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6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778 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智因與金曉涵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21時許,於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即以「曾俊智」之名義,在臉 書社群軟體「屏東縣潮州鎮」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開社團中,針對金曉涵所張貼之貼文留言回應:「金破 麻,不理妳不是代表我怕妳欸. . . 」等語辱罵金曉涵,足 以貶損金曉涵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因金曉涵發現上開留言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金曉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曉涵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37 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臉書社群軟 體對話照片截圖2 張(見桃檢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與告訴人因托嬰問題致生糾紛即心生不滿,竟透過網 路公開留言回應之方式,恣意以不雅之文字謾罵告訴人, 使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普通 ,暨考量被告本案係因一時氣憤始張貼上開文字,動機係 為其妻出一口氣,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