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8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文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汪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1月1 日10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巷0 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高雄榮總屏東分 院)急診室外空地,使用路旁所拾得之鐵管及石塊敲擊而竊 取曝露在該處地面上、高雄榮總屏東分院所有之電纜線1 條 及塑膠水管1 根【價值共約新臺幣20元】得手,嗣因高雄榮 總屏東分院醫師陳立偉目擊並通知該院當日值日行政人員簡 清華到場處理,經簡清華報警後,警方到場並當場查獲汪文 章,且扣得上開電纜線1 條及塑膠水管1 根(均已發還簡清 華)。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文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 陳立偉、簡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 查報告、高雄榮總屏東分院識別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屏東縣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件在 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竊取財物,破壞被害人高雄榮總屏東分院對於財產之 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與手段、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自陳須扶養殘障之 兄長(本院卷第230-231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害人亦表示不想要追究被告 ,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委任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39 、243 頁),本院認就被 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纜線1 條及 塑膠水管1 根,均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足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