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15號
110年度簡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神麟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曾祥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834號、109 年度偵字第1051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617 號)
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
第1210號、110 年度易字第344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時間,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前,裸露 其生殖器,並以手套弄其生殖器上下搓動,而公然為猥褻之 行為後,方騎乘A 車離去。嗣警獲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畫 面及A 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 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彤、莊○晴、蔡○諾、陳○庭、陳○均、張○琪 、吳○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霆、黃○歆、鍾 ○萱、林○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 場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照片、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嫌,惟按刑法第234 條之立法 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會受 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 ,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 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故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 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本案被告雖是在如附表編號1 、 3 所示之地點,在李○彤、莊○晴、蔡○諾、陳○庭、黃○ 歆、陳○均、鍾○萱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面前為公然 猥褻犯行,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所稱之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當係指兒童及少年為特定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不審究犯罪行為保護法益之範圍是 否兼及個人法益,將該條解釋為所有犯罪只要間接被害者包 含兒童及少年在內即構成該加重要件,則所有侵害社會法益 犯罪將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之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公然猥褻犯行,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應論以刑法第234 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再本院雖未告知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34 條第 1 項公然猥褻罪,然因被告被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本即含有刑法第234 條第1 項公然猥 褻罪罪質在內,且刑法第234 條第1 項法定刑較起訴之罪名 為輕,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4 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刻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 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裸露、撫 摸生殖器,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自我控制能力不足 ,亦造成目擊者之心理陰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具有血管型失智症狀況,此有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精神科診心理衡鑑紀錄單與同
院病歷在卷可考(偵9834卷第47-50 頁;本院簡字第1616號 卷第69-81 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與輔佐人當庭陳稱被告身體狀況不佳, 已很少出門並有固定就診等語(本院簡字第1616號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追加 起訴,檢察官施柏均、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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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見聞者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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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屏東縣屏│李○彤、莊○晴、蔡○諾、│甲○○犯公然猥褻罪,處│
│ │9 月17│東市勝利│陳○庭、黃○歆、陳○均(│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日11時│東路國民│92、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 │運動中心│詳卷) │日。 │
│ │ │旁 │ │ │
├──┼───┼────┼────────────┼───────────┤
│2 │109 年│屏東縣屏│張○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犯公然猥褻罪,處│
│ │9 月7 │東市仁愛│)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日8 時│路屏東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 │園旁 │ │日。 │
├──┼───┼────┼────────────┼───────────┤
│3 │109 年│屏東縣屏│吳○錦、鍾○萱(94、95年│甲○○犯公然猥褻罪,處│
│ │11月3 │東市瑞光│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日16時│路2 段86│黃○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 │號全家便│) │壹日。 │
│ │ │利超商旁│ │ │
├──┼───┼────┼────────────┼───────────┤
│4 │110 年│屏東縣屏│林○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犯公然猥褻罪,處│
│ │3 月11│東市仁愛│)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日9 時│路114 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8 分許│前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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