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8號
PTDM,110,簡,28,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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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文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 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 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 罪, 均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但竊 得物品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



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國旗各1 支(共2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46號
被 告 劉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財前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 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9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詎劉文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㈠於109 年10月8 日9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內



埔鄉公所前,徒手竊取李富興內埔鄉公所主任所管領之國 旗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㈡於109 年10月13日4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內 埔鄉公所前,徒手竊取李富興內埔鄉公所主任所管領之國 旗1 支(價值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二、案經李富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富興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國旗2 支,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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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