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芸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張靜江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
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10
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芸共同犯背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靜江共同犯背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農民生 產經營,加強輔導其經營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經營 競爭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之安定 與農村經濟繁榮,及協助農業產銷班及班員取得經營所需 資金,以提高農業經營效率,乃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分 別制訂「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於105 年3 月22日修 正名稱為「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要點」)、「農業產銷 班及班員貸款要點」(已於105 年3 月22日廢止),依「 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第4 點規定:「本貸款用途如下 :(一)從事農作物類、林業類、水產養殖類及畜牧類等 生產、農產運銷等資本支出及週轉金。(二)購買農地金 額每人不得超過申借本貸款金額的四分之一,並以所購農 地辦理設定抵押。」,又依上開要點所申請之貸款,除由
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外,並均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 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以補助差額利率,故該等貸款 之貸款人自附表所示放款日期起,僅須繳付年息1.5%之利 率(原應繳付之年息為5.125 %或4.47%,其中由農業發 展基金補助3.625 %或2.97%之差額,補貼利息差額詳如 附表所示)。茲因依上開要點所申辦之貸款,僅以前述該 等要點第4 點規定之用途為限,不得將所貸得之款項作為 與農、林、漁、牧業生產無關之事項,始能享有由農業發 展基金就其所貸款項給予利息差額補貼,而僅須繳納年息 1.5%之利率,嗣有下列各該農會職員為使農會能賺取利息 補貼之收入,暨使貸款人得享有低利貸款,而有下述之詐 欺(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
(二)張文信(由本院另行審結)、張靜江、邱麗芸斯時分別為 屏東縣竹田鄉農會(下稱竹田農會)之總幹事、信用部主 任、信用部職員,與附表所示之貸款人等均明知依上開要 點所申辦之貸款,僅以前述該等要點第4 點規定之用途為 限,不得將所貸得之款項作為與農、林、漁、牧業生產無 關之事項,始能享有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所貸款項給予利 息差額補貼,而僅須繳納年息1.5%之利率,然而: 1.各該貸款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各該貸款人之申辦貸款時,由貸款人在「農民經營改善貸 款申請書」之「改善農業經營計畫」、「農業經營收支計 畫及資金來源」等欄位虛偽填載符合前揭要點之計畫與資 金用途後提出申請,經不知情之農會核准貸款後,各該貸 款人卻未將全部或大部分貸得款項使用於申請農業生產有 關事項,再經農會向代理農業發展基金辦理收支出納作業 之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補貼利息差額,使農業發展基金陷於 錯誤,而給予利息差額補貼,使貸款人詐得補貼利息之不 法利益。
2.又為應付資金用途之查驗,附表所示各該貸款人須另提出 證明貸款用途之不實憑證(如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付款 證明等),而邱麗芸、張靜江明知前揭附表所示之貸款人 憑證均為虛偽不實,仍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 於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此不實資金 用途內容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用途 查驗報告表」,虛偽表示查驗內容相符以辦理查驗,足以 生損害於竹田農會辦理資金用途查驗之正確性。 3.又竹田農會應於上開專案性農貸貸款人貸款存續期間派員 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並作成紀錄,邱麗芸、張靜江明
知各該貸款人均未將資金用於貸款用途,仍共同意圖為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辦理申辦貸款之查驗工作時,卻分別於10 0 年起之各該「竹田鄉農會授信覆審報告表」虛偽填載貸 款人「資金用途與原申貸計畫相符」之不實內容後,旋並 將該文件附於貸款案卷內表示貸款人款項運用與計畫相同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竹田農會對於前開貸款用途審核之 正確性。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麗芸、張靜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貸款人沈永祺、陳惠娟、鍾寶清、林協成、 林淑蓓之證述,證人邱明中、謝吉富、沈文卿、陳基松、張 仁忠、陳敏月、曾振鐘、林延昭、林榮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並有沈永祺、陳惠娟、鍾寶清、林協成、林淑蓓之貸款申 請書、相關資本支出憑證(如估價單、收款證明)、政策性 農業專業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授信覆審報告表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邱麗芸、張靜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修正後之規定業已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 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 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本 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三)是核被告邱麗芸、張靜江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所為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 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背信罪論處。又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次背信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本案各貸款人之資金用途與原申貸 計畫不相符之情,竟仍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均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衡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諒其2 人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深 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其2 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上為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 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2 人當庭 同意乙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至22頁) 。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
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 55條、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貸款人│申請日期│放款日期│金額(│貸款種類│補貼利│不實│出具收│
│號│ │ │ │新臺幣│ │息差額│查驗│據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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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永祺│100.2.16│100.5.3 │250 萬│農民經營│18萬 │是 │謝吉富│
│ │ │ │ │元 │改善貸款│1346元│ │沈文卿│
├─┼───┼────┼────┼───┼────┼───┼──┼───┤
│2 │陳惠娟│100.10. │100.11.8│250 萬│農民經營│16萬 │是 │謝吉富│
│ │ │14 │ │元 │改善貸款│2337元│ │陳基松│
├─┼───┼────┼────┼───┼────┼───┼──┼───┤
│3 │鍾寶清│100.6.3 │100.6.23│200 萬│農民經營│13萬 │是 │張仁忠│
│ │ │ │ │元 │改善貸款│8716元│ │林國貞│
├─┼───┼────┼────┼───┼────┼───┼──┼───┤
│4 │林協成│99.12.2 │99.12.16│200 萬│農業經營│18萬 │是 │陳敏月│
│ │ │ │ │元 │改善貸款│5251元│ │曾振鐘│
├─┼───┼────┼────┼───┼────┼───┼──┼───┤
│5 │林淑蓓│99.8.11 │99.9.3 │250 萬│農民經營│25萬 │是 │世塘設│
│ │ │ │ │元 │改善貸款│1358元│ │計工程│
│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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