全部喪失(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例)。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繼承權不存在部分,亦因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而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小 瑩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