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50號
PTDM,110,簡,165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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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8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0 年度易字第77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前往屏東縣琉球鄉大福灣仔廢棄 漁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蔣潔瑩所有放置在B 車腳踏板 上手提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得手後騎乘A 車 離去。
㈡於110 年2 月7 日11時36分許,騎乘A 車前往屏東縣琉球鄉 大福灣仔廢棄漁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王思懿所有放置 在C 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袋1 個(內有外套1 件、長褲2 件、短褲1 件、短袖上衣2 件、蘋果廠牌手機1 支),得手 後騎乘A 車離去。嗣經目擊者林朝文林承佑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0 年2 月7 日11時55分許,在 屏東縣琉球忠孝路1 巷路段海域草叢,扣得黑色手提袋1 個(內有外套1 件、長褲2 件、短褲1 件、短袖上衣2 件、 蘋果廠牌手機1 支,均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蔣潔 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潔瑩、證人即被害人王



思懿,證人即目擊者林朝文林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108 年度 易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 年8 月3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 年10月8 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23頁)。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 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 個 (內有外套1 件、長褲2 件、短褲1 件、短袖上衣2 件、蘋 果廠牌手機1 支),已經警發還被害人王思懿領回,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扶 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1,20 0 元,為被告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 色手提袋1 個(內有外套1 件、長褲2 件、短褲1 件、短袖 上衣2 件、蘋果廠牌手機1 支),雖均屬其一、㈡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王思懿領回,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 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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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